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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原住被告甲○○○所有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然因被告甲○○○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上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間遭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候啟宗以其妻蔡秀英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得標承買,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六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六日二度前往上開房屋現場執行點交,惟當時被告甲○○○與乙○○二人因尚未找到搬遷地點,一再請求延緩點交,經雙方協商後,約定被告二人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自行搬遷將建物交付予蔡秀英,其間並不得毀損建物。詎被告甲○○○與乙○○二人心有未甘,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連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蔡秀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蔡秀英會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前往上開房屋執行點交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候啟宗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 表:

┌──┬───────────┬────────────────┐│編號│ 遭 毀 損 之 物 品 │ 毀 損 情 形 │├──┼───────────┼────────────────┤│ 一 │屋頂水塔 │水管被剪斷 │├──┼───────────┼────────────────┤│ 二 │電線開關 │電線全部被剪斷 │├──┼───────────┼────────────────┤│ 三 │水管電源 │全部被切斷 │├──┼───────────┼────────────────┤│ 四 │一樓大理石地板 │部分遭挖空破壞 │├──┼───────────┼────────────────┤│ 五 │大門電動鐵捲門 │被毀損拆下,無法升降 │├──┼───────────┼────────────────┤│ 六 │樓梯手扶梯 │全部被拆除,部分重要部分並遭丟棄│├──┼───────────┼────────────────┤│ 七 │衛浴馬桶 │三樓洗手台、水龍頭、馬桶水箱被拔││ │ │掉,又灌矽膠、塑膠帶密封。二樓、││ │ │一樓浴室水龍頭被拔掉。四樓陽台水││ │ │龍頭被拔掉 │├──┼───────────┼────────────────┤│ 八 │二、三樓之玻璃 │被打破損壞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