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庚○○共 同 黃勇雄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原係案外人張新吉(已死亡)、張新義、張新郎及乙○○等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並約定各自分管特定部分土地。因戊○○、庚○○與壬○○、辛○○夫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欲共同購買高雄縣○○

鄉○○段○○○○號中張新吉所分管、位於既成道路旁之面積零點二五公頃(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六一)特定位置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擬用以興建農舍,渠等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與張新吉合意成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前往己○○設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玉田代書事務所」補簽不動產買賣契約,除分別推由戊○○、壬○○共同擔任承買人向張新吉購買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外,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及不動產標示內容記載:「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內,依現行既成道路西側,割出零點二五公頃出賣與乙方(即承買人)」,此外更特別註明張新吉應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提供予承買人興建農舍,俟完工後即無條件辦理異動變更;另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有關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名義人,得由乙方(即承買人)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從而戊○○、庚○○夫婦與壬○○、辛○○夫婦即據此分別出資二十二萬五千元,由戊○○先後匯款二萬五千元、二十萬元予辛○○,再由辛○○轉交予張新吉收受。詎戊○○、庚○○於聚資完成購買系爭土地、且前開農舍(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十九之三號)興建完竣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無視前開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內容,逕自向張新吉訛稱其二人業已取得壬○○、辛○○之同意,擬將系爭土地購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案外人甲○○,致張新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同意由戊○○、庚○○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辦理過戶至渠等指定之名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甲○○名下,並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由甲○○合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六一及其另向乙○○購置之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00,合計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六六一,共同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庚○○。嗣經壬○○、辛○○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得知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甲○○,並由甲○○另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庚○○等事實。

二、案經壬○○、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固坦承曾與壬○○、辛○○等各自出資二十二萬五千元共同向張新吉購置系爭土地,並用以興建農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當初與張新吉約定購買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僅係土地使用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補簽契約當時僅被告戊○○、與代書己○○、辛○○等人在場,其餘如被告庚○○、張新吉夫婦及丁○(即張新吉之子)等均未在場;而系爭土地乃係被告戊○○代理案外人甲○○向張新吉所購買,並非伊二人與壬○○、辛○○所共同購買,更非如辛○○所述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人頭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為取得在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興建農舍之權利,且該契約所載之特定位置土地(即系爭土地),張新吉並未曾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另行移轉予案外人杜章,甲○○取得之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六一,係分別自乙○○、張新吉處另行取得,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實與本件前開被告戊○○及壬○○、張新吉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毫不相涉等語為被告戊○○、庚○○二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戊○○、庚○○與壬○○、辛○○夫婦原欲共同購買土地用以興建農舍,而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前往代書己○○設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玉田代書事務所」,親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該契約內容並註明「補簽」等字樣;戊○○、庚○○夫婦與壬○○、辛○○夫婦更分別出資二十二萬五千元,由被告戊○○先後匯款二萬五千元、二十萬元予辛○○,再由辛○○轉交予張新吉收受,嗣於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十九之三號農舍一座;另張新吉就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六一,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移轉登記予甲○○,復由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六一,為被告庚○○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庚○○等供承不諱,核與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丙○○○到庭證述綦詳,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辛○○郵局支票存根、匯款收據、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美地一字第0九三000四五二九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美登字第五二五0號案卷資料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美登字第0三八0號案卷資料及門牌編定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著有判例。蓋以契約乃雙方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其內容之締結係委諸雙方自由決定,當事人於締約後亦應負有履行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不許締約之一方任意片面違反契約內容,倘有違反者,依法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以維交易秩序。本件被告二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凡具名簽立契約者,苟未表明係代理他人而為之者,即應認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以自己名義負擔契約責任之意。茲據前開被告戊○○與壬○○、張新吉共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觀,該契約內容明確記載甲方(即出賣人張新吉)出售土地不動產予被告戊○○及壬○○二人,更於不動產標示處指明買賣土地標的為「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內,依現行既成道路西側,割出零點二五公頃出賣與乙方(即承買人)」,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產權移轉方式及期限等事項逐一約定並載明於契約內;復參以證人丙○○○證稱當初簽立契約目的係欲出售土地予被告戊○○等人,再由渠等以張新吉名義申請興建農舍;而證人己○○亦證述於前開不動產賣賣契約簽立過程,係由其提供契約範本,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內容據以填寫,並就該契約加註及人工書寫部分事先向當事人說明後,再交由渠等簽名、蓋章,而因系爭土地是原住民土地,未能移轉予平地人,亦不能以平地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方始約明由渠等以張新吉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等語屬實;又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之際,乃由被告戊○○、庚○○,與壬○○、辛○○夫婦及張新吉、丙○○○、丁○及代書己○○等人在場一節,亦經丙○○○、丁○及己○○等到庭證述無誤,足認被告戊○○、庚○○於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初,已然確知該契約目的係其二人為與壬○○、劉建隆夫婦共同購買張新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簽立。另查,本件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曾分別以三十萬元向張新吉購得二分半之土地、及以十六萬元向乙○○購得五分多之土地,並就張新吉部分委託被告戊○○辦理過戶云云,然本院茲就證人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各節交參以觀,證人甲○○就其所稱之土地交易過程是否簽訂契約、買賣標的物價格、給付價金方式、資金來源、向何人接洽買賣事宜及是否委任他人代為處理等情,其證述非僅前後不一,其間亦多有相互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戊○○、庚○○所辯未盡相符,復參以甲○○與被告戊○○、庚○○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數額多達二百餘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及被告戊○○、庚○○等供承在卷,而甲○○更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將取得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之應有部分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庚○○,亦不懂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不諱,且抵押權設定原因當庭多次沈默不語,從而本院審諸證人甲○○雖僅具小學學歷,然一般人就自身購置不動產及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因涉及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縱其學歷未臻相當程度,惟僅須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亦應知悉須審慎為之,未可輕率。是苟非為他人擔任人頭或係由他人擅以自己名義為之,斷無可能對該交易過程渾然不知之理。職是,本院爰認證人甲○○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非僅未能據實陳述,更顯有偏頗被告戊○○、庚○○之處,是其所為證述自不具證明力,要難憑採。準此,被告戊○○、庚○○二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者,辯護意旨雖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標的與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張新吉處所取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萬分一一六一毫不相涉,且張新吉亦從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係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移轉予案外人杜章云云。惟查: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原由張新吉、張新義、張新郎及乙○○等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並約定各自分管特定部分土地,其中張新吉之分管部分位於該筆土地南側、緊鄰既成道路;張仲陽之分管部分則位於張新吉分管土地部分上方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所載,是此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準此推算,張新吉就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萬分之二五五0(即四分之一),則其分管部分土地面積應係五千三百八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其中緊鄰既成道路部分零點二五公頃(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即占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六一,至其餘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一三三九(約二千八百八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再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張新吉就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曾先後出賣過二次,分別係出售予被告等人、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賣予案外人杜章,並當庭指明被告等人所購系爭土地與嗣後另行出售予杜章之土地位置無誤;又參諸己○○證述其曾受被告等委託辦理張新吉、乙○○之土地買賣事宜,當初張新吉部分係由當事人約定買賣特定位置,嗣委由其依買賣面積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且由被告戊○○支付代辦登記費用,並詳述當初係因被告等人約定於購置系爭土地後,應先蓋房子,俟房子建好後,被告等再委託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語屬實。復佐以前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美地一字第0九三000四五二九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美登字第五二五0號案卷資料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美登字第0三八0號案卷資料所載,張新吉前開應有部分確係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移轉萬分之一六六一予甲○○、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移轉萬分之一三三九予杜章;另據被告戊○○、庚○○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提呈之地籍圖所載,渠等就買賣土地位置亦分由張新吉、戊○○蓋用私印以資確認,此均核與證人丙○○○、己○○所述各情相符。職是之故,本件辯護意旨顯與事實有悖,自無從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戊○○、庚○○既明知並未取得共同買受人壬○○、劉建隆同意之事實,逕向張新吉訛稱渠等業已獲有壬○○、劉建隆之同意,致令張新吉陷於錯誤,方同意渠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二人所指定之甲○○名下,復由甲○○將之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庚○○等情,迭經劉建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除證人丙○○○陳稱:「(出賣土地給被告戊○○、告訴人辛○○時,辦理過戶時,告訴人辛○○並沒有在場,為何會同意過戶給證人甲○○?)因為被告戊○○、被告庚○○說已經與告訴人辛○○講好了,要過戶給證人甲○○。」等語外,亦據代書己○○詳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雄縣○○鄉○○段○○○○號過戶給證人甲○○時,是何人告訴你告訴人辛○○有同意?)當時來登記時,有被告戊○○、被告庚○○、張新吉夫婦四個人一起過來我這裡,而他們告訴我已經有得到告訴人辛○○的同意。因為他們都是平地人,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以他們就共推證人甲○○作為登記名義人。」、「(是何人跟你說告訴人辛○○、被告戊○○等共推證人甲○○?)我當時有跟被告戊○○、被告庚○○確認過,且張新吉夫婦也有聽到。」、「(妳是否有通知告訴人辛○○?)我有要被告戊○○、被告庚○○、張新吉夫婦說要通知告訴人辛○○。」、「(是否你與被告戊○○、被告庚○○、張新吉夫婦均確認過告訴人辛○○已經同意?)有。他們說是他們與告訴人辛○○共推證人甲○○擔任登記名義人。」等情無訛(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庚○○前揭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無不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雖屬非鉅,惟渠等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法 官 陳 明 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