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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壬○○原住在其女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建築物內(起訴書誤認甲○○之弟亦居住其內),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邀同壬○○、李毓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並以該建築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富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該建築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0號查封後進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應買人乙○○拍定,且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購得該建築物後,因壬○○屢經乙○○請求搬遷未果,乙○○因此向本院聲請點交,詎壬○○因該建築物遭拍賣致必須搬遷,且乙○○並未同意額外補貼裝潢費用等緣故,乃心有未甘,竟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冷氣拆除完畢後至翌日(二十一日)上午自動完成搬遷前,自行或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搬家工人,以大榔頭、鐵鎚(業由乙○○提出並經本院當庭扣案)等工具,將該建築物內之地板、馬桶、洗手台磁磚砸毀、擊破浴室內鏡子、磁磚,並破壞天花板裝潢、水電設施、水電管道、排水孔及在牆壁噴漆,造成該建築物非重要部分之附著物嚴重受損,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乙○○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警員前往上址執行點交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致令告訴人乙○○之建築物不堪用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五點多就搬走了,沒有等到法院點交,我搬走時發現修冷氣的工人遺留一把大榔頭,所以請管理員代為返還,之後便沒有再回去該房屋,我並未破壞房屋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原係住在被告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建築物內,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壬○○、案外人李毓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並以該建築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富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該建築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0號查封後進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應買人乙○○拍定,且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壬○○斯時仍未搬遷,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點交,嗣被告壬○○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自動搬遷等情,為被告壬○○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借據一紙在卷可稽。又本院九十一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告訴人會同前往該建築物執行點交時,發現該建築物內之地板、馬桶、洗手台磁磚被砸毀、浴室內鏡子、磁磚遭擊破,天花板裝潢、水電設施、水電管道、排水孔被破壞及牆壁遭噴漆等事實,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復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會同至現場之警員劉勝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且有執行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幾號就搬走了,後來何人開鎖進屋內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是在我搬走後才去照相,所以不能證明房屋是我破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訪客登記簿所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人員及拆冷氣人員己○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時五十分許、十七時三十七分許,至該建築物內進行拆錶、拆除冷氣之工作,本院乃傳訊欣高公司拆錶員丁○○及拆冷氣人員己○、辛○○、戊○○到庭作證,證人丁○○證稱:「(有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區○○路○○○號十三樓進行拆錶?)有,當時是用戶甲○○到公司書面申請」、「(你去拆錶時屋主有無在場?)屋主有在場,她有簽名『甲○○』」、「(經提示現場毀損後照片,是否記得?)沒有印象有看過照片內的情況」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拆錶、安檢作業單一紙為佐,其上用戶簽章欄內之簽名固為「甲○○」,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壬○○、甲○○書寫「甲○○」三字之結果,其中被告壬○○就「甲○○」三字之筆跡與該簽章欄內「甲○○」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無論筆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所為,加以被告壬○○亦不否認當時被告甲○○確實不在場,則證人丁○○於拆錶時僅被告壬○○在場,上開簽名係被告壬○○所為,而該建築物於斯時尚未遭破壞乙節,堪可認定,另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庭訊時亦證稱:「(拆冷氣的時間就是訪客登記簿的時間?)是」、「(進去時的感覺?)進去感覺裝潢很漂亮」、「(提示發查卷內第八頁以下毀損後照片,有無這樣的痕跡或印象?)沒有,當時屋內情形如同一般房子一樣很漂亮,沒有任何被破壞的痕跡」、「(拆到幾點離開?)拆一台中央空調約需要一、二個小時」、「(離開時該屋內有無任何拆除或破壞的異狀?)沒有任何異狀」等語,且證人辛○○、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均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當天我們到該建築物內拆冷氣時,看到屋內裝潢是完好的,很漂亮,沒有像發查卷內照片這樣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足見證人己○、辛○○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進入該建築物時起,至冷氣拆除完畢(須時約一、二個小時)時止,該建築物內之裝潢及設備仍未遭破壞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五點多就搬走了,我搬走時發現修冷氣的工人遺留一把大榔頭,所以請管理員代為返還,之後便沒有再回去該房屋,我並未破壞房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壬○○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六時才搬離,

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但該處找大樓總幹事呂文強時,他告知我該房屋內部設施已遭破壞,我即請鎖匠開門進入查看,發現屋內之地板、水電設施、水電管道、馬桶、排水孔、牆壁幾乎全被砸毀,他還說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進入屋內等語,證人呂文強復於警詢時證稱:「(據乙○○告訴狀內容指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接值中班的魯鵬飛曾向你告知,指出原住戶壬○○已搬出法拍屋並破壞房子,大榔頭還留在管理室是否屬實?)魯鵬飛隔了好幾天才告訴我的,但他只聽說房子被打的亂七八糟,並沒有親眼目睹」等語,是證人呂文強固未親見該建築物遭破壞一情,但堪認其係經由當日值班管理員魯鵬飛告知始知悉此一事實為真,又依卷附警衛值勤日報表所示,魯鵬飛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值中班,被告壬○○係於上午六時報備搬家(故實際完成搬離時間應在六時之後),並請值早班之管理員庚○○(值班時間七時至十五時)轉交一把長鐵鎚(即扣案大榔頭)予拆冷氣的謝先生,此部分亦據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可見告訴狀所指當日值中班之管理員魯鵬飛事後告知呂文強上情非虛,參以證人庚○○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我去交班時,壬○○已經在搬家了,她後來搬完時就請我將一把大榔頭轉交給拆冷氣的謝先生,但謝先生都沒有來拿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徵被告壬○○雖於當日上午六時即報備搬家,但直到證人庚○○於上午七時交班後始完成搬離,是被告壬○○於本院所言凌晨五點多就搬走了乙節,與事實不符,其動機非無可議,佐以依河堤家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檢送本院之訪客登記簿所載,告訴人所標得之該建築物自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遷離後至本院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點交前,期間並無任何訪客進入,證人庚○○、丙○○復均證稱:該段期間並無住戶遭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壬○○亦自承鑰匙於搬遷完即丟棄,與鄰居並無怨隙等語在卷,則一般人當無於被告搬遷後進入屋內破壞之可能,加以被告壬○○為該建築物負擔貸款高達六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並斥資裝潢耗費不少款項,惟告訴人並未同意額外補貼裝潢費用,故綜合以上各情,自足認被告確因房屋遭拍定致必須搬遷,且告訴人並未同意額外補貼裝潢費用等緣故,乃心有未甘,大肆破壞其斥資裝潢之建築物甚明,從而,該建築物係於證人己○、辛○○及戊○○將冷氣拆除完畢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至被告壬○○搬遷完畢前(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該段期間內遭被告壬○○大肆破壞至為明顯。⒉又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帶榔頭

、鐵鎚去拆冷氣?)榔頭沒有印象,鐵鎚有」、「(當天為何有鐵鎚留在現場沒有帶走?)不知道」等語,證人辛○○、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辛○○證稱:「(當天去拆冷氣帶了哪些工具?)基本工具老虎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梅花扳手、鋸版、電錶、膠帶」、「(有無帶榔頭或鐵鎚?)鐵鎚有,榔頭不一定」、「(當天壬○○有無向你們借工具?或有無工具沒有帶走?)當天有帶榔頭、鐵鎚去,她沒有向我借,但是我有可能忘記帶走」、「(提示扣案鐵鎚,是不是你的?)不是」、「(提示扣案大榔頭,是否你的?)是我們拿去的沒錯」、「(帶這支榔頭何用?)通常拆大型冷氣,我們都會帶大型工具,因為怕冷氣嵌入裡面」等語,證人戊○○則證稱:「(提示扣案鐵鎚、大榔頭,是否你們的?)不是,拆冷氣不會用到大榔頭,如果需要我們會用電鑽,拆除冷氣也不需要用到這種鐵鎚」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己○、辛○○、戊○○三人就當天有無攜帶大榔頭或鐵鎚前往現場及拆除冷氣是否需要大榔頭等節,所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顯有推諉避就之嫌,參酌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早班警衛值勤日報表載明:「(六)長鐵鎚(即扣案之大榔頭)轉交冷氣謝先生」,足認扣案之大榔頭係渠等當天拆冷氣時所攜往為真,惟拆冷氣並不需要大榔頭一情,已據證人戊○○前揭證述在卷,則為何被告壬○○會持有證人辛○○所有之大榔頭?誠屬可議,另徵諸該建築物之遭毀損後之照片,例如馬桶、洗臉台、浴廁大理石壁磚、鏡子、實木地板及天花板等幾乎均遭利器擊破、砸毀,觸目所及無一倖免,佐以本院點交時現場遺留扣案之鐵鎚,此有照片附卷可按,顯見其係以扣案之大榔頭、鐵鎚大肆破壞屋內裝潢、設備,且破壞方式極為徹底,倘若僅憑被告壬○○一人之力量,恐難達此一程度,而上揭期間除被告壬○○外,尚有幫忙搬家之工人在場,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足徵被告壬○○係自行或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搬家工人持扣案之大榔頭、鐵鎚等利器破壞該建築物屬實,被告於本院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起至翌日上午完成搬遷前,自

行或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搬家工人毀損破壞告訴人所標得之上開建築物,致令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查被告壬○○將本件建築物內之實木地板、馬桶、洗手台、浴廁大理石壁磚、鏡子、天花板裝潢等以利器擊破、砸毀,並破壞水電設施、水電管道、排水孔及在牆壁噴漆等事實,雖非毀損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惟觀諸被告壬○○毀損所造成之整體損害,已致使該建築物無法正常供給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壬○○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竟因原居住之建築物遭拍賣致必須搬遷,且告訴人並未同意額外補貼裝潢費用,乃心有未甘,因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惡劣,所為手段嚴重、激烈,非僅損害告訴人財產,益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又在本院執行點交之日屆至前,即大肆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公權力之行使,公然挑釁法院威信,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榔頭及鐵鎚各一支,雖係被告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壬○○共同居住,嗣該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0號強制執行查封後進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告訴人以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拍定,且領有權利移轉證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過戶登記,惟屢經告訴人向被告壬○○請求交屋未果,告訴人乃向本院請求強制點交,詎被告甲○○竟心生不滿,與被告壬○○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教唆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在屋內大肆破壞,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告訴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及警員執行點交進入該屋時,始發現屋內地板、水電設施、水電管道、馬桶、排水孔、牆壁等,幾乎全遭砸毀或噴漆,致令不堪使用,觸目所及無一倖免,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現場照片十四幀㈢執行筆錄及㈣被告甲○○為所有權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致令告訴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房子被拍賣後,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在桃園觀音鄉工作,住在員工宿舍,約個了一個星期,我去台北找房子,找到後就通知我母親搬家,我沒有破壞建築物等語。經查,證人庚○○、丙○○於本院均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壬○○搬家那天,我沒有看到甲○○,只有看到壬○○等語,證人辛○○、戊○○於本院亦均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去拆冷氣當天,沒有看到甲○○,只有看到壬○○等語,是其四人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壬○○搬離前均不在現場乙節證述相符,且為被告壬○○所是認,又依被告甲○○所提出工作證明及假卡所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係任職於信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區○○路二段九二七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前並無請假紀錄,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十一日為星期一、二亦非例假日,則被告甲○○端無可能於該二日仍在現場,是其所為不在場之辯解非虛,又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築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告甲○○係所有權人,而訪客登記簿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居住於該建築物內且有訪客來訪之事實,至公訴人提出之毀損後照片十四幀,固能證明該建築物內之裝潢、設備遭人砸毀、破壞之事實,然尚難僅因被告甲○○曾經住居該屋,即遽認其與被告壬○○必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輔證佐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