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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六一號),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DAVIDOFF」、「峰MI-NE」、「MILDSEVEN」、「SEVENSTARS」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向某不詳姓名之女子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專用圖樣之仿冒私菸後,連續以每條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路邊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嗣於同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連續販賣仿冒私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私菸等情,分別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販入之私菸均來路不明,非向一般正常之進貨管道取得,價格亦較市價便宜甚多,應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私菸均為仿冒之香菸而販賣,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後販賣予他人牟利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私菸之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危及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紊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販入之私菸數量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已高,因一時私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之私菸,既非仿冒私菸,應由查獲機關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開時地販賣「小熊貓」(藍包及紅包)、「一品梅」、「中南海」、「紅雙囍」、「牡丹」、「石獅」等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部分,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已除罪化,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是就被告上開販賣私菸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一 │七星牌私煙 │一百二十│日本香菸產業││ │MILDSEVEN及SEV│包 │股份有限公司││ │ENSTARS │ │ │├───┼───────┼────┼──────┤│二 │大衛杜夫牌私菸│一百包 │瑞士商大衛朵││ │DAVIDOFF CLASS│ │夫公司 ││ │IC及LIGHTS │ │ │├───┼───────┼────┼──────┤│三 │峰牌私菸 │一百包 │日本香菸產業││ │MI-NE │ │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