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55歲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份起,即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伯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製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人,惟伯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登記為張韶容。丙○○明知伯埜公司股東戊○○於86年間,並未在伯埜公司擔任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伯埜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為戊○○於86年間在該公司工作,並支領新臺幣(下同)57,085元薪資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前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伯埜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使伯埜公司藉以增加營業成本及減少營利所得,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伯埜公司逃漏八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7,085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92年3 月初,戊○○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伯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⑵證人張韶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⑷伯埜公司股東名冊1 份及⑸覺書(切結書)3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於81年後即為伯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委請會計人員製作戊○○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申報戊○○所得收入等情,核與證人即伯埜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乙○○、被申報所得收入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覺書(切結書3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報戊○○的薪資,係因公司要解散了,依法須將公司剩餘盈餘分派給股東,當時戊○○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伊依照當時的股東名冊委託會計人員甲○○製作相關文書,申報戊○○的盈餘收入,故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報薪資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細究公訴人據以提起公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姓名:黃春發,配偶姓名:戊○○;見92年度發查字第2335號卷第6 頁),該通知書雖於第㈢項:「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003 核定戊○○自伯埜公司收入所得57,085元,然類別係記載為「營利」(代號為:01)而非「薪資」(代號為:03);再觀諸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54870 號函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戊○○等8 人之扣繳憑單(均由被告委託會計人員甲○○申報,扣繳義務人載明為張韶容),其中申報書記載之所得類別係「股利或盈餘」(86年度或以前年度),並非「薪資」 (見本院卷第45頁), 另戊○○等8 人之扣繳憑單,均係在所得類別「股利或盈餘」中之「未上市公司」之項目打勾,以表示係申報戊○○等8 人獲有股利或盈餘之所得(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由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戊○○等8 人扣繳憑單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委託會計人員甲○○申報戊○○獲有「盈餘」分配之所得,並非申報戊○○獲有「薪資」之所得,是被告辯稱並未虛報戊○○之「薪資」所得,應堪採信。另證人即製作前揭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甲○○到庭證稱:在90年3 月份時國稅局通知因為伯埜公司已經清算,不管公司是否有錢,帳面上的盈餘必須全部分配完畢,所以才製作該份扣繳憑單。當初股東均有股數的登記,依照股數的登記算出來戊○○及丁○○均為57,085元,國稅局是依照我所填載的扣繳憑單,才會在戊○○等人的綜合所得稅核定書上列載伯埜公司盈餘收入此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益證被告所辯:製作該份扣繳憑單係申報戊○○等8 人之「盈餘」所得,而非「薪資」所得等語確屬真實。
㈡伯埜公司已於89年5 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為被告所是
認,復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54870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公司解散登記後,因帳面上仍有盈餘尚未分配,應國稅局人員之要求,委由證人甲○○製作前開扣繳憑單,表示將盈餘分配股東,亦如上述。另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微所函詢結果,認伯埜公司業於89年5 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該公司將清算後賸餘之盈餘702,952 元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派係屬盈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有該所94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30028389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辯並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實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另戊○○自伯埜公司核准設立至解散登記止,均列名為該公
司之股東,有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54880 號函附之股東名冊5 紙及登記事項卡3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戊○○始終登記為伯埜公司之股東應可認定。而被告委託證人甲○○製作前開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係依據當時股東名冊各股東股數之記載所填製,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如上,且經核閱前開申報書及戊○○等8 人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每位股東所受分配之盈餘金額均與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數相當,益證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之情,持以行使亦無所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㈣被告並未虛報戊○○薪資,亦未製作戊○○自伯埜公司領有
薪資之扣繳憑單,被告委託證人甲○○所製作者係戊○○獲取「盈餘」收入之扣繳憑單,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報戊○○之薪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戊○○支領薪資57,085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證人張韶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僅能證明其確屬掛名之
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㈥是以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逃漏稅捐及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自難認被告涉犯稅捐稽法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㈦至公訴人以被告另涉業務侵占犯行,係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未將剩餘盈餘分配予戊○○等8 名掛名股東,此僅係民事上掛名股東是否有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問題。縱上開8 名掛名股東有權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但在被告實際分配盈餘款項與各股東前,該款項究非屬各該掛名股東所有,是以被告並無侵占各掛名股東所有之物之可言,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