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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七、二一0三0、二二一二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公訴人就原起訴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更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外,其餘記載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用引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沒收。經查,就上開協商合意內容,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私菸,已經高雄關稅局予以為沒入之處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