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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強制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乙○○○、甲○○夫妻及次子丙○○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開設麵包店,戊○○係位於同路七號開設雙春快速沖印店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戊○○因受麵包店機器聲音干擾無法安眠,經與乙○○○等人協調未果,戊○○即向警察局、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等相關單位,檢舉黃家有噪音、逃漏稅、竊電及違章建築等情事,致二家相處不睦,迭有爭執。乙○○○與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

(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乙○○○先步入前址七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雙春快速沖印店門內,即接續以「妳瘋機歪、破機歪::猴機歪」、「妳嫁無人要妳知影嘸!妳種甲一億萬也沒人要娶妳」、「瘋查某」、「神經病、瘋人、瘋查某才這樣」等語(均台語,下同),甲○○隨之在同址店門口外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走廊上,接續三次以「幹你娘」之言詞,公然侮辱戊○○,足以減損戊○○名譽。嗣乙○○○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時四十三分許,走到戊○○櫃臺內,徒手強拉戊○○雙臂,以左手腕環抱戊○○頸背處,使戊○○無法掙脫,於拉扯間因而致戊○○受有右上肢與左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乙○○○在戊○○店門外,接續以「猴機歪::破機歪,機歪邊」、「瘋查某、瘋未煞、瘋機歪」、「妳欠人幹,這個瘋機歪」、「照妳瘋機歪」、「整條街路大家都知影她是瘋子喔」等言詞公然辱罵戊○○,足以減損戊○○名譽。

(三)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乙○○○在戊○○店門口處,接續以「臭機歪、臭破機歪::衰!衰!衰!幹」、「會給人幹」、「瘋查某」、「作人惡心毒性」、「照妳的機歪,破機歪邊」、「妳這隻機歪,破機歪,無嫁心理變態」、「幹妳娘」、「欠人幹」、「瘋叮噹,像瘋狗四處在咬人。那嫁無人要,今日若嫁有人要,不會到四十幾歲沒人取妳啦」、「沒人要給妳幹」、「瘋查某,無人要給妳愛啦」、「四處當瘋狗亂咬人」、「無人給妳幹」、「妳心理變態」、「妳無人幹!神經病!神經未了」、「你這隻瘋狗無咬我」、「瘋狗嫁無人要」、「瘋人」等言詞,公然辱罵戊○○。甲○○則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及同時二十八分許,在同址店門口外,接續以「幹你娘」、「嫁無人要,嫁無人要在發牌氣」等言詞,公然侮辱戊○○,足以減損戊○○名譽。

(四)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乙○○○在戊○○店門口走廊處,接續以「瘋機歪、瘋臭破機歪,你擱瘋未煞」、「幹機歪」、「瘋人」、「臭機歪」、「無人要幹啦,心理變態」等言詞,公然辱罵戊○○。甲○○於同日時五十九分許,在同址店門口外,接續三次以「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辱戊○○,足以減損戊○○名譽。乙○○○另於同日時五十九分許,走到戊○○店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抵住戊○○前胸,另以右手手捥勾住戊○○頸背部,隨即將戊○○壓制至牆邊長椅上,旋二人扭擠成一團,乙○○○乃強力拉扯戊○○頭髮拖往店門方向,使戊○○踉蹌跌行,拉扯間並致戊○○受有左肩挫擦傷、右前臂抓痕、右後頸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有罵告訴人戊○○「瘋查某、瘋不止」及拉扯告訴人頭髮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戊○○發生糾紛只有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這次,其他時間並沒有發生過拉扯,而當日是因告訴人之前屢次向稅捐處查報漏稅,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先踢伊,所以才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未傷及告訴人,而當天二人只是互毆,伊亦受有傷害,有驗傷單可證;又伊當天有罵告訴人「瘋查某、瘋不止」,是質問告訴人為何常來騷擾伊家人云云。被告甲○○則以:告訴人指訴均不實在,伊沒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公然侮辱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另卷內告訴人所提出四天之監視錄音帶、光碟片及譯文各一份,就前開事實經過,均有完整紀錄內容,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錄影帶內容與事實欄各項所載公然侮辱之言詞亦相符合,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及所提出之譯文亦大致相符,此有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審判卷第五十四頁,審理期日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另就事實(一)部分,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楊永文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到場處理時,看到乙○○○及戊○○均在場,甲○○沒有在場,乙○○○有在戊○○店裡面對戊○○漫罵,但已不記得具體罵人的言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顯見當天乙○○○迄於警員到場時仍有漫罵告訴人的行為。又證人楊永文雖陳稱當日處理時未見甲○○在場,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於乙○○○進入告訴人店內後,確係在該店門外叫罵等情,此有本院前開二次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佐,可認被告甲○○否認當日出口侮辱告訴人之辯詞即與實情不符。又被告乙○○○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有以「瘋查某、瘋不止」等語在店內侮辱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公辱侮辱之事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只有一次爭吵云云;被告甲○○辯稱未有罵三字經云云,徵諸前開勘驗結果,除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外,餘同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僅被告乙○○○一人)、五月七日等三天,被告二人均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渠所辯均已有不實。又被告二人復辯稱係因告訴人頻頻檢舉渠子所開設麵包店製造噪音、逃漏稅及頂樓違建等問題,氣憤難平,才去找告訴人理論爭執,事出有因云云,惟觀諸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乙○○○數次進入告訴店內,即一任恣意漫罵,被告甲○○亦在店門外共同詬罵告訴人,雙方根本無對話或溝通之可能,亦未留予告訴人說理餘地,而縱使被告二人本意係欲向告訴人理論,然在爭執中亦不能逾越法律界限,而以穢詞損及他人名譽。且被告二人前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均已足以使人產生受辱之感覺,故被告二人此部辯詞,自無以阻卻渠等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共同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經營照相館店內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後連續數次,以前開穢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傷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又其二次傷害行為細節經過,大抵均徒手壓制告訴人雙手或勾住頸背部,致其無法掙脫,過程中二人拉扯扭擠動作等情,均業據本院勘驗結果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佐,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當天,二人有在店內扭打,其間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就此亦有掉落頭髮及店內現場椅子翻倒之照片各二幀可佐(警詢卷第十七、十八頁),另經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家豪亦結證稱:巡邏中接獲通報到場後,二人均已在各自家中,告訴人當時即表示受有傷害,二人均說不須警方協助就醫,會自行就醫驗傷,嗣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亦有提出掉落頭髮作為證物等語(本院審理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十一頁),足見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確係因二人肢體衝突所致,又被告乙○○○二次傷害行為,係徒手壓制告訴人雙手或頸背部,分使告訴人手臂、肩頸部受有傷害,亦核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契,此有告訴人提出鴻慶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確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即與被告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被告乙○○○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踢伊,才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未傷及告訴人,而當天二人只是互毆,伊亦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驗傷單一紙為佐。惟被告就告訴人先行動手或出於防衛意思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明,再若主張互毆而伊亦同受有傷害,亦可另行訴追告訴人傷害犯行,尚不能據此阻卻自己傷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堪認被告乙○○○上開行為,顯有傷害之犯意,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詞,並不足採,應認被告乙○○○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均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一日內數次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方法所為,時間場所緊密,又係侵害一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先後四日公然侮辱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被告甲○○先後三日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連續傷害、連續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只因噪音糾紛發生爭吵,不知睦鄰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及以動手傷害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應係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恫以「我拖出來這裡脫衣脫褲給人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恫以「抓來給人幹」、「我來給你機歪毛拔掉無半支」、「用掃帚頭槓乎衰」、「給妳潑屎尿」,於同年五月七日恫以「我每天早上透早都要給妳槓掃帚頭、妳太假哮我把妳拖到路邊ㄘㄟ喔,妳當作我不敢打人、打你怕你嘛、我要打得她要死不死的」等危害人身體之語,恐嚇告訴人戊○○,並至其心生畏懼;(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六日以掃帚拍打該店櫥窗、門牆,及四月二十六日以潑屎尿等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三)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概括犯意,先於四月十四日進入店內強拉戊○○,於五月二十六日進入店內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壓制牆邊,復強拉告訴人頭髮拖至店門口;(四)另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店內等行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三百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又本段

(二)部分亦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甚明。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乙○○○對告訴人恫以「我拖出來這裡脫衣脫褲給人看」等言詞,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徵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家平日已相處不睦,且於當日雙方確因相鄰噪音等問題,由相關機關及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另亦對被告家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渠等供述甚明,可見雙方已因此爭執歷久,彼此互有心結,衡此常情二人交惡後所出攻訐之言,在態度、語氣通常均會較為不遜,故告訴人上開言詞,應屬在叫罵過程中,一時激憤偶發脫口而出之發洩語詞,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且由現場尚有其他圍觀群眾,稽查人員及員警亦到場處理,告訴人並將全程錄影存證迅即報警告訴等情觀之,被告乙○○○上開言詞客觀上尚無令告訴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構成要件未合。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四月二十六日當日有在店外騎樓潑尿云云,惟經勘驗結果,錄影帶內容並無法拍攝到騎樓畫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此行為,依罪疑惟輕法則,自無以認定此部犯行;至於被告固數度以掃帚拍打告訴人店外櫥窗、門牆,惟此均僅係對物施以強制力,並未達透過對物強暴行為以間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程度,亦與侮辱之要件有異,尚難遽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又公訴人以被告乙○○○於二次傷害過程中,有強拉告訴人等動作另涉犯刑法強制罪嫌,惟查被告乙○○○固有先強拉告訴人雙臂或先徒手壓制告訴人至牆邊座椅,並強拉告訴人頭髮等動作,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佐,惟衡以常情在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有肢體接觸,自難免發生彼此拉扯推擠等動作,就此拉扯仕擠動作應無另行重複評價以強制罪名之必要,查本件被告乙○○○拉扯告訴人等動作與傷害犯行間時地重疊,動作連貫,目的在藉拉扯壓制時以遂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自應評價為被告實施傷害犯行之方法手段,而無另以強制罪論罪科刑。末查,商店等營業處所本即容忍不特定多數人於營業時間進出,其與一般住宅重在居住安寧法益受保障程度有別,而被告乙○○○數度進出告訴人快速沖洗店時,鐵捲門及店門均已開啟,均屬營業時間內,而被告進入店內亦未遭攔阻等情,告訴人應默示認許不特定之人進出,即無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被告乙○○○應無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或有想像競合關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或成立連續犯關係(公然侮辱部分),或屬牽連犯關係(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為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被告乙○○○二次強拉並傷害告訴人戊○○時,均在店門口旁以「拖出來打,把她拖出來」、「做妳給她拖出來」等語予乙○○○為言詞助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幫助使人行無義務事罪嫌及幫助傷害罪嫌。(二)被告丙○○於五月十六日當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際,在旁以「媽往她頭殼踍給下啦」予乙○○○言詞助力,同時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臭機歪、妳是瘋未煞」、「幹」、「幹妳娘」、「無人要幹啦、心理變態」等詞侮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幫助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認告訴人戊○○指訴、錄影帶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罪等犯行,甲○○辯稱伊未對告訴人動手,只是站在樓下,沒有進入告訴人店內,伊說「把她拖出來」之意,只是向乙○○○說如果告訴人太過份,就拉扯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被告丙○○則先辯稱當天伊去考駕照未在場云云,嗣又辯稱:伊當時站在麵包店騎樓前,並未動手傷害,也沒有罵告訴人,錄影帶內應該沒有我的聲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乙○○○與告訴人二度發生肢體之際,僅有乙○○○一人進入店內,被告甲○○均站立店門外騎樓上叫罵,始終均未進入告訴人店內,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其辯以未對告訴人動手應屬實情。又伊固不否認當場有說「把她拖出來」等語,惟按刑法各罪章,就在場助勢之人論罪者僅限於聚眾犯行(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九條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五十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一百六十二條聚眾強暴脫逃罪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此或因現場混亂查證困難,故對在場助勢之人論以正犯,逕行科予刑責,對於其他犯行在場助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則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否則即有株連過廣之嫌,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乙○○○之傷害行為所致,已證明如前所述,又甲○○口出「把她拖出來」等語之際,乙○○○與告訴人業已拉扯扭擠成一塊,可認乙○○○對告訴人之傷害故意已決,並進而出手拉扯壓擠告訴人,而甲○○另無阻止妨礙告訴人掙脫離去或隔絕他人勸架、救護等動作,以資乙○○○遂行傷害行為,則此際甲○○在旁叫喊之詞能否對乙○○○之行為與有原因助力,及其是否有幫助傷害之故意,已非無疑。即縱使在旁無他人助勢,當時乙○○○因氣憤難平,傷害犯意亦堅,已能獨自一人遂行傷害犯行,無待他人助力,是故尚難逕認甲○○上開言詞與乙○○○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以認定其有幫助乙○○○遂行傷害犯行之幫助故意,即難遽以幫助傷害或強制罪相繩。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五月十六日當日上午事發前後固有在店門外旁觀之事實,此固有照片五幀可證(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卷第三十七頁以下),亦為丙○○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警詢卷第七頁),惟依告訴人提供五月十六日錄音帶一卷,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頂多僅能看到門外圍觀人影晃動,及聽到門外嘈雜之辱罵聲,然嗣多次播放錄音影內容,尚無法辨明究係何人出言辱罵,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資,就此即不足以遽論被告丙○○涉有何公然侮辱罪或幫助傷害之犯罪依據,則其所辯並未動手傷害,也沒有罵告訴人,錄影帶內應該沒有我的聲音等語,堪可採信。

(三)綜上說明,可認被告甲○○及丙○○二人未涉入乙○○○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無法證明丙○○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均堪可認定。此外,復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戊○○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故本件甲○○幫助傷害、強制罪及被告丙○○幫助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証明,爰就此部分均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