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高雄縣○○鄉○○村○○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張賜田之妻張蔡樓、張振鵬之妹婿陳世偉、黃良吉、謝芳、謝想、林明復、林明忠、林明玉、林明安、林明樟、黃進和、林劉芒、李麗雲等十三人所共有。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陳世偉就前開土地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以丙○○及張賜田為被告,請求二人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附件二編號三之房屋拆除,及另以丙○○、謝武介、謝武男、謝金龍(現已死亡)、謝明賜、謝天文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件二編號六所示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全體共有人,嗣該訴請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確定。詎乙○○與林明復(未經公訴人起訴)、張振鵬、黃良吉、張賜田(前揭三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明知前開民事案件中,並未訴請拆除謝芳及丙○○、謝金龍(現已死亡)、謝明賜、謝順得、謝天文等人共有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件二編號七所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即附件三圖示乙斜線部分之建物),竟未得丙○○等人同意,基於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由乙○○以三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拆除丙○○等人共有之附件二編號七所示房屋,使該建築物完全倒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芳、丙○○、謝順得、謝明賜、謝天文、謝金龍(現已死亡)等人。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明復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乙○○討論去拆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九三、一三六頁),證人張賜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交代黃良吉的兒子(即被告)說要拆除那個部分,伊是交代完後才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五十頁)大致相符;且系爭房屋乃三合院式,雖經火災及風災,而有部分傢俱及建物毀損,惟就其主體建築物範圍並無損壞,直至八十九年度仍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課處房屋稅等情,亦據證人張健龍即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長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復有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製作土地勘驗筆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而該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某時許經人拆除一節,亦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原系爭建物所在之處,確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雜草叢生,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八七頁、第一百八十三頁),是足認告訴人等所共有之房屋已遭人拆除。綜上,被告乙○○明知無法律上依據,且未經告訴人丙○○等人同意,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拆除丙○○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使該建築物完全倒塌致不堪使用,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乙○○與張賜田、張振鵬、黃良吉、林明復間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怪手司機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致謝芳及告訴人丙○○等共有人同受損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已由原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一修正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達使用系爭土地,未依法律程序,乃逕自拆除房屋致觸犯刑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其他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系爭房屋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拆除時,已逾二十餘年,且沒有人居住,護廊有倒下,伸手尾也有倒下等情,已據證人張健龍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七三頁),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嗣後亦分別與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謝順德、謝明賜、謝天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