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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號),本院認不宜以通常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目前為分居狀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渠等住處,因為乙○○將家中大門門鎖更換,以致甲○○○無法進入渠等住處探視子女一事,雙方發生爭吵,詎乙○○竟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雙臉頰紅腫、後腦血腫、兩側雙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惠 玲法 官 林 勇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