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1
7 號、93年度偵字第10034 號、93年度偵字第104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301 號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下稱裕昌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其為清償購車款項新台幣(下同)47萬元,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欲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
47 萬 元,致使台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派員於91年8 月7日與丙○○對保,確認其確有購買自小客車後,即撥款47萬元至裕昌公司代丙○○清償車款。裕昌公司於車款受償後,隨辦理交車予丙○○,惟丙○○在取得車輛後,旋於91年8月13日以15萬元之代價,將車輛質押典當予高雄市○○區○○○路○○○ 號之正統當鋪,而台新銀行遲於翌日(即91年8月14日)始與丙○○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並約定自91年
9 月12日起迄94年8 月12日止,分36期,每期償還16,524元,嗣因丙○○簽訂契約後,分文未繳,台新銀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丙○○分別與李基生、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及羅登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丙○○於93年4 月16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 號,邱朝瑞經營之好手汽車出租行,租得車牌號碼
0 000000號小貨車乙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巧遇友人李基生,並經李基生告知○○○鎮區鎮○街○ 號之鎮南宮走廊放置有白鐵皮1 片,隨以上開租得貨車為運送工具,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鎮南宮,趁無人注意之際,與李基生共同將屬於鎮南宮所有,置放在走廊上之白鐵皮乙塊(長8 尺、寬4 尺、厚3 分,價值約5 萬元),徒手搬上前開小貨車,予以載走而竊取得手。
㈡丙○○於93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 弄9 之1 號前,見辛○○經營宥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 萬元)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予以發動開走竊取。嗣並以該自用小貨車為搬運工具,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駕駛該車,分於93年5 月20日下午7 時許、
5 月22日上午7 時許、8 時30分許、9 時許,先後4 次至丁○○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丁○○堆放於該處之自助餐台車1 台、炒台2 台、涼水台1 組、工作台1 組、冷凍櫃3 台、餐車3 台等物(價值共計15萬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予以載走而竊取。
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載至高雄市○○區○○路○○○ 號,張耀仁負責經營之富仁資源回收場內變賣,經該回收場店員張詠昇以總價3,600 元收購。嗣於93年5 月22日下午5 時50 分許,丙○○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該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竊取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
㈢於93年5 月10日下午6 時許,丙○○與羅登為(已經本院以
93 年 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5月10 日 下午6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名展汽車商行,由羅登為出面向該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後,隨於93年5 月11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己○○所有攤販車1 輛(價值約2 萬餘元),以鐵鍊鎖在該處騎樓下,2 人即將自用小貨車停於騎樓前,下車後,由羅登為在車尾處把風,丙○○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剪1 支(未扣案),剪斷鐵鍊後,2 人合力將該攤販車搬上自用小貨車而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將該攤販車載至高雄市前鎮區5 號公園附近,以約2 千餘元之代價轉賣予某不詳姓名之中古貨收購商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乙○○、裕昌公司汽車銷售員戊○○、正統當鋪員工謝連益、好幫手汽車出租行負責人邱朝瑞、庚00000000、宥祥公司代表人辛○○、被害人丁○○、己○○、目擊被告竊取己○○攤販車之嚴林雪紅、富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耀仁、店員張詠昇、共犯羅登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明細資料、正統當鋪當票、讓渡保證書、好幫手汽車出租行貨車出租契約書、證人辛○○、丁○○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被告至鎮南宮竊取財物遭監視器拍得之相片2 幀、及在富仁資源回收場起獲丁○○遭被告竊取財物之現場相片12幀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宥祥公司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持用以竊取己○○所有攤販車之鐵剪1 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是核被告上開向台新銀行詐得汽車貸款47萬元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竊取鎮南宮白鐵片、宥祥公司自小貨車、丁○○冷凍櫃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另持鐵剪竊取己○○之攤販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李基生、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羅登為間,就前開共同所為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應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訴及被告竊取己○○攤販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其餘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詐欺及連續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施詐術向台新銀行詐騙47萬元,復連續以行竊方式獲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所竊財物價值共約27萬元,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持以竊取己○○攤販車之鐵剪,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係91年8 月14日始與台新銀行簽訂動產擔保契約,惟其於簽約前之91年8 月13日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質押點當等情,已如前述,則因被告在典當車輛當時,動產擔保契約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自難認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其典當車輛所為,亦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