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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彰檢字第二四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並移轉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琪曄)前曾向黃金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並將其岳父黃江泉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

一、二八二、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黃金玉。嗣因黃金玉之夫丁○○向告訴人甲○○之妻陳秀英,媳林香蘭分別借款六百萬元及二百十五萬元,告訴人一再向丁○○催討,丁○○遂與告訴人商量,將黃金玉對被告之二百十萬元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告訴人,以抵償借款之利息。然因被告前曾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一輛,積欠五十萬元之價金尚未清償,福灣公司因此對買賣契約保證人黃江泉所有之前述二八一、二八二、二八六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獲准,其後雖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終結,然被告因未獲通知而不知情,誤以為土地仍在假扣押狀態中,無法移轉抵押權,因而受告訴人之委託,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撤銷土地假扣押事宜。詎被告收受三十萬元後,因其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三十萬元用於其所經營之羊奶公司,而為違背其受託辦理撤銷假扣押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辦理撤銷土地假扣押事宜,竟未辦理,將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挪為他用,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三十萬元係向告訴人借來辦理撤銷土地假扣押,但因撤銷假扣押需五十萬元,而丁○○並未交付二十萬元,故未辦理,且因公司週轉不靈,就使用該三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黃金玉借款,為解決該債務,乃由被告岳父黃江泉提供所有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二八二、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土地(公訴人贅載二八一地號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黃金玉(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另黃金玉之夫丁○○向告訴人之妻陳秀英、媳林香蘭借款,為解決該債務,乃商議由黃金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告訴人,以抵償借款債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送件。復因被告前向福灣購買汽車,積欠本金四十三萬五千元(不包含利息),福灣公司乃聲請就同段二八一、二八二、二八六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被告、黃江泉等人)(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均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查封登記,嗣該土地鑑定價格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而所有抵押債權額高達九百六十萬元,且福灣公司未提出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屏港地四字第○九三○○○三三四二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本院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合泱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玉)內,被告、告訴人及丁○○共同商議債務解決,期間達成由黃金玉將其對黃江泉之抵押權,轉讓予告訴人,以解決丁○○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當場並由代書丙○○書立談論過程草稿,且為能順利辦理移轉,由告訴人、丁○○各提供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先辦理撤銷假扣押(應為撤銷強制執行),嗣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交付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陳明確(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有草稿、切結書附偵查卷可參(詳他字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因福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該強制執行債務人係被告而非告訴人,則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係屬被告本身事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另觀之該談論過程草稿末欄,係記載『餘款三百六十萬+三十萬(完成付)=三百九十萬』,告訴人就該段意義,於本院陳稱:當時與丁○○債務折抵為六百萬元,再將二百四十萬抵押權移轉(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元),則剩三百六十萬元債務,而三十萬(完成付)之意思,就是三百六十萬元及交付予被告之三十萬元,要由丁○○返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以下)。職此之故,由於該三十萬元係告訴人提供予被告辦理撤銷強制執行,嗣後仍須返還,顯見當時被告係認土地被查封,無法辦理抵押權移轉,且無資力藉由清償福灣公司債務,以達撤銷強制執行、解決債務之目的,告訴人為求順利完成抵押權移轉,擔保債權,乃先支付該三十萬元,支付之目的並非無償提供,而係暫時支付以解僵局;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未完全依約履行),該和解書內容係記載『借款』等情,有和解書附偵查卷可稽(詳偵緝卷第三四頁),足徵該三十萬元應係借款甚明。

㈢從而,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談及抵押權轉讓、撤銷強制執行時,該被查封之

土地仍未撤銷查封登記(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塗銷),且被告辦理撤銷強制執行後,告訴人雖可順利完成抵押權轉讓,但被告主要目的係向告訴人借款,以

解決個人債務,嗣再以拍賣、買賣土地之價金償還,該事務仍屬被告事務,被告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