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七二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證據到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商標之「大衛杜夫」、「峰牌」、「長壽」等私菸,涉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惟查:⑴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又關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該法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菸酒管理法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業已除罪化。⑵卷查扣案被告所販賣之香菸,究係否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有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而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聲請書誤載為第六十二條),均未送請該商標專用權人公司鑑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準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林 意 芳法 官 吳 俊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