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32歲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0年間,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共計344戶及230個停車位之不動產產權(下稱東山河集合住宅),委託「揭諦信託專業法律事務所」及「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代表人己○○律師,信託給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被告戊○○並將該信託資產與屏東縣私立大仁技術學院協議,以每年租金5千萬元出租作為學生公寓,租期20年,再據該租賃營運等收益,依市場資料比較法推估

20 年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30億元,委由高雄企銀依信託業法發行金額30億元、期限20年,以被告戊○○為券面受益人之「戊○○清償信託受益權憑證」(下稱甲憑證)。被告戊○○明知甲憑證的發行章程載明:「發行期限20年屆滿後才分配受益,且不保本、息,及本憑證發行總額之準備財產其資產實際淨值,須視未來處分情況而定,各順位受益人得否依其持有之受益權憑證面額全部或一部受益,尚難確定,本憑證持有人應自負不獲分配之危險,發行人對於本憑證持有人不負擔保支付義務或責任,又受益人如非法人,則受益權憑證不得移轉於自然人,且憑證的移轉應以完全背書的方式為之,並應向高雄企銀辦理移轉登記,否則不生移轉效力,且甲憑證每單位為一百萬元,不能再為分割」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間,委託致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以分三階段發行「戊○○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約定轉讓證明書」(下稱乙憑證),而第一階段擬對自然人發行3億元乙憑證之方式,達到實質上銷售甲憑證以籌措資金之目的,戊○○明知受益權憑證所約定之收益能否依約達成,尚待市場機能之運作,投資人有不獲分配之風險,受益權不具有保本、息之功能,竟為達銷售乙憑證之目的,而對外誆稱:「投資乙憑證者,保證收益為每年固定利益百分之6點66,自簽約繳款日起開始計息,每半年發放一次,約定收益由己○○律師負責受託管理及保證代理履約支付,並於第一階段期滿即發行3年後,保證收益共計百分之20,而收益來源為屏東私立大仁技術學院承租東山河集合住宅20年的租金所得及其他收益,而於92年9月30日前,憑約定轉讓證明書可向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換領投資人名下之受益權憑證,又期滿不欲續予投資者,由戊○○保證買回」等情,並為取信投資人更利用不知情之己○○律師提供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作為投資人匯款帳戶,致使張欽誌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取得高雄企銀所發行之甲憑證,而得就東山河集合住宅的管理收益所得行使受益權,並誤認投資乙憑證具有定存、保本等特性,且投資利息所得為一般銀行4倍以上,而於92年6月間至8月間,投資人陸續匯款1千677萬4千元至上開帳戶,後己○○律師知悉上情,乃為保障投資人的權益,遂以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給投資人,告知廣告中所稱「本受益權係經發行銀行及己○○律師之保證」係屬不實,並謂「受益權所約定的收益能否依約達成,尚待市場機能之運作,故若投資人係因誤信不實廣告之內容而為買受時,請速與其聯絡,其將代為處理相關退費事宜。」又己○○律師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乃先行預扣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作為備供償付投資人3年之投資收益後,始將投資餘額以現金方式,交由戊○○指定之代理人吳茂旗代為簽收。其後投資人始未再繼續匯款入上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施以詐術之部分係明知受益憑不具有保本、息之功能,對外宣稱保證每年收益固定利率為百分之6點66三年保證收益共百分之二十,且己○○律師連帶負責等行為。經查:

(一)依被告委託證人己○○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內容為被告戊○○以其所有屏東縣東山河集合住宅不動產移轉予高雄中小企銀作為信託財產,並以被告之受益權辦理受益憑證,被告得就受益憑證為轉讓,此有信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調查卷第15至19頁),而證人己○○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被告戊○○委託其辦理屏東縣東山河集合住宅不動產證券化後,嗣因被告戊○○缺錢,而向其詢問出售受益憑證的適法性,經其設計以「戊○○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約定轉讓證明書」對外販售此金融商品,並且提供己○○律師事務所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作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並將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百分二十先行預扣,作償還投資人三年之投資收益,其餘款項交由被告指定其司機吳茂旗向其事務所簽收現金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調查卷第4頁反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戊○○當初確實願意向投資人聲請本金保證,且有聲明權利附買回,經其審核被告之資產超過十億及負債不超過二億,有能力償還三千萬元受益權附買回保證,投資人總共交易約一千多萬元,大概有申請退款二百多萬元,其餘投資人仍繼續領取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3及第94頁、97頁),由上開證人己○○所述所謂「黃璽文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約定轉讓」之金融商品係其替被告所設計,並非公訴人所述係被告所設想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詐術。此外,證人己○○亦證述被告確有聲明買回及本金保證,而依證人就被告資產負債評估亦無問題,且就保證收益部分亦有先預扣款項,由其保管,是以,所謂「戊○○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約定轉讓」之金融商品確實有保本及保證收益之機制,且亦確實執行。

(二)另證人乙○○亦到庭證述被告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廣告委託由其製作,並且由證人己○○向其解說此項金融商品,而在接到涂律師函文與電話表示有廣告不實要求速予澄清後就回函道歉,並停止再製作廣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而依卷附公訴人所認有廣告不實之文件,經提示予證人己○○表示意見,證人己○○亦證述並無與實情不符之處乙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是以,系爭金融商品之廣告並非被告所為,且依卷附之廣告亦經證人涂錦樹表示並無問題,即無公訴人所述之詐術存在。

(三)系爭金融商品經證人己○○認為有廣告不實後,被告即向證人己○○道歉,並立即通知投資人全額退款,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及97頁),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被告所設計,且保本、保證收益之約定亦確實履行,另外廣告不實之部分既非被告所為,且亦無法證明有廣告不實,另亦查無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