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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癸○○

樓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癸○○被訴誹謗己○○部分均無罪。

丙○○○、癸○○被訴誹謗甲○○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丙○○○、癸○○被訴誹謗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天翔大廈住戶,己○○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聘僱之總幹事;緣被告二人長期不滿己○○於管理委員會之行事作為,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下旬,亦即該大廈第6 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前夕,共同撰寫標題為「該是換人做做看的時候」一文,內容指摘己○○擔任該大廈第1 、2 屆主任委員期間,濫用職權任命自己為總幹事之不實內容,並自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13日止,將該文宣陸續散發該大廈住戶並張貼公告欄,足以詆毀己○○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己○○之指述;⑵證人戴佑真偵查中之證述;⑶天翔大廈管理委員會88年1 月23日第1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癸○○固均坦承製作上開文宣,且放於上開大廈之住戶信箱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均辯稱:發放文宣稱己○○濫權任命自己為有給職總幹事,是有合理的懷疑,因為天翔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是規定由主任委員接任「無給職」總幹事,而管委會並無權利修改章程,己○○卻利用職權讓只經過管委會委員之同意,就擔任有給職總幹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行為人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法而犯普通誹謗罪者,構成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 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憑。按此解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証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証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屬無犯罪故意,而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固自承有發放及製作上開指稱「告訴人己○○在

擔任一、二屆主任委員期間,濫權任命自己為天翔大廈管委會有給職總幹事」之文宣,且有證人戴佑貞於92年9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文宣1 張附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5721號卷第7頁)。 然告訴人己○○於88年1 月23日,代理其妻張瓊梅擔任天翔大廈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所召開之第14次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鄭春進、甲○○、葉黃金墜、楊秋蓮(戊○○代理)、許文章、黃恆華、陳慧春、壬○○】一致表決通過增聘兼任總幹事,並於88年2 月1 日起生效,因該大廈出借頂樓供電信業者架設中繼站,其收入可供聘用總幹事,經委員一再提出今同意聘用之,總幹事之執掌任務,視大廈公共事務所需決定,一般性之工作配合委員會之運作,總幹事之管理服務費用兼任半日制15000 元,全職全日3 萬元,暫試行2 個月後如成效良好,自動改為全日制等情,有該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該次委員會有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曾經擔任第1 、2 屆主任委員,對管委會及大廈的事務較清楚,後來因為己○○的身體不好不再擔任主任委員,而別的大廈都有總幹事幫忙處理事務,所以伊才推舉己○○擔任總幹事,而當時推舉己○○的過程中,還有一位黃先生、甲○○在場,至於其他在場人則忘了是誰,伊當時看在場的委員都有舉手贊成己○○擔任總幹事,伊也就跟著舉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2 、201 頁),及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是大家覺得上班很忙,說要請一位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相符,是天翔大廈第2 屆管委會於88年1 月23日決議通過增聘告訴人己○○為「有給職」總幹事乙節,尚屬有據。而觀諸天翔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所載,其管理委員會執掌表清楚標明係由主任委員「兼處理」總幹事之職務,且該組織章程第24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之應用以節省為原則,於第44條復規定:住戶大會決議事項,管委會不得任意修訂之等情,有該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3、89、92、98頁),故依上開章程,增聘「有給職」總幹事乙節應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始符合正當程序而生效,已甚顯明。則天翔大廈第2 屆管委會於88年1 月23日所為上開增聘有給職總幹事之決議,乃與上開章程有所抵觸,其決議過程啟人疑竇自所難免。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推舉己○○擔任總幹事的過程伊並不清楚,但伊記得是己○○擔任第二屆主委時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是告訴人己○○自己有提議要設立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證人庚○○即曾任管委會稽核委員之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從以前擔任主委就很強勢,己○○所決定的事情,別人都沒有置喙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被告二人於系爭文宣所指「己○○在擔任一、二屆主任委員期間,濫權任命自己為天翔大廈管委會有給職總幹事」,係依據上開組織章程及第2 屆管委會於88年1 月23日之會議紀錄、上開證人即該大廈住戶之證述,並有上開文件資料可憑,顯見被告二人於系爭文宣所為前開指摘,尚非無端憑空捏造,故被告二人主觀上因而認告訴人己○○於一、二任主委任期,涉有濫權情事,既尚有所有本,應非意在誹謗。

㈡雖告訴人己○○陳稱:天翔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88年

5 月16日5 月份第2 次委員會會議中,住戶張松竹提議:因大廈公共事務繁重,為有效處理各項公共事務,應儘速聘請總幹事,俟6 月份住戶大會中決議處理;上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88年6 月2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中,多數鼓掌通過,社區應請總幹事;及上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88年9 月12日9 月份第一次委員會會議中,有住戶推薦伊為社區總幹事,堪認伊無濫用職權任命自己為總幹事,故被告二人發放上開文宣,顯係毀謗云云,並提出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77頁)。然被告二人所發放之系爭文宣係針對告訴人己○○在「第一、二屆」主委任期,對「第三屆」管委會以後告訴人己○○是否濫權自任為總幹事乙節,則無任何著墨,有該文宣附卷可參(見91年度發查字第5721號卷第7 頁)。且被告二人懷疑告訴人己○○於管委會第一、二屆任期內,未依章程規定經由住戶大會決議,即聘己為有給職總幹事等情事,並非毫無根據而自行撰述,業如前述,故縱使上開住戶大會嗣後決議通過應增聘總幹事,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仍難遽此即認被告二人製作、發放系爭文宣(針對告訴人第一、二屆管委會擔任主委任期),在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製作並發放系爭文宣,究否確有誹謗告訴人己○○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被訴誹謗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癸○○被訴誹謗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天翔大廈住戶,甲○○係該大廈第5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緣被告二人長期不滿甲○○於管理委員會之行事作為,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下旬,亦即該大廈第6 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前夕,共同撰寫標題為「該是換人做做看的時候」一文,內容指摘財委甲○○長期把持會務,架空管理委員會等不實內容,並自同年3 月20 日至同年4 月13日止,將該文宣陸續散發該大廈住戶並張貼公告欄,足以詆毀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癸○○案件,公訴人認均係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委由其妻陳淑芬於94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和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17 頁),業已表明欲撤回對被告癸○○之妨害名譽告訴之意,並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 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人甲○○撤回對於被告癸○○之告訴之效力及於公訴人所指之另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