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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柒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止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潘正德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TGG─0一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業已丟棄滅失),破壞啟動鎖後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本欲拆卸車殼換裝置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使用,然因戊○○從乙○○處得知上開機車係丁○○失竊,戊○○、丙○○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揚言車輛由其占有中,如欲取回則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否則即不予返還車輛等語,丁○○聽聞乙○○轉述後因畏懼其機車無法復得,遂要求乙○○向戊○○表達同意接受上開條件,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丁○○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報案遭人擄車勒贖。嗣經乙○○從中協調向戊○○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贖款,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丙○○即告知失竊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街仙公廟旁。丁○○復將事先由警方拍照存證之一千元八張交給乙○○,戊○○在上揭時地依約前來取款,尚未得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長約十至十公分之T型板手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欲拆卸車殼供作己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惟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根本不知有恐嚇取財之事,亦未參與等語,被告戊○○則以八千元係被害人丁○○自己要給付之報酬,並非伊主動開口要求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自白係因被告丙○○缺錢,故要求伊向乙○○表明要被害人丁○○以八千元回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係乙○○要求八千元由其轉交友人以回贖失竊機車等情相符,復有證人乙○○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均證述委託戊○○尋找失竊機車,而事後戊○○告知機車已找到,但要求八千元回贖始返還機車等語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六頁及偵查卷第八頁),此外,被害人丁○○於交付贖款前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有先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竊盜、擄車勒索筆錄,並將預備交付之贖金一千元鈔票八張影印存證,被害人丁○○並於鈔票影印照片上簽名註明「付贖款前,將所有之金額8000元影印存證」等字樣,此有偵訊筆錄及影印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二)被告戊○○雖於第二次偵訊改口稱係被害人丁○○自願拿出八千元作為賞金等語,而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非遭到勒索,八千元係伊給找到機車者報酬等語,證人乙○○亦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八千元係丁○○要給找到機車之人喝涼水的錢,並非贖款等語,然依被害人丁○○於警訊明白供述:「是我拜託乙○○打電話幫我,找我之失竊機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我家當我面告知,如果要找回失竊之重機車JGG─0一六號,叫我要交付新台幣八千元給他(指乙○○),他轉給朋友後,才能將失竊之機車取回」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復於第二次警訊時亦供述所謂八千元是為贖車而交付等語(參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親潘正德於偵訊中證述確實知悉擄車勒贖一事,對方要求交錢才還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另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黃俊隆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丁○○確實於報案時陳述失竊機車已找到,但對方要求八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末參以被害人丁○○於交付贖款前即先報警,並將欲交付之鈔票拍照存證,有前揭照片及註明贖款之字樣在卷可佐,若該八千元本即被害人丁○○之懸賞獎金,何以被害人潘彥宏會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擄車勒贖之告訴?顯非事理之常。另外,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零五秒確有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七十五秒,又於通話完畢約十分鐘後即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二分零六秒,又撥打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六秒,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又以同一電話撥打給乙○○,此有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亦與被告戊○○於警訊所自白係先打電話給乙○○告知車子找到了,復與被告丙○○聯絡後,再撥打電話向乙○○要求被害人須以八千元贖車等情相符,是以,被告盧俊名及證人丁○○、乙○○事後更異其詞,無非係卸責之詞及為圖迥護被告戊○○之證述,顯非可採。

(三)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丁○○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戊○○於警訊中對於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丙○○要求被害人須以八千元回贖機車等情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丙○○偵訊時雖否認有使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戊○○通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並告知機車下落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益證被告戊○○於警訊所證述內容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竊取前開機車所使用之工具為長約十至十五公分之T型板手,前端已為尖銳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並繪圖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丙○○竊取機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係用T型板手竊取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戊○○以被害人丁○○所失竊之機車,恐嚇被害人丁○○交付贖款,已屬恐嚇取財行為之著手,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贖款即被員警黃俊隆逮捕,業據證人黃俊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例、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竊取機車時,係為圖竊取機車車殼以供己用,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故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被害人為何人後,始興起恐嚇取財之犯意,即被告丙○○初本無以竊車而為恐嚇取財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竊盜為方法,故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自食其力,竟因見他人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趁即持兇器竊取,其行為誠屬不該,並與被告戊○○共同勒索他人財物,所為非但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被告二人就恐嚇犯行亦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丙○○對於加重竊盜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亦將竊得之機車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又被告丙○○用以竊盜之T型板手一支,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未扣案,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二支,並非被告丙○○供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經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二人所申請,此有該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渠等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共犯竊取機車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車,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其一人竊盜,亦未供述被告戊○○有參與竊車之犯行,另從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在被告丙○○竊取機車之前,被告二人並未有通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二人就竊取機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被告丙○○竊車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有共犯恐嚇取財犯行,即以此反推就竊盜機車部分,被告戊○○亦與被告丙○○具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證人丁○○、乙○○涉嫌偽證部分爰請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法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