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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吳忠諺律師被 告 丁 ○

(原名丁○儀)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均明知其所購買之紅標米酒,其上所貼用之「紅標米酒」商標圖樣,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均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米酒類商品,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販賣。被告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知名之薑母鴨店內,以每箱二十瓶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之價格,共販賣一千餘箱該仿冒商標之紅標米酒予被告丁○。又被告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即被告乙○○所經營之弘奇加油站內,以玻璃瓶裝每箱一千零七十元,另寶特瓶裝每瓶二十二元之價格,共販賣該仿冒商標之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三萬多瓶及寶特瓶裝紅標米酒六百多箱予被告乙○○。另被告乙○○為招來顧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弘奇加油站購油,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向被告丁○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紅標米酒,並在上開弘奇加油站內,以每次購買價值六百元之汽油即贈送仿冒商標之寶特瓶裝紅標米酒一瓶,及每次購買價值一千四百元之汽油即贈送仿冒商標之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一瓶之方式,贈送仿冒商標之紅標米酒予不特定顧客。因認被告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查獲現場照片、誠瑜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米酒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價格販賣及贈送扣案紅標米酒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不知上開紅標米酒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另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係介紹被告丁○向案外人林明輝購買米酒,伊並未販賣紅標米酒予被告丁○,又被告丁○向案外人林明輝所購買之紅標米酒為仿冒商標商品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五、再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一節,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此所稱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有所認識,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並不知情,應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六、經查:㈠依檢察官提出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屏東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所載,該檢驗報告僅就扣案米酒中六瓶予以鑑定,並非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十瓶,且鑑定結果有四瓶「疑似臺灣菸酒公司相關酒廠產製」、一瓶係屏東廠所產製,僅一瓶確定非臺灣菸酒公司產製;本院再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二之一號即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倉庫,由被告自扣案之紅標米酒隨機抽樣二十一瓶送臺灣菸酒公司鑑定是否為仿冒品,鑑定結果其中僅有十瓶為仿冒品,其餘十一瓶,分別為臺灣菸酒公司台中(一瓶)、屏東(二瓶)、花蓮(六瓶)及宜蘭(二瓶)酒廠生產的真品,此分別有臺灣菸酒公司臺中酒廠試驗報告書、屏東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花蓮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及宜蘭酒廠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經鑑定之二十七瓶(含偵查時鑑定之六瓶),僅占本件扣案米酒數量三萬三千一百十四瓶之百分之零點零八,其中又僅十一瓶確定係仿冒品(含偵查時鑑定之一瓶),是單以上開鑑定報告固得認定本件扣案米酒有仿冒品,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扣案米酒為仿冒商標米酒。㈡又扣案之紅標米酒,由外觀上觀之,難以判斷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所屯積之紅標米酒,從外觀於商標貼紙上無法辦識是否為仿冒臺灣菸酒公司之玻璃瓶裝紅標米酒等語明確。故被告所販賣、贈送的紅標米酒,既為真品與仿冒品混雜其中,且具備專業能力及經驗,足以判斷臺灣菸酒公司產製之紅標米酒是否為仿冒品的告訴代理人,亦無法從扣案紅標米酒的外觀上辨識是否為仿冒品,故難以期待被告對於其所販賣、贈送之紅標米酒,較之告訴代理人更具備判斷是否為仿冒品的專業能力及經驗。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贈送之紅標米酒為仿冒品一事,尚有可疑之處。㈢公訴人另以我國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因此當時米酒價格高漲,被告焉能以如起訴書所載價格購得、出售紅標米酒等語,遽認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贈送之紅標米酒,為仿冒商標的商品。惟菸酒稅法新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臺灣菸酒公司所產製的玻璃瓶裝紅標米酒於菸酒稅法改制前的價格為每瓶二十四元,於菸酒稅法改制後的價格為每瓶一百三十元,而臺灣菸酒公司為了將兩者加以區隔,於菸酒稅法改制後,將原本的玻璃瓶包裝,由玻璃圓瓶改變為玻璃方瓶。另臺灣菸酒公司所產製的寶特瓶裝紅標米酒,於菸酒稅法改制前的價格為每瓶二十一元,於菸酒稅法改制後則全面停產等情,有臺灣菸酒公司台菸酒酒字第○九二○○二二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丁○、乙○○所購買的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係菸酒稅法改制前已產製的玻璃圓瓶紅標米酒,且大約以每瓶五十元的價格購得,而就寶特瓶裝紅標米酒,則以每瓶二十二元的價格購得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丁○、乙○○所購買的玻璃圓瓶紅標米酒及寶特瓶裝紅標米酒,係於菸酒稅法新制實施前所產製,而公訴人卻以菸酒稅法新制實施後的市價,遽認被告主觀上之犯意,難認為符合經驗法則。是以被告丁○、乙○○以相當於菸酒稅法新制實施前的市價購得,並不違背常情,尚難僅憑所購買的價格,遽認被告丁○、乙○○明知其所販賣、贈送的紅標米酒為仿冒商標的商品。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贈送之紅標米酒,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故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案外人林明輝等人所購買的紅標米酒乃未經許可產製之瓶裝私製米酒,竟基於販賣私酒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知名稱薑母鴨店內,以每箱二十瓶七百八十元之價格,共販賣一千餘箱私酒予丁○。又被告丁○明知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甲○○所購買之紅標米酒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瓶裝私製米酒,竟基於販賣私酒之概括犯罪,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乙○○所經營之弘奇加油站內,以玻璃瓶裝每箱一千零七十元,另寶特瓶裝每瓶二十二元之價格,共販賣該玻璃瓶裝私酒三萬多瓶及寶特瓶裝私酒六百多箱予被告乙○○。另被告乙○○明知其向被告丁○所購買的玻璃瓶裝及寶特瓶裝紅標米酒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竟為招來顧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弘奇加油站購油,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上開弘奇加油站內,以每次購買價值六百元之汽油即贈送寶特瓶裝私製米酒一瓶,及每次購買價值一千四百元之汽油即贈送玻璃瓶裝私製米酒一瓶之方式,贈送私製米酒予不特定顧客。因認被告均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廢止刑罰,改處以行政罰,復經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秘台參字第○九三○○一四九九五號函知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檢察官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程序均表示減縮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為被告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部分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自無從單就菸酒管理法部分撤回起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是本院仍應就被告所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另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並認該案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然該法條之適用,必以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其前提,若已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丁○所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應諭知無罪及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故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