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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81年度偵字第16100 、18170 、18327 、18328 、18329 、1844 5、19

337 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就已起訴之事項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並於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偽造文書罪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任職高雄縣總工會(下稱總工會)之出納人員期間,與該公會總幹事簡隆喜(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被信罪部分,分別經高雄高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中背信罪部分尚未確定)、總工會之會計組幹事姚謝瑞珠(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部分,經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確定)、該總工會之會計組長繆雄標(

79 年3月退休,偽造文書、背信罪部分,經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及黃王美雲(先後擔任會計組幹事、組長,偽造文書、背信罪部分,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會計組幹事甲○○○(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均為受總工會理事會之託,辦理總工會之存款,放款業務之人,均明知該總工會總務組長吳玉珠並非總工會之定期存款戶,其所持以質押借款之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下稱龍山寺)所有定期存款單,並未經龍山寺之同意質押借款,不能質押借款與吳玉珠,竟自民國(下同)76年1 月23日起,至79年12月20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甲○○○分別與簡隆喜、姚謝瑞珠、繆雄標、黃王美雲或4 人或5 人共同意圖為吳玉珠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在高雄縣總工會,質押借款與吳玉珠如附表一所示之88筆款項(各筆借款之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承辦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3,986 萬元,而分別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吳玉珠投資股票虧損,無法清償上開貸款,龍山寺否認質借上開款項,致生總工會難以追償之財產上損害。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