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所示高雄縣○○鎮○○段第貳零玖之貳壹地號土地內標示A面積參拾玖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標示B面積壹佰零參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陽棚及標示C面積伍佰貳拾平方公尺之參層建築物(第壹層靈骨塔、第貳層房屋、第參層廣場)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高雄縣○○鎮○○街西竹堂寺廟之管理人,其明知高雄縣○○鎮○○段第二0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該林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標示B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陽棚及標示C面積五二0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築物(第一層靈骨塔、第二層房屋、第三層廣場)等工作物,並占有使用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民眾檢舉,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工作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業務承辦員甲○○之指述相符,復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一幀為憑,並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美地二字第0九二000六八七四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三九三三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六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四三四五八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六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四五七八六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五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九三000一五一二號函暨所附照片三幀、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府政二字第0九二0一八四八五二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二紙(見偵查卷第九至四十三頁)及寺廟登記表一份(附於警詢卷)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非屬保安林乙節,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九三00二一八五0號函足佐,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國有林地,且屬山坡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屬國有,則其對於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建築工作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未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復未取得無償使用之同意,則其所為確係未經許可,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增建工作物,即生排除他人之支配力之結果,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而其行為又僅有一個,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又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工作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人廟宇之利益,竟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增建廟宇房舍及靈骨塔,並收取代價,且所占用面積非微,又迄未將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且並未造成水土流失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迄未將系爭林地內增建之工作物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附圖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標示B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陽棚及標示C面積五二0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築物(第一層靈骨塔、第二層房屋、第三層廣場)等工作物,係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設置者,爰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