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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與乙○○、林志坤共同合夥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有麒商行」,並約定由乙○○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據此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甲○○除係有麒商行之股東外,亦同時兼任該商行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運送冰塊及收受鳳山、五甲及籬子內地區客戶之貨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依據有麒商行之作業規定,業務員於每日收取貨款後,應將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向丙○○(即負責人乙○○之妻)或會計人員辦理報繳,如遇有當日未能完成報繳之情形,亦應於隔日辦理報繳;另倘係負責收取鳳山地區客戶之貨款者,則無須每日報繳,而可隔數日後再行辦理報繳。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分別於收取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嗣因有麒商行之會計人員核算後,發現甲○○收取之前開貨款數額合計減少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分別自客戶處各收取十萬元、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之貨款,並將之先予挪用而未繳回有麒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款項係伊向有麒商行借貸之款項,伊事前均有告知有麒商行之股東乙○○、林志坤及會計丙○○等人,並徵得渠等同意後始行挪用;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提呈答辯狀一紙,略謂:有麒商行自成立以來均未分配盈餘,被告因經濟拮据,遂將前開收取之貨款作為有麒商行應分配之盈餘而予收受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收取有麒商行客戶貨款合計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且事後並未繳回該商行而予以挪用一節,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有麒商行負責人即乙○○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另有卷附有麒商行每日收入支出單、每日機動補冰單各四紙可稽。而上開補冰單前由有麒商行會計人員填載:「甲○○積欠公款﹩一00000未繳回」、「甲○○收小天使﹩五四000、圓圓﹩四九三0、SDD﹩五九八0之貨款,共計金額六四九一0,並未繳回公司,先行挪用公司公款﹩六四九一0。」等事項,並經被告於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乙○○、丙○○分別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事前並未徵詢渠等之同意,即率爾挪用前開款項,且屢經催討,迄今仍未返還分文等語。此外,有麒商行雖設有預支薪水制度,惟此未可與收取貨款混為一談,員工不得擅就應收帳款部分先行預支等節,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再衡諸常情,合夥投資人倘對合夥事業之盈虧狀況生有疑義、並欲請求分配盈餘者,苟非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者,自應本於雙方

合夥之債權關係,依法以意思表示通知或提起訴訟請求分配損益,要不許個別合夥人罔顧合夥契約規範內容,逕得任意就合夥財產予以取償,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綜此以觀,被告挪用系爭款項之初,既始終未獲有麒商行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之同意;且被告就其為何自行取用系爭款項一事,先辯稱係向有麒商行借貸所得,嗣又改稱係自行作為其原應受分配而未獲分配之盈餘云云,供述內容非僅前後矛盾不一,更核與社會常情暨法律秩序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狀況窘困、頓生貪念,而未及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侵占款項數額合計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元,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仍矢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法 官 陳 明 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