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係高雄縣亞光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光美公司)之負責人,亞光美公司鳳山廠因土地徵收之故即將關廠,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遷往阿蓮廠營業,該廠員工陳丙○○、己○○、辛○○、乙○○、甲○○及庚○○等六人不願前往阿蓮廠工作,亞光美公司即公告其六人自同年十月八日起不再留任,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六人之勞保辦理退保,已損害勞工權益,陳丙○○等六人乃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戊○○經多次協調仍拒絕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因認被告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丙○○等人之指訴及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法令如果這樣規定,伊也沒有辦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被害人陳丙○○、己○○、辛○○、乙○○、甲○○及庚○○等六人之勞保辦理退保,已損害勞工權益,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乃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足見檢察官認本件係被告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之權益,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乃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而依上開所述,在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被告戊○○固仍需依同法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同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本件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應係指勞工之知識、技能原即不能勝任其所從事之工作而言(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台勞資二字第○四三九二四號函參照)。本件被害人陳丙○○、己○○、辛○○、乙○○、甲○○等五人於警詢時均供稱:當時亞光美公司以問卷調查方式,調查原因為亞光美公司要遷廠至高雄縣阿蓮鄉,當時公司未能提供相關福利(如交通工具),因交通不方便,所以在問卷調查上簽註沒意願,是被告主動終止契約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四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亞光美公司只有鳳山廠,因鳳山廠土地被徵收才要遷廠到阿蓮鄉,因為他們不接受只好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是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不願意遷至阿蓮廠繼續工作而肇致,顯非係因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之知識、技能有何不能勝任其所從事工作之情形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情形,即有未洽,且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
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之薪資有發到十月底,十月初跟他們說做到十月底就不要再來了,但到十月二十幾日,有發文請他們繼續來,他們就沒有再來工作,本來有十幾個員工,少了被害人六人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了,當時又請不到人,到了十月底才歇業,後來土地被地主要回去就沒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顯見亞光美公司係因被害人陳丙○○等六人離職後始無法繼續經營而歇業,是被告亦顯非係因歇業始終止與被害人陳丙○○等六人之勞動契約。
四、綜上所述,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雇主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甚為周全,上開失衡固因立法疏漏所致,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