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第九七九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DAVIDOFF」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MILDSEVEN」商標圖樣係由「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均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0之六號旁倉庫,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或四百元與真品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如附表所示「DAVIDOFF」(黑色包)、「MILDSEVEN」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於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之仿冒私菸共六千二百一十包,及「DAVIDOFF」(紅色包及白色包)、「MI-NE」、「MILDSEVEN-Superlight」、「SevenStar」、「CAS

TER MIND」、「PEACE」、「TEXAS」等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欲以每條多五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倉庫查獲,並扣得上開各式私菸共五萬零九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在我國香菸流通市場分別係交由「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等特定代理商行銷,有固定之進貨價,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屬仿冒且非原廠所產製之香菸,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各一份及商標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及各式私菸合計共五萬零九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二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販賣仿冒私菸,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且所查扣之仿冒私菸數量達六千多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販賣「DAVIDOFF」(紅色包及白色包)、「MI-NE」、「MILDSEVEN-Superlight」、「SevenStar」、「CASTER MIND」、「PEACE」、「TEXAS」等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部分,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已除罪化,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是就被告上開販賣私菸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一 │七星牌私煙 │ 二百包 │日本香菸產業││ │MILDSEVEN │ │股份有限公司│├───┼───────┼────┼──────┤│二 │大衛杜夫牌私菸│六千零一│瑞士商大衛朵││ │DAVIDOFF CLASS│十包 │夫公司 ││ │IC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