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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暨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第七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人形町餐廳,趁戊○○、己○○於該餐廳一樓聚餐整桌人員離桌敬酒之際,以約隔數分鐘下手竊取皮包一只之方式,連續竊取戊○○、己○○置於椅子上之女用手提皮包,其中戊○○之女用手提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己○○之女用手提皮包內含現金一千三百元(檢察官誤載為一千一百元)與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庚○○得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拿前開竊得之二只女用手提皮包走出餐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當時正在餐廳門口與人聊天之林連池發覺形跡可疑,趨前阻止,並詢問餐廳內用餐之同事皮包有無失竊,經戊○○、己○○指認上開女用手提皮包分別為其所有,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庚○○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福公司),佯稱欲購買傳真機,趁職員丁○○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丁○○所有之小皮包一只,內有隆福公司所有之支票五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萬四千二百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六萬元,檢察官誤載為支票六張),丁○○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零錢數百元、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與丁○○代其妹郭雅茹、郭慧茹保管之信用卡共三張,以及丁○○代其母郭王麗華保管之金融卡一張,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後丁○○發現支票等物遭竊,遂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下稱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而庚○○隨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高雄縣政府辦公室內,將前開竊得之支票五張中之四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六萬元),連同另二張支票(取得來源不明,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萬九千零十三元、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交付不知情之乙○○,由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四日持該六張支票至郵局提示,提示時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因丁○○掛失而遭退票,另三張支票則如數兌現,乙○○將兌得之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及遭退票之支票三張交還庚○○後,由郵局將退票情形呈報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所將此案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庚○○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相片沖印店,向店員甲○○謊稱欲購買十三個相框,趁甲○○進入倉庫拿相框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暗房內之皮夾一只,內有一千元紙鈔、身分證、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並於得手將身分證丟棄,其餘物品則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嗣警方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庚○○騎乘機車神色慌張,遂上前予以盤查,在庚○○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甲○○所有之上開皮夾一只,因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三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事實一、二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人形町餐廳用餐完正要離去,到一樓才發現我忘記拿走皮包,就請一名年約二十歲身著白衣之男服務生,到三樓拿取我的皮包,該白衣男子拿二個女用手提皮包給我,我誤認該二只皮包其中一個是我的,另只是我同事的,當時我有飲酒,意識不清,才會將該二只女用手提皮包拿去放在我的機車腳踏板上,我並沒有偷戊○○、己○○的皮包;又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福隆公司,是去詢問中古傳真機的價錢,我一直待在丁○○身旁,沒有趁機偷走丁○○的小皮包及福隆公司的支票,我交付予乙○○提示之支票六張,均是綽號「黑肚」之男子叫綽號「阿猴」之男子交給我,要我代為提示云云。經查:

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⑴右述被告竊取被害人戊○○、己○○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

中指訴: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進入人形町餐廳參加年終聚餐,當時皮包置於一樓椅子上,我於二十時許離桌去敬酒,後來是我同事林連池發現被告手拿二個皮包形跡可疑,問我們是否有皮包遭竊,我才發現我的皮包遭被告拿走,我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張等語綦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一六頁),復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指稱:當天二十時許,我正離桌與同事敬酒,皮包置於椅子上,後來林連池問我們是否有皮包遭竊,我走過去一看,才發現我的皮包遭被告拿走,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三百元、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語明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一六頁),核與證人林連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坐在靠門口的座位用餐,發現被告手持二只女用手提皮包,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形跡可疑,遂將之攔下追問,並問同事有無人皮包失竊,後來經調查發現該二只女用手提皮包分別係戊○○、己○○所有之物,便報警處理,案發時被告意識十分清楚,看不出來有喝酒等情相符(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二七頁),並有扣押筆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及查獲照片七幀存卷可考。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人形町餐廳會計林淑麗於警訊中陳稱:警方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餐廳查獲被告時我有在場,當時有人問我有無服務生拿女用皮包給被告,我詢問餐廳員工及服務生,沒有人有拿女用皮包給被告等語屬實(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是被告所辯:戊○○、己○○的皮包是餐廳內身著白衣之男服務生交給我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衡諸常情判斷,皮包為個人放置金錢及證件之重要物品,苟被告所辯忘記拿取自己皮包乙節為真,則被告理應自行上樓拿取,殊無委託毫不認識之陌生白衣男子代拿之理,更何況本案被害人戊○○、己○○之皮包均是置於一樓餐廳椅子上,並非置於三樓餐廳,被告所指之白衣男子毫無可能在餐廳三樓誤拿被害人戊○○、己○○之皮包,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飾詞,為無可取,本案應係被告在一樓餐廳,見被害人戊○○、己○○離桌敬酒,認有機可趁,遂連續下手竊取渠等之皮包,並於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之際,遭證人林連池發現而查獲,至為灼然。

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⑴右述被告竊取證人丁○○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

五時許,至隆福公司向丁○○詢問傳真機價格等語在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進入公司表示要購買傳真機,當時我將我的小皮包置於大皮包內,並將皮包放在前方辦公室內,我介紹他新機型,並帶他進入公司後方看機器,被告表示裡面很熱,我就將冷氣打開,被告又說他車子是併排停車,要將車移開,我就在裡面等,等了十幾分鐘被告沒回來,走出去問公司小姐,小姐表示被告已離去,被告由公司後方走出去時會經過我的辦公室,我的辦公室當時沒有上鎖,被告離開後二天我才發現小皮包遭竊,其內物品有公司的支票五、六張,還有我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零鈔幾百元、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我代妹妹郭雅茹、郭慧茹保管之信用卡共三張,及我代母親郭王麗華保管之金融卡一張,我確定公司遭竊之支票有五張,其中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已經被領走,至於另四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我有申請除權判決,警訊時因為另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已遭兌領,所以我向警方表示失竊支票四張,但警方筆錄僅記載失竊三張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高雄縣政府內,向我表示他姐姐在經營貿易取得支票六張,因為他支體有障礙不便辦理,要我為他提示,我幫他提示六張,兌現三張,另三張退票,我於提示完後將未兌現之支票三張及兌得之現金十二萬多元交還被告等情一致(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票高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六號函、鳳山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鳳營字第九三五○六○○三○二五號函共三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張、遭退票之支票影本三紙、證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⑵由證人丁○○、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至隆福

公司佯稱欲購買傳真機後,證人丁○○之小皮包即遭竊,而該小皮包內實際失竊之隆福公司支票應為五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上開失竊之支票其中四張(即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於案發後不久,旋經被告持以委託證人乙○○代為提示,則證人丁○○之小皮包應係遭被告所竊無疑。被告關於其持有支票之來源,先辯稱:是「黑肚」、「阿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交給我,要我代為提示,我再轉託乙○○提示云云,後改稱:支票是「阿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上交給我,由我出面請乙○○代為提示云云,其前後就何時收受支票之供詞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黑肚」、「阿猴」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是否確有此人,甚有疑問;況本案證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四日,即持被告交付之六張支票至郵局提示乙情,有證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本在卷可考,則「黑肚」或「阿猴」殊無可能遲至九十二年十月或同年十一月,始將該六張支票委託被告代為提示,是被告所辯前開情節與常情有悖,顯係憑空杜撰之虛詞,其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至福隆公司竊取證人丁○○之小皮包一只,彰彰甚明。

關於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九十三

年三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七一三五號卷第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是以被告上開自白堪信屬實,其確有下手竊取證人甲○○之皮夾一只,至為明灼。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取人形町餐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案發時之監視錄

影帶並勘驗內容,以證明其無竊取被害人戊○○、己○○之皮包云云,惟該餐廳並未保存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故無法予以調取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一紙存卷可按,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於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相片沖印店,下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警方自被告身上查獲之千元紙鈔三張、五百元紙鈔四張,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手偷櫃檯抽屜內之五千元紙鈔,警方自我褲袋內搜出之千元紙鈔三張及五百元紙鈔四張均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查本案係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被告騎乘機車神色慌張,上前予以盤查,在被告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皮夾一只,內有證人甲○○之證件及千元鈔票一張,乃循線通知證人甲○○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甲○○於警訊時表示除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外,沖印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五千元亦遭竊,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三時十二分就上情詢問被告,被告先否認犯行,後始承認有至沖印店竊取證人甲○○之皮夾,並在櫃檯抽屜竊取千元紙鈔三張、五百元紙鈔四張放入褲袋內等語,且被告經警方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二萬元,嗣覓保無著,遂改為命限制住居之事實,此有被告及證人甲○○之筆錄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並非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即向警方自承有在沖印店之櫃檯抽屜內竊取財物,而係警方先自證人甲○○處得知其除皮夾失竊外,店內櫃檯處另失竊五千元,再詢問被告是否有行竊後,被告始承認有下手竊取證人甲○○皮夾,並一併承認竊取櫃檯內千元紙鈔三張、五百元紙鈔四張,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基於其他考量始為此陳述,即有疑問;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進入店內說要買很多相框,我進就入倉庫找,後來被告表示他要去化妝室,等我找完出來後,被告就不見蹤影,我拉開店內櫃檯抽屜,發現短少五張千元紙鈔,同時間,店內還有一位女客人在距離櫃檯三公尺之影印機影印資料,我並沒有向該女客人詢問是否竊取櫃檯內五張千元紙鈔,我確定櫃檯內失竊的是五張千元紙鈔,並無五百元之紙鈔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觀諸警方於案發後不久自被告身上褲袋內扣得之鈔票,其中千元紙鈔有三張、五百元紙鈔有四張,此與證人甲○○前開所證並不一致,則警方自被告身上褲袋查獲之千元紙鈔三張、五百元紙鈔四張,並非沖印店櫃檯抽屜內失竊之五張千元紙鈔,故扣案之紙鈔尚無法作為被告竊取櫃檯內財物之佐證,從而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自沖印店櫃檯抽屜竊取千元紙鈔三張、五百元紙鈔四張云云,亦與該沖印店實際遭竊情形不符,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遽行認定被告有右開竊盜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沖印店櫃檯內五張千元紙鈔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唐 中 興法官 莊 珮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