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蘇來慶、蘇寬德父子(蘇來慶、蘇寬德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丙○○○與蘇來慶二人對於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六五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四二八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執,丙○○○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對蘇來慶提起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蘇來慶自忖會敗訴,明知其與乙○間並無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債務存在,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二百萬元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翁啟廷,持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士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符,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丙○○○。乙○復承前開同一犯意,與蘇來慶、蘇寬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訂立虛偽二百萬元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由乙○將二百萬元債權移轉與蘇寬德,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啟廷提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將之編為鳳登字第○○三
一五○號案件處理,於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符即准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由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蘇來慶、蘇寬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據證人翁啟廷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蘇田秀菊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高雄第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三號,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九號、第四九二五號、第八八一三號,高雄
縣鳳山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四號,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及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蘇來慶說要作保,要我將印章、身分證借他去辦理,沒有說要辦理建物登記之事,我也沒有借錢給他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右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不實。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明知其與蘇來慶間並無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與蘇寬德間亦無二百萬元債權移轉及抵押權移轉之契約,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翁啟廷,持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及抵押權移轉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行與蘇來慶、就上開虛偽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犯行與蘇來慶、蘇寬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翁啟廷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蘇來慶之系爭建物遭判決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丙○○○,竟與蘇來慶、蘇寬德共謀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及為虛偽移轉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逾七十四歲,因不識字,智識不高,一時失慮而與蘇來慶二人共犯上開犯行,事後已見悔意,及現罹患妄想症、失眠及疑似老人痴呆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年逾七十四歲,現罹患妄想症、失眠及疑似老人痴呆症,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