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候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海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海翔總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受海翔公司委託處理高雄公司之業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
21 日 起至90年2 月6 日止,陸續將高雄分公司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存或提領至其以甲○○、王純珮及湍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湍捷公司)等私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共計達1747萬1 千6 百26元(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僅計1464萬1 千6 百26元),顯生損害於海翔總公司。嗣於89年初,因海翔總公司代表人丙○○發現其在美國投資成立PRO WELL SEA US
A ING(下稱美國公司)之執行股東有虧空公款及違法變更股東名簿,且積欠貨櫃場大筆租金,致貨櫃場扣留海翔總公司之貨物,欲強迫海翔公司代美國公司償付債務;海翔總公司於是通知高雄分公司,非得丙○○同意,不得再代美國公司發提單。詎甲○○為暗中打擊海翔總公司,竟仍對外宣稱高雄公司之財務、業務及員工均係獨立作業,而違背海翔總公司交付之任務,繼續與美國公司往來,並自89年8 月
8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連續代美國公司簽發提單,致生損害於海翔總公司,嗣海翔總公司派員查閱高雄公司之提單,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海翔總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述;⑵證人周太郎、丁○○、吳麗玲之證述;⑶90年4 月30日依清算協議書編制之財務報表、代發提單明細表、告訴人海翔總公司提出之美國線客戶傳真函文、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中文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高雄分公司經理,且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或提領至其私人帳戶內,並於上揭時間連續代美國公司發提單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高雄分公司與海翔總公司彼此獨立,伊並非為海翔總公司處理事務,且伊將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匯入伊私人帳戶內,係為營業稅提撥、佣金回扣支出等資金調度之方便,伊也都有再將資金匯回高雄分公司帳戶,伊也沒有收到告訴人海翔總公司關於不得代美國公司發提單之通知,伊只知道海翔總公司與美國公司間因貨櫃廠租金問題有糾紛而已,伊沒有要損害海翔總公司的利益,也沒有圖不法利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30年上字第812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海翔總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述,及證
人周太郎、丁○○、吳麗玲證述有關被告所任職之高雄分公司每月須向海翔總公司呈月報表等情,認擔任高雄分公司經理之被告即係為海翔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海翔總公司代表人丙○○於91年3 月21日偵查中已稱:海翔總公司起初在高雄僅成立「辦事處」,辦事處之營運虧損由海翔總公司負責,但後來高雄地區之業務量越來越多,就決定於88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9 、11設立「高雄分公司」,並聘任當時為海翔總公司股東之被告擔任高雄分公司經理人,而高雄分公司之營運虧損就由高雄分公司「獨立負責」,海翔總公司一直未與高雄分公司算等語(見91年偵字第4699號卷第
8 頁、第8 頁背面、第9 頁),且有海翔總公司擬聘任被告擔任海翔公司經理人之同意書、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海翔公司股東名簿(見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陳朝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87年7 月至89年3 月間在海翔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股東,伊在加入海翔公司時,海翔總公司代表丙○○有把海翔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成立之整個背景作介紹,高雄分公司是由丙○○與被告合夥設立,高雄分公司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就財務、人事、業務開發(高雄分公司的客戶由被告開發)方面獨立作業、自行控管,高雄分公司需自負盈虧,實際上高雄分公司就是獨立運作,高雄分公司成立後之實際負責人確實是被告甲○○沒錯,至於高雄分公司送月報表給海翔總公司這一點,是因為被告與海翔總公司之丙○○就高雄分公司是合夥關係,基於尊重合夥人,被告才會每月把高雄分公司報表給丙○○看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本院卷第120 、122 至124 頁),及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7 月進海翔總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會計職位,負責跑銀行、記帳、收發、匯款,起初在「辦事處」時開票要傳真給海翔總公司,由海翔總公司開票給辦事處,成立「高雄分公司」之後,就以「高雄分公司」名義開票,海翔總公司就不管開票了,也從未作任何批示或指示,伊的薪水是高雄分公司核發,並聽被告的指示,高雄分公司財務、人事方面是獨立作業,高雄分公司聘請員工無庸經過海翔總公司同意,高雄分公司員工的勞保是以高雄分公司之名義,伊從未與海翔總公司代表人丙○○聯繫過會計或業務事項,伊也未曾看過被告帶客戶與丙○○會面,高雄分公司賺的錢不會分給海翔總公司,海翔總公司也不會匯錢給高雄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只有就報稅部分,年底時會與海翔總公司一併報稅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113 、116 至119 頁)。依上開告訴人公司代表丙○○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海翔總公司與被告所任職之高雄分公司間,除有關報稅及提供月報表之行政業務外,其餘業務、人事、財務均屬獨立作業及負責,任一公司發生業務及財務危機時,當自負盈虧甚明。則被告擔任經理之高雄分公司在對外招攬業務及業務盈虧方面,既係以分公司為獨立個體自行負責,已與公司法規定總公司與分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自不得徒以被告係高雄分公司經理之外觀,遽為認定被告居於為海翔總公司處理事務之地位。況高雄分公司自90年2 月1 日起不再對外營業,並經會計師清算後,就高雄分公司「剩餘資金」由海翔總公司(負責人:丙○○)分百分之五十,被告分百分之五十等情,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海翔公司負責人丙○○與被告所簽立之清算協議書上第9 點(見90年度發查字第3655號卷第21至23頁)業已載明,果若公訴人所指被告係為海翔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節為真,何以被告在所任職之高雄分公司清算後,得就高雄分公司之「剩餘資產」與海翔總公司對分?益徵被告是否居於為海翔總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僱人」或「受任人」地位乙節,容有疑義。
㈡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周太郎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236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線客戶傳真函文、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中文譯文,認被告業已收到海翔總公司關於不得再代美國公司發提單之通知,竟仍執意代美國公司發提單,致生損害於海翔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朝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國公司(PSU)是 海
翔總公司負責人丙○○與表兄弟合夥投資設立,海翔總公司與美國公司業務合作範圍主要是客戶聯繫、業務開發、船期安排、提單發放(即指代發提單),而所謂「代美國公司發提單」的情形是美國公司與買主接洽談妥後,買主決定委託美國公司運輸,美國公司就會掌握台灣貨主的資料,分區決定要透過海翔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代發提單,若從高雄出去的貨物都是由「高雄分公司」代發提單,貨出港後高雄分公司或海翔總公司會依據美國公司的指示發放美國公司的提單給貨主(賣主),海翔總公司負責人丙○○與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甲○○「各管各的貨」,不可能有海翔總公司的貨委由高雄分公司發提單,若是海翔總公司之客戶就一定會由海翔總公司發放提單,因為若委由高雄分公司發放提單,海翔總公司還要支付手續費給高雄分公司,會降低海翔總公司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4 、125 頁),並據證人周太郎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 65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證稱:伊於89年年底以前,在海翔總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高雄分公司可以處理代發提單的行政上程序,通常高雄分公司代發提單不用事先知會海翔總公司等語(見本院所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65號卷之9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15、16頁),而證人陳朝銓、周太郎於案發當時均係在海翔總公司擔任職務,應無迴護被告甲○○而不實陳述之理,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吳麗玲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在高雄分公司專門負責開提提單及列印,平時開單之流程是客人先請高雄分公司訂船位,於幫客人找到船後,是以「高雄分公司」之名義訂船,待貨上船便開提單給客人,與海翔總公司在業務上獨立作業,以同行論,雖然海翔總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提單格式都一樣,抬頭也均為「海翔總公司」,但以簽名區別是誰家的貨,高雄分公司由被告簽名即可發提單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第2 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37頁背面、第
169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雄分公司由被告甲○○簽名後發放之提單係針對高雄分公司所開發之客戶,且於開立提單前無庸知會海翔總公司等情,堪予認定,益徵高雄分公司與海翔總公司間業務、財務均屬獨立無疑。則被告既係基於處理高雄分公司業務之權能,與高雄分公司所開發之客戶交易並代美國公司簽發提單,顯然係出於處理本身業務之意思為之,而非為告訴人海翔總公司處理事務甚明。
⑵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萬國法律事務所於89年5 月18日所出
具之英文函文(見90年度發查字第3655號卷第5 、6 頁),其所對應之中文譯文雖載有「未經海翔公司(英文名稱簡稱:PSCF)事先以書面同意,美國公司(PSU)不得以海翔公司名義開立提單」之內容(見91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第8 頁),然該函文之受文者係美國加州之「Paul McKinney 」,有上開函文可憑;而告訴人所提出寄發高雄分公司之函文,僅記載「海翔總公司決定終止與美國公司合作」等情,亦有海翔總公司名義出具之函文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18頁)可稽;證人周太郎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6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復證稱:海翔公司於89年年中有發通知函通知高雄分公司,內容為海翔總公司決定與美國公司終止業務上往來這件事,但沒有特別針對是否可代美國公司發提單這件事說明等語(見本院所調閱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號9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15、16頁),可見高雄分公司至多僅知悉海翔總公司決定終止與美國公司合作,則高雄分公司在對外獨立招攬業務及自負業務盈虧之情況下,復無證據證明高雄分公司已接獲有關不得代美國公司發提單之通知,本案被告為美國公司代發提單,究否出於故意違反海翔總公司政策而有損害總公司利益之犯意,更屬有疑。
⑶證人陳朝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高雄分公司幫美國公
司代發提單之業務往來,僅有台灣的攬貨公司(即高雄分公司)、美國公司、買主、賣主、押匯銀行知道,不可能再有其他人知道,因為提單是商業機密資料,不可能隨便讓第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代美國公司發提單既屬其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之商業機密,又何以會讓其他客戶誤以為海翔總公司名義下之高雄分公司仍與美國公司往來,致生損害於海翔總公司之商譽?故被告代美國公司發提單是否造成海翔總公司商譽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海翔總公司於偵查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於偵訊時已稱:暫時提不出實際上之損害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104 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係何客戶發現高雄分公司仍代美國公司發提單,致影響客戶與海翔總公司簽約之決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代發提單有何損害海翔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㈢公訴意旨再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經轉帳或
提領至被告私人帳戶內,認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然查: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附表
一所示資金匯入甲○○私人帳戶內,係為營業稅提撥、支付代墊款等資金調度之方便,此舉在於確保高雄分公司繳納營業稅時有足夠資金,才先將資金存入甲○○私人帳戶,以便於繳稅時提領使用,甲○○也確實都有再將附表三所示資金匯回高雄分公司帳戶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第95頁背面,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
15 頁 背面、第22至25、99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高雄分公司會計,負責跑銀行、記帳、收發、匯款,因為高雄分公司資金均由被告調度,害怕用掉營業稅部分,所以會先提撥營業稅到被告私人帳戶,是為避免將來繳不出營業稅,另外高雄分公司有時買一些東西或周轉較緊時,會先向被告調借,或由被告先付款,日後高雄分公司再付款給被告,伊在會計月報表上均有載明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之上開原因,而當時會將資金先匯到被告私人帳戶,是因為海翔總公司常常向高雄分公司借錢,若高雄分公司帳面上有錢,不借給總公司不好意思,但若錢借給總公司又怕日後繳不出稅金,且以高雄分公司名義再開一個戶頭,必須再透過海翔總公司較麻煩,因此就把錢先提撥到被告所提供之私人帳戶以免動用到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136 、13 7頁,本院卷第115 、116 頁)相符,並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被告將存款匯入高雄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取款之單據可佐,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據。況若被告欲將附表一所示資金侵吞入己,則何以甘冒被輕易查獲之風險而直接將上開資金匯入其以個人名義、胞妹王純珮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又若被告欲賺取銀行孳息,何以相較附表一(將高雄分公司資金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之時間)與附表三(被告將資金匯回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時間),其匯出、匯入資金之時間先後差距不大,是被告所能賺取之利息尚屬微薄,自難以附表一所示資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即率予認定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
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附表
二所示資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因被告要統籌支付客戶佣金,乃海運貨物承攬運送業行之有年之慣例,被告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
504 號卷第95頁背面,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5 頁背面、第22至25、99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告訴人所提出附表三所示客戶佣金部分,是伊依據業務部作的帳來作會計部的帳,之後付款,從以前在「高雄辦事處」時期就由海翔總公司開票給被告去發放佣金,成立高雄分公司後沿用以前作法,由高雄分公司匯錢給被告發放,伊很清楚確實有一筆一筆佣金支出,都是付給高雄分公司的客戶,與海翔總公司客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6 頁),及證人陳朝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分公司成立後,客戶都是由被告自行開發,所以整個業務聯繫、互動(包括佣金發放)都是高雄分公司自己處理,由高雄分公司發放佣金給客戶,即被告甲○○統一作業處理並依照貨櫃大小額度、貨物重量比例計算發放給客戶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第125 頁)相符。參以台灣海運承攬業者間競爭激烈,「退佣金」乃業界存在已久之商場文化,事屬常見,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據,自難以附表二所示資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遽為被告有不法意圖之認定。
⑶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建和會計師事務所90年6 月4 日會
計師報告書,其附註業已載明:「經核高雄分公司帳載與銀行帳載餘額相符」等情,有該報告書(見91年偵字第4699號卷第99、100 頁)可稽;嗣經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4 月19日函覆海翔總公司,亦稱:「海翔總公司於90年1 月委託本所查核高雄分公司管理報表,係為清算分公司資產而委託查核。本所依分公司所提供之實帳戶餘額明細及相關憑證,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包括期後收付款情形、發函詢證,並抽查88年9 月1 日至90年
1 月31日之各項會計紀錄等,以評估是否允當表達高雄分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經抽樣查核結果,並未發現任何重大異常,故於90年6 月4 日出具依清算協議書所協議之查核報告書」等情,有該函文(見上揭偵卷第87頁)可稽,則高雄分公司與被告私人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既無異常情形發生,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究否為海翔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意圖損害海翔總公司利益代美國公司發提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高雄分公司資金存入其私人帳戶,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一┌─┬───┬────┬─────┬─────┬────┐│編│日期 │ 資 金│轉出資金之│轉入資金之│備 註 ││號│ │ │海翔高雄分│被告帳戶或│ ││ │ │ │公司帳戶 │湍捷公司帳│ ││ │ │ │ │戶 │ │├─┼───┼────┼─────┼─────┼────┤│1 │89/02/│ 450000│華南銀行苓│被告所開立│有華南銀││ │11 │ │雅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行苓雅分││ │ │ │(帳號7041│苓雅分行帳│行91年4 ││ │ │ │00000000)│戶(帳號70│月9 日華││ │ │ │ │0000000000│苓存字第││ │ │ │ │) │63號函暨││ │ │ │ │ │所附存款││ │ │ │ │ │往來明細││ │ │ │ │ │可稽(見││ │ │ │ │ │91年度偵││ │ │ │ │ │字第4699││ │ │ │ │ │號卷第48││ │ │ │ │ │頁) │├─┼───┼────┼─────┼─────┼────┤│2 │89/02/│ 0000000│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7 │ │ │ │卷第49頁│├─┼───┼────┼─────┼─────┼────┤│3 │89/04/│ 500000│同上 │被告所開立│見上揭偵││ │06 │ │ │之華南銀行│卷第46頁││ │ │ │ │苓雅分行帳│編號5 部││ │ │ │ │戶(帳號70│分及第50││ │ │ │ │0000000000│頁) ││ │ │ │ │) │ │├─┼───┼────┼─────┼─────┼────┤│4 │89/04/│ 580000│同上 │被告所開立│見上揭偵││ │13 │ │ │之華南銀行│卷第51頁││ │ │ │ │苓雅分行帳│ ││ │ │ │ │戶(帳號70│ ││ │ │ │ │0000000000│ ││ │ │ │ │) │ │├─┼───┼────┼─────┼─────┼────┤│5 │89/05/│ 0000000│同上 │被告所開立│見上揭偵││ │06 │ │ │之華南銀行│卷第52頁││ │ │ │ │苓雅分行帳│ ││ │ │ │ │戶(帳號70│ ││ │ │ │ │0000000000│ ││ │ │ │ │) │ │├─┼───┼────┼─────┼─────┼────┤│6 │89/05/│ 0000000│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0 │ │ │ │卷第53頁│├─┼───┼────┼─────┼─────┼────┤│7 │89/08/│ 0000000│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8 │ │ │ │卷第56頁│├─┼───┼────┼─────┼─────┼────┤│8 │89/08/│ 500000│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28 │ │ │ │字第57頁│├─┼───┼────┼─────┼─────┼────┤│9 │90/01/│ 150000│同上 │湍捷公司所│見上揭偵││ │04 │ │ │開立之華南│卷第58頁││ │ │ │ │銀行苓雅分│ ││ │ │ │ │行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 ││ │ │ │ │822) │ │├─┼───┼────┼─────┼─────┼────┤│10│90/02/│ 0000000│同上 │被告所開立│見上揭偵││ │06 │ │ │之華南銀行│卷第59頁││ │ │ │ │苓雅分行帳│ ││ │ │ │ │戶(帳號70│ ││ │ │ │ │0000000000│ ││ │ │ │ │) │ │├─┼───┼────┼─────┼─────┼────┤│11│89/05/│ 570000│華南銀行苓│被告之妹王│見上揭偵││ │20 │ │雅分行帳戶│純珮所開立│卷第62頁││ │ │ │(帳號7041│之華南銀行│ ││ │ │ │00000000)│苓雅分行帳│ ││ │ │ │ │戶(帳號70│ ││ │ │ │ │0000000000│ ││ │ │ │ │) │ │├─┼───┼────┼─────┼─────┼────┤│12│88/07/│ 0000000│同上 │被告所開立│見上揭偵││ │07 │ │ │之華南銀行│卷第61頁││ │ │ │ │苓雅分行帳│ ││ │ │ │ │戶(帳號70│ ││ │ │ │ │000000000 │ ││ │ │ │ │9) │ │└─┴───┴────┴─────┴─────┴────┘附表二(佣金支出)┌─┬───┬────┬─────┬─────┬────┐│編│日 期 │資 金│轉出資金之│轉入資金之│備 註 ││號│ │ │海翔高雄分│被告帳戶 │ ││ │ │ │公司帳戶 │ │ ││ │ │ │ │ │ │├─┼───┼────┼─────┼─────┼────┤│1 │88/10/│ 68225│華南銀行苓│被告所開立│見上揭偵││ │21 │ │雅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卷第64頁││ │ │ │(帳號7041│苓雅分行帳│ ││ │ │ │00000000)│戶(帳號70│ ││ │ │ │ │000000000 │ ││ │ │ │ │9) │ │├─┼───┼────┼─────┼─────┼────┤│2 │88/11/│ 7515│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7 │ │ │ │卷第65頁│├─┼───┼────┼─────┼─────┼────┤│3 │88/11/│ 63911│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20 │ │ │ │卷第65頁│├─┼───┼────┼─────┼─────┼────┤│4 │88/12/│ 36182│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3 │ │ │ │卷第66頁│├─┼───┼────┼─────┼─────┼────┤│5 │88/12/│ 76893│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21 │ │ │ │卷第67頁│├─┼───┼────┼─────┼─────┼────┤│6 │89/01/│ 26689│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4 │ │ │ │卷第68頁│├─┼───┼────┼─────┼─────┼────┤│7 │89/02/│ 190781│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9 │ │ │ │卷第69頁│├─┼───┼────┼─────┼─────┼────┤│8 │89/03/│ 54703│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4 │ │ │ │卷第70頁│├─┼───┼────┼─────┼─────┼────┤│9 │89/03/│ 185006│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7 │ │ │ │卷第71頁│├─┼───┼────┼─────┼─────┼────┤│10│89/04/│ 105528│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2 │ │ │ │卷第73頁│├─┼───┼────┼─────┼─────┼────┤│11│89/04/│ 51189│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7 │ │ │ │卷第74頁│├─┼───┼────┼─────┼─────┼────┤│12│89/05/│ 156811│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5 │ │ │ │卷第75頁│├─┼───┼────┼─────┼─────┼────┤│13│89/05/│ 110132│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6 │ │ │ │卷第75頁│├─┼───┼────┼─────┼─────┼────┤│14│89/06/│ 301558│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2 │ │ │ │卷第76頁│├─┼───┼────┼─────┼─────┼────┤│15│89/06/│ 292087│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23 │ │ │ │卷第77頁│├─┼───┼────┼─────┼─────┼────┤│16│89/07/│ 577930│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28 │ │ │ │卷第78頁│├─┼───┼────┼─────┼─────┼────┤│17│89/09/│ 394751│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5 │ │ │ │卷第79頁│├─┼───┼────┼─────┼─────┼────┤│18│89/10/│ 371642│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5 │ │ │ │卷第80頁│├─┼───┼────┼─────┼─────┼────┤│19│89/10/│ 316628│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6 │ │ │ │卷第81頁│├─┼───┼────┼─────┼─────┼────┤│20│89/10/│ 221854│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6 │ │ │ │卷第82頁│├─┼───┼────┼─────┼─────┼────┤│21│89/11/│ 325884│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5 │ │ │ │卷第83頁│├─┼───┼────┼─────┼─────┼────┤│22│89/12/│ 375853│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2 │ │ │ │卷第84頁│├─┼───┼────┼─────┼─────┼────┤│23│90/01/│ 416184│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16 │ │ │ │卷第85頁│├─┼───┼────┼─────┼─────┼────┤│24│90/02/│ 183692│同上 │同上 │見上揭偵││ │05 │ │ │ │卷第86頁│└─┴───┴────┴─────┴─────┴────┘附表三┌─┬───┬────┬─────┬─────┬────┐│編│日 期 │資 金│轉出資金之│轉入資金之│備 註 ││號│ │ │被告或其妹│海翔高雄分│ ││ │ │ │王純珮帳戶│公司帳戶 │ │├─┼───┼────┼─────┼─────┼────┤│1 │88/07/│ 0000000│被告所開立│華南銀行苓│有華南商││ │03 │ │之華南銀行│雅分行帳戶│業銀行88││ │ │ │苓雅分行帳│(帳號7041│年7 月3 ││ │ │ │戶(帳號70│00000000)│日存款人││ │ │ │0000000000│ │為甲○○││ │ │ │) │ │之存款憑││ │ │ │ │ │條及存摺││ │ │ │ │ │類存摺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38 ││ │ │ │ │ │頁) │├─┼───┼────┼─────┼─────┼────┤│2 │89/02/│ 750000│同上 │華南銀行苓│有華南商││ │02 │ │ │雅分行帳戶│業銀行89││ │ │ │ │(帳號7041│年2月2日││ │ │ │ │00000000)│存款人為││ │ │ │ │ │甲○○之││ │ │ │ │ │支票存款││ │ │ │ │ │送款簿及││ │ │ │ │ │存摺類存││ │ │ │ │ │款取款憑││ │ │ │ │ │條(見上││ │ │ │ │ │揭偵卷第││ │ │ │ │ │139 頁)││ │ │ │ │ │ │├─┼───┼────┼─────┼─────┼────┤│3 │89/03/│ 0000000│同上 │華南銀行苓│有華南銀││ │13 │ │ │雅分行帳戶│行89年3 ││ │ │ │ │(帳號7041│月13日存││ │ │ │ │00000000)│款人為王││ │ │ │ │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及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0 ││ │ │ │ │ │頁) │├─┼───┼────┼─────┼─────┼────┤│4 │89/06/│ 69020│同上 │同上 │有華南銀││ │03 │ │ │ │行89年6 ││ │ │ │ │ │月3 日存││ │ │ │ │ │款人為王││ │ │ │ │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及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1 ││ │ │ │ │ │頁) │├─┼───┼────┼─────┼─────┼────┤│5 │89/08/│ 126054│被告所開立│華南銀行苓│有華南銀││ │31 │ │之華南銀行│雅分行帳戶│行89年8 ││ │ │ │苓雅分行帳│(帳號7041│月31日存││ │ │ │戶(帳號70│00000000)│款人為王││ │ │ │0000000000│ │桂湄之支││ │ │ │) │ │票存款送││ │ │ │ │ │款簿(分││ │ │ │ │ │別為1260││ │ │ │ │ │54 元、 ││ │ │ │ │ │73946元 ││ │ │ │ │ │,共計20││ │ │ │ │ │萬元)及│├─┼───┼────┼─────┼─────┤存摺類存││6 │89/08/│ 73946│同上 │華南銀行苓│款取款憑││ │31 │ │ │雅分行帳戶│條(20萬││ │ │ │ │(帳號7041│元),見││ │ │ │ │00000000)│上揭偵卷││ │ │ │ │ │第142 、││ │ │ │ │ │143頁) │├─┼───┼────┼─────┼─────┼────┤│7 │89/09/│ 0000000│同上 │同上 │有華南銀││ │13 │ │ │ │行89年9 ││ │ │ │ │ │月13日存││ │ │ │ │ │款人為王││ │ │ │ │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3 ││ │ │ │ │ │、144 頁││ │ │ │ │ │) │├─┼───┼────┼─────┼─────┼────┤│8 │89/09/│ 0000000│被告所開立│同上 │有華南銀││ │30 │ │之華南銀行│ │行89年9 ││ │ │ │苓雅分行帳│ │月30日存││ │ │ │戶(帳號70│ │款人為王││ │ │ │0000000000│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4 ││ │ │ │ │ │、145 頁││ │ │ │ │ │) │├─┼───┼────┼─────┼─────┼────┤│9 │89/12/│ 315000│被告所開立│同上 │有華南銀││ │29 │ │之華南銀行│ │行89年12││ │ │ │苓雅分行帳│ │月29日存││ │ │ │戶(帳號70│ │款人為王││ │ │ │0000000000│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5 ││ │ │ │ │ │、146 頁││ │ │ │ │ │) │├─┼───┼────┼─────┼─────┼────┤│10│90/02/│ 0000000│被告所開立│同上 │有華南銀││ │02 │ │之華南銀行│ │行90年2 ││ │ │ │苓雅分行帳│ │月2 日存││ │ │ │戶(帳號70│ │款人為王││ │ │ │0000000000│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6 ││ │ │ │ │ │、147 頁││ │ │ │ │ │) │├─┼───┼────┼─────┼─────┼────┤│11│90/02/│ 250000│同上 │同上 │有華南銀││ │05 │ │ │ │行90年2 ││ │ │ │ │ │月5 日存││ │ │ │ │ │款人為王││ │ │ │ │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7 ││ │ │ │ │ │、148 頁││ │ │ │ │ │) │├─┼───┼────┼─────┼─────┼────┤│12│89/07/│ 0000000│被告所開立│同上 │有華南銀││ │12 │ │之華南銀行│ │行89年7 ││ │ │ │苓雅分行帳│ │月12日存││ │ │ │戶(帳號70│ │款人為王││ │ │ │0000000000│ │桂湄之存││ │ │ │) │ │摺類存款││ │ │ │ │ │憑條、取││ │ │ │ │ │款憑條(││ │ │ │ │ │見上揭偵││ │ │ │ │ │卷第149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