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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張俊宏 男代 理 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吳芝瑛律師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

9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86年偵字第20797 號、93年偵字第18382 號及第21879 號),及自訴人張俊宏提起自訴(本院88年自字第603 號即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嗣因自訴人張俊宏業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人,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蔡惠美(原係高雄市公爵大飯店負責人,於民國80年1 月25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對外負債甚多)、曾乾光(原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業務委員)【蔡惠美及曾乾光部分,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處蔡惠美有期徒刑4 年、曾乾光有期徒刑7 年,並於90年10月16日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5年5 月8 日,由丙○○出面向丁○○佯稱:蔡惠美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三、三之五、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十一等九筆農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十甲多要賣,台北有人欲以新台幣(下同)2 億4 千萬元購買,但已談了3 、4個月未能談成,希望丁○○能從中斡旋,了解價錢成立買賣,即可賺得高額傭金等語。丁○○乃於同年5 月12日電詢蔡惠美,蔡惠美向丁○○佯稱:有日本財團欲出高價購買該地,惟渠積欠曾乾光5 千萬元之債務,將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予曾乾光(雙方以1 億8 千萬元含定金5 千萬元之方式訂立買賣契約,約定6 個月蔡惠美須償還債務,否則土地移轉予曾乾光),若能先償付5 千萬元向曾乾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將可賺取4 千5 百萬元之高額價差,並與丙○○共同安排分別為鍾姓、莊姓及田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國賓飯店見面,以資取信丁○○。同年5 月13日,曾乾光受蔡惠美之邀,南下至高雄市○○區○○○路○○○ 號蔡惠美經營之公爵大飯店內,與丁○○見面,曾乾光即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祕書室主任身分,向丁○○佯稱:蔡惠美確有5 千萬元之債務,並持有蔡惠美之土地所有權狀,若欲投資該土地及取回所有權狀,需代為清償5 千萬元,另支付150 萬元利息等語。丁○○因受丙○○一再表示日本財團願以2 億4 千萬元購地,已收取部分定金,二人合作轉售,可賺得4 千5 百萬元之價差,每人各半之高額利潤之引誘,及信任曾乾光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高級公務員之身分,所述不會有虛偽之虞,竟陷於錯誤,向徐培松調借3 千萬元,並自籌90萬元後,於同年5 月17日由丙○○先匯入2 千零60萬元至曾乾光帳戶內,以取信丁○○,丁○○再匯入3 千零90萬元於曾乾光設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並由丙○○偕同丁○○到曾乾光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署清償證明。曾乾光取得上開5 千1 百50萬元後,隨即以現金方式全部提領,並將所得與蔡惠美、丙○○朋分。同年5 月22日,丙○○又向丁○○佯稱:買主要求必須撤銷查封才談買賣,丁○○經詢問蔡惠美後,得知係由抵押權人宋謝麗蜜、謝江河等人查封,乃於同年5 月25日交付現金3 百萬元及面額3 百萬元支票予謝江河,以代償蔡惠美積欠謝江河等人之債務,並與謝江河簽署同意書,謝江河等人撤銷查封。同年6 月11日,蔡惠美將上開系爭土地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予徐培松,丁○○急欲找丙○○所稱之買主簽訂契約,丙○○則藉故拖延締約,並稱買主降價1 億

8 千萬元,丙○○嗣則逃逸無蹤,丁○○始知實際上並無所謂之日本財團及買主。經向蔡惠美、曾乾光追討款項,亦均拒不返還,致生損害於丁○○【即起訴案件:同上署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9 號案件之起訴事實】。

二、緣林明輝因經商財務週轉不靈,於83年1 月間,以自己所有登記在其父林萬成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之二、五之九、五之十、五之二一、五之二二、五之二三、五之二

四、五之五三、五之五四、五之五五、五之五六等筆土地(下簡稱右開土地)向陳連進抵押借款,84年12月間,因無力還債,乃出售予陳連進,由陳連進信託登記於其連襟宜進長名下。林明輝明知右開土地已登記他人名義,仍於85年3 月15日,以3 億2 千萬元之價款與昌國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92年4 月16日確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86年1 月14日,土地掮客陳勝雄在高雄市○○路九如麥當勞店介紹丙○○(當時係稱林人川)與甲○○認識,丙○○竟承上開詐欺犯意,再與昌國威、陳勝雄、曾乾光、林明輝等人間就詐騙甲○○,渠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先推由陳勝雄即向甲○○陳稱:渠友人昌國威以3 億2 千萬元之價款向地主林明輝購買右開土地,已付給地主林明輝7 千萬元,昌國威因經商虧損,已無能力再付餘款,希早日出售該地,以免遭林明輝沒收已付之款項等語,丙○○亦在一旁陳稱:已物色二位財團買主,一為日本財團(其中有一鍾姓、莊姓男子及一日本人),一為櫻花建設公司等語。該二人復向甲○○陳稱:右開土地買賣,係昌國威持權狀向曾乾光質押借款

5 千1 百萬元(訂有權利讓渡書),如能以5 千1 百50 萬元交給曾乾光取回右開土地所有權狀,再以3 億7 千萬元之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其中利差5 千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嗣於86年1 月15日,陳勝雄、丙○○乃先帶甲○○與日本財團見面,86年1 月16日復介紹與買主葉豐松(另由本院申股審理)見面接洽,葉豐松並稱欲以3 億7千萬元之價款購地,嗣陳勝雄、丙○○為取信於甲○○,乃提出由曾乾光於86年1 月17日出具之由「曾乾光承諾昌國威如能按期清償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願○○○鄉○○○段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實係為陳連進持有)買賣契約書(林明輝與昌國威所訂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前述)、商業本票(昌國威交付曾乾光)交還昌國威等詞之虛偽事項」之承諾書。林明輝同時亦出具其所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宜進長於85年3 月15日授權其代理出售之授權書予甲○○,致甲○○信該右○○○鄉○○○段12筆土地權狀由曾乾光處保管且林明輝亦已取得該12筆土地所有權人宜進長之授權代理出售等不實事項後。甲○○隨即於86年1 月17日(以下簡稱第一次簽約日)與葉豐松相約在台中櫻花建設公司大樓簽約,然因甲○○未能提供該12筆土地土地權狀原本,林明輝與昌國威復未能帶該12筆土地之所有人宜進長本人到埸簽約,故甲○○與葉豐松雙方當日即未能完成土地買賣簽約程序,然經甲○○當日之要求下,葉豐松乃同意交付甲○○1千萬元即期之支票1 紙充作預約金(該支票雖當日未能兌現,然葉豐松隨後已於86年1 月21日交付1 千萬元之現款並取回上開1 千萬支票),並雙方相約再於86年2 月5 日簽約(以下簡稱第二次簽約日)。林明輝為能順利取回右開12筆土地土地權狀,以避免事跡敗露,復向甲○○佯稱須先支付部分訂金始能自曾乾光處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致甲○○信其所言,先交付林明輝2 千萬元,林明輝在取得2 千萬元後,隨即於86年1 月19日暗中連絡不知情之陳連進,並表示願再以1 億2 千5 百萬元購回右開12筆土地,而林明輝、昌國威與不知情之陳連進、宜進長雙方隨即相約在代書陳美令事務所簽立土地買回契約,並由林明輝交付甲○○所出具之

2 千萬元後,陳連進始同意將該12筆土地權狀暫交陳美令處保管,惟陳連進甫離開該事務所後,林明輝隨即又返回並向不知情之陳美令表示其友人有意購買該12筆土地,而向陳美令索借該12筆土地權狀原本,陳美令不疑有他,而交出該12筆土地權狀原本,林明輝於取得該12筆土地權狀原本後,即交予昌國威並轉交曾乾光後,再由曾乾光交予甲○○以資取信甲○○。因此,甲○○信○○○鄉○○○段12筆土地權狀由曾乾光處保管且林明輝亦已取得該12筆土地所有權人宜進長之授權代理出售等不實事項後,致使甲○○相信權狀確在曾乾光處。嗣甲○○與葉豐松商討欲以3 億7 千萬元購買右開土地後,曾當場簽發面額1 千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予甲○○,嗣該票跳票,葉豐松則交付1 千萬元現金予丙○○轉交甲○○,致使甲○○誤信買賣可以成立,於86年1 月27日將自己所有之現款4 千1 百50萬元,連同丙○○交付之1 千萬元,匯款至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六號甲○○友人曾錦超名義帳戶內,再提款5 千1 百50萬元交曾乾光轉帳至其妻帳戶內,旋曾乾光交付於86年1 月19日始由林明輝從代書陳美令處騙得之右開房地權狀正本予甲○○。同年1 月27日中午,甲○○與丙○○、陳勝雄等人依約定要到台中市促成宜進長與葉豐松簽約,惟宜進長未到,同年月28日甲○○前去找宜進長,發現宜進長並不認識林明輝,亦未書立授權書予林明輝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嗣葉豐松亦以土地價值僅1 億餘元,股東不願意購買為由,拒不簽約。

甲○○始知受騙,再經向曾乾光催討款項,亦不返還,而其先後損失共計6 千1 百50萬元許(含先前經由林明輝轉交付陳連進2 千萬元部分)之損害【即移併案號:同上署86年偵字第20797 號案件併辦事實】。

三、丙○○復承上詐欺犯意,於88年間,夥同戊○○、曾乾光(另案由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莊明棠、代書吳錫儒、代書紀家珉之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等人,勾結知情之地主簡榮梁、林簡秀西,由自稱為前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理事長之弟之陳勝雄、天力集團之董事長劉振圭等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財力等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財力等誘因者扮演買主(莊明棠、簡榮梁、林簡秀西、吳錫儒、紀家珉、陳勝雄、劉振圭等7 人已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令戊○○於88年10月間,利用仲介買賣地主簡榮梁、林簡秀西分別價購簡榮梁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六之一九六、六之一

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等4 筆建築用地、林簡秀西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六之五十二地號之1筆建築用地之機會,向郭榮玉佯稱陳勝雄、劉振圭兩人有意高價購買上述地主之土地,而要郭榮玉與伊共同投資,伊出資4 千2 百萬元,她出3 千萬做為買土地頭期款;再由伊先出面與地主談妥之價格比陳勝雄、劉振圭等買主欲購之價格低廉,且由渠等安排對象與地主親自洽談;陳勝雄、劉振圭等假買主,為營造強烈購買意願之假象,乃於88年10月下旬,另推由自稱林專員之丙○○、曾乾光、陳勝雄、劉振圭四人與戊○○共同謀議: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欲購買土地,只要戊○○籌資先行買下,再由陳勝雄、劉振圭兩人以高價收購等事宜細節後,再於88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路上西餐廳,推由丙○○、陳勝雄、劉振圭三人先與戊○○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由劉振圭以3 億4 千萬元買受上開簡榮梁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等4 筆建築用地(4 筆土地合計約57平方公尺)、林簡秀西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六之五十二地號(1 筆約計13277 平方公尺)之1 筆建築用地之事宜。復於88 年11 月1 日,在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由在場丙○○、莊明棠、吳錫儒、紀家珉、簡榮梁、林簡秀西與戊○○討論買受上開5 筆土地,並由買受人戊○○向出賣人即地主簡榮梁、林簡秀西價購上揭5 筆建築用地(5 筆土地合計約13334 平方公尺),雙方協議以每坪6 萬元計算,合計總價款約為2 億4 千1 百98萬元,並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由買受人戊○○支付定金

7 千2 百萬元予出賣人簡榮梁、林簡秀西,再由戊○○以3億4 千萬元轉賣給劉振圭,致郭榮玉誤認買主既均係大公司企業、金融界或民意代表,且均自願先行下訂,購買誠意十足,若由戊○○與渠合資先行對地主之土地下訂簽約購買後,再行轉售予陳勝雄、劉振圭等,將可賺取此間豐厚之差價利潤之詐術,使郭榮玉不疑有他,遂與丙○○、戊○○、曾乾光、莊明棠、吳錫儒、紀家珉等仲介者扮演之假買主戊○○,合夥出資,並由郭榮玉於88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3 千萬元匯入戊○○指定的帳戶,再由戊○○與地主簡榮梁、林簡秀西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於當日(即88年11月1 日)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由戊○○以電匯4筆 方式支付定金,然僅第1 筆匯款1 千8 百萬元進入地主簡榮梁所有草屯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第2 、3 筆匯款共計3 千6 百萬元進入吳錫儒所有之指定銀行帳戶,事後由吳錫儒領出3 千6 百萬元交由丙○○取回還予戊○○,又第4 筆匯款1 千8 百萬元進入莊明棠所有之指定銀行帳戶,再由莊明棠轉匯1 千2百萬元至吳錫儒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嗣莊明棠於

88 年11 月3 日,再領出6 百萬元現金交付予吳錫儒、紀家珉。嗣88年11月18日,由戊○○與劉振圭雙方協議以3 億4千萬元買受上開5 筆之簡榮梁、林簡秀西所有建築用地(5筆土地合計約1333 4平方公尺),並約定劉振圭交付面額分別為1 億元(票載到期日為88年12月18)、1 億2 千萬元(票載到期日為89年1 月18)、1 億2 千萬元(票載到期日為89年2 月18日)之本票3 紙予戊○○,詎上開第一張本票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而第二假買主劉振圭避不見面,且戊○○亦不知去向,造成合夥出資之郭榮玉因先前購買之標的土地價格較市價高出許多,如履約完成買賣則續鉅額款項等由,因此不願或不能履約,致定金遭地主沒收。地主沒收詐欺對象之定金後,再將該沒收之定金交付或暗中退回戊○○等人,而將該上開郭榮玉3 千萬元部分之定金沒收,交付丙○○、戊○○等人朋分花用。嗣郭榮玉覓找戊○○等人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受有3 千萬元之損害【即移併案號:同上署93年偵字第18382 號、第21789 號案件併辦部分】。

四、丙○○復承上開詐欺犯意,與陳文昌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宣良」、財政部「蔣主任」、「江處長」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丙○○明知:陳松郎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原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濃鎮農會,並已貸款2 千7 百萬元,且陳松郎根本無資力清償貸款,竟於87年10月15日,由丙○○假冒為財政部負責審查之「周專員」,向張俊宏佯稱:財政部已授權「周專員」全權負責覓地,並選定上揭陳松郎所有之土地供美濃水庫員工宿舍新建工程用地,財政部預計將撥款8 千萬元,雖該地已先由「陳宣良」以6 千萬元購得,幸「陳宣良」因資金不足,欲再以6 千3 百萬元轉售,張俊宏如能出資以低價買進再轉手予財政部,即可獲得其間價差近2 千萬元等語,並表示「陳宣良」已全權委託溫進添代書事務所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宜,且出示上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陳松郎與「陳宣良」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書等藉以取信張俊宏,致張俊宏不疑有他,於同年12月23日,在溫進添位於高雄市○○街○○○ 號之事務所內,雙方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簽具發票日分別為簽約當日之面額50萬元即期支票與發票日為88年1 月10日之面額2 千2 百萬元遠期支票計2 紙交予在場之『陳宣良』簽收,該張50萬元支票當場即由溫進添交由呂欣芳提領兌現,朋分殆盡。嗣丙○○又對張俊宏佯稱:該財政部專案預算僅適用87年底,要求張俊宏籌措現金換回先前開立之2 千2 百萬元支票,剩餘之數額『蔣主任』、『江處長』會設法補足,使張俊宏再度信以為真,於87年12月30日前往溫進添事務所,且在丙○○、自稱「陳宣良」等人故作姿勢頻以電話與台北之『蔣主任』、『江處長』聯絡,稍後復經呂欣芳表示財政部已匯入1 千4 百萬元等情,誘使張俊宏當即交付現金8 百萬元予『陳宣良』,並換回面額2干2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之後,張俊宏欲於翌日(即87 年12月31日)北上領取財政部專案預算款項8 千萬元,詎丙○○等人即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張俊宏聯絡丙○○無著後,始知受騙,而受有8 百萬元許之損害【即本院88年自字第

603 號即本院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案件之自訴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五、案經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自訴人張俊宏向本院提起自訴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丙○○前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85年4 月5 日確定,與本件上開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5 月8 日起至88年11月間許止,二者時間相隔有4 年餘,其主觀犯意難認有概括犯意之情,再者,本件上開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之發生時間係於前案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案件於85年4 月5 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之後,始發生本案上開新事實,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因此,本案係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載情形之列,自無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①本件證人曾乾光、丁○○、胡正杰、彭民珠、曾秋香、徐培松、李美珠、張水盛、陳勝雄、昌國威、林明輝、甲○○、陳連進、陳美令、宜進長、葉豐松、張世民、陳旭祥、陳文昌、黃宗承、陳松郎、溫進添、呂欣芳、魏圭智、魏瑟琴、魏登基、戊○○、張俊宏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②卷附被害人丁○○被詐欺之書證:其買賣契約補充書(85年5 月13日、訂約人丁○○、蔡惠美)、台銀(85年5 月17日匯款3000萬、收款人曾乾光)、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曾乾光90萬存款單)、85年5 月25日代償債務同意書、曾乾光5000萬收據一紙、台銀匯款回條(丁○○匯款3000萬)、85年5 月25日謝江河同意書、代償收據影本、領回權狀收據影本、張水盛土地權狀影本、85年5 月13日土地買賣同意書(丁○○、蔡惠美)、土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花旗銀行85年5 月15日至7 月12日對帳單、曾乾光存款明細、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帳戶曾乾光、金額1060萬、1000萬、

500 萬)、花旗銀行支票影本(85年5 月17日3090 萬 發票人曾乾光)、花旗銀行曾乾光帳戶明細提存紀錄、花旗銀行88年3 月13日函;台北銀行88年1 月19日、1 月25日函;中央信託局88年2 月2 日函;大安銀行88年3 月22日函;台新銀行88年3 月17日函;銀行88年3 月22日函;台新銀行88年

3 月17日函;第一銀行88年3 月17日;彰化銀行88年3 月10日、3 月23日函等,與③卷附被害人甲○○被詐欺之書證:

其不動產買賣合約、授權狀(昌國威書立)、委任書、收據、承諾書、權利讓渡書、授權書(宜進長書立)等,及④卷附被害人郭榮玉被詐欺之書證:華南銀行會款回條2 紙(郭榮玉匯款1000、2000萬2 筆給戊○○)、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戊○○、買受人劉政輝)、台北銀行電匯收入傳票4 張(戊○○匯入3600萬至吳錫儒、1800萬簡榮梁、1800萬莊明棠)、本票3 紙(金額1 億2 千萬元)、存證信函2 份、投資契約書1 份(戊○○與郭榮玉)、花旗銀行91年1 月18日、吳錫儒花旗銀行月結單、南投稅捐處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函等,及⑤卷附自訴人張俊宏被詐欺之書證:高雄縣稅捐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87年12月23日)、移轉契約書、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影本(50萬、2200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7年9 月18日)○○○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遠傳電訊88年3 月26日傳真電話紀錄、中華電信88年4 月15日、6 月9 日函;遠傳訊信88年4 月8 日、11月5 日、89年2 月2 日、2 月14日函;中華電信88年2 月12日函、美濃鎮農會陳松郎帳戶查詢單、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台中監理所函M2 ─4509車號、X9 ─6490車號等卷內所引用之物證、書證,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本件被告丙○○於本院94年9 月9 日、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所提的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492 頁),且至本院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其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丁○○、蔡惠美、曾乾光、昌國威、林明輝、甲○○、戊○○、劉振圭、莊明棠、吳錫儒、紀家民、簡榮梁、林有福、郭榮玉及自訴人張俊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丙○○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及自訴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起訴、併辦及自訴之事實於本院95年

3 月28日審理時雖不否認,惟其於95年3 月28日本院審訊由辯護人辯稱:丁○○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但這件由蔡惠美、曾乾光主導的,被告匯出2060萬元,當初蔡惠美承諾取得款項後,要還2060萬外,另給被告500 萬元的傭金,但隨後蔡惠美就不見了,被告也遭黑道追殺,所以躲避,也就沒有繼續找蔡惠美追討。甲○○部分,是陳勝雄介紹櫻花建設負責人與被告認識,此件被告受有昌國威200 萬元的酬庸。至於他們之間款項如何分配,被告不知情。張俊宏部分,這部分被告也坦承,但本件是由陳文昌主導得,被告有收受100 萬元的酬勞,其他款項如何分配,被告也不知道。戊○○部分,他與被告是屬於共同被告,本件的被害人並非戊○○,審理中被告也坦承收受各300 萬的仲介費,至於其他款項分配,被告也不知情。這些案件被告並非主導之人,被告是居於仲介的身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共收受900 萬元的酬勞,但被告在丁○○的案件中為了配合蔡惠美,匯出2060萬元,所以總算起來,被告在這些案件中並沒有受到利益,反而受有損害(見卷附94年10月20日之辯護意旨狀)等語【本院93年易緝字第140 號卷㈡(以下簡稱本院卷㈡)第151 頁、第152 頁】。經查:

㈠、被害人丁○○部分

1.查被害人丁○○上開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5年1 月17日審訊時證稱:被告到我事務所後,告訴我有人要以2 億4000萬元購買土地,要我去向蔡惠美周旋,並說如果有差額的話,大家一起賺,我就去向蔡惠美說,蔡惠美說要賣1 億9 千5 百萬元,蔡惠美說她欠曾乾光5千萬元,加上利息150 萬,一共欠5 千1 百50萬元,所有權狀押在曾乾光那裡,我出了3 千90萬,我就將錢轉帳給曾乾光,被告告訴我,他也匯了2 千60萬到曾乾光的帳戶(花旗台北分行),被告說他那邊有財團要購地,已經付了5 百萬元的訂金,所以要我合資將所有權狀贖回,我匯錢後,去到台北,被告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綦詳,又證人丁○○於85年5 月17日將款項

3 千萬元匯至曾乾光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而被告丙○○亦將款項1 千萬元、1 千零60萬元分別匯入曾乾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後當天隨即被以現金提領一空,有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八八年一月十九日北銀南門營字第八八六○○○九九○○號函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八八年二月二日八八中信蓄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花旗銀行提領3 千90萬元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倘該款項係供正當用途,則何以需冒風險提領上千萬元之大筆現金,足見曾乾光平日之存款往來亦非鉅額,其於存入後隨即提領,顯係另有其用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本件係曾乾光主導,由伊配合蔡惠美,匯出2060萬元等語,並有買賣契約補充書(85年5 月13日、訂約人丁○○、蔡惠美)、台銀(85年5 月17日匯款3000萬、收款人曾乾光)、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曾乾光90萬存款單)、85年5 月25日代償債務同意書、曾乾光5000萬收據一紙、台銀匯款回條(丁○○匯款3000萬)、85年5月25日謝江河同意書、代償收據影本、領回權狀收據影本、張水盛土地權狀影本、85年5 月13日土地買賣同意書(丁○○、蔡惠美)、土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花旗銀行85年5 月15日至7 月12日對帳單、曾乾光存款明細、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帳戶曾乾光、金額1060萬、1000萬、50

0 萬)、花旗銀行支票影本(85年5 月17日3090萬發票人曾乾光)、花旗銀行曾乾光帳戶明細提存紀錄、花旗銀行88年3 月13日函;台北銀行88年1 月19日、1 月25日函;中央信託局88年2 月2 日函;大安銀行88年3 月22日函;台新銀行88年3 月17日函;銀行88年3 月22日函;台新銀行88年3 月17日函;第一銀行88年3 月17日;彰化銀行88年3 月10日、3 月23日函等在卷可稽。是上開5 千1 百50萬元中,有2060萬元是被告丙○○匯入,倘上開旗山土地之買賣,僅係單純由丙○○與丁○○合夥出資買賣,則何以丙○○於蒙受2060萬元之損害後,均置之不理,且亦不到庭陳述被害之經過?顯見旗山土地之買賣係由蔡惠美介紹丙○○與告訴人認識後,再佯以有買主欲買土地,須代償債務予金主取得權狀,以作為其犯罪事宜,使告訴人丁○○誤認買主係大公司企業,且均自願先行下訂,購買誠意十足,不疑有他,遂與丙○○仲介者扮演之假買主,合夥出資,向地主支付鉅額定金,簽下土地買賣合約後再行售予第二假買主日本財團,惟丙○○雖明為被害人之合夥人,然地主對之,若非不兌現渠等之出資,即係由暗中退回,或係佯以地主債權人名義用抵債方式入股,或係以詐騙對象之出資轉軋付曾乾光,以示丙○○亦有出資,取信於詐騙對象丁○○,或作為將來遇有訴訟事件時之卸責藉口,嗣後第二假買主日本財團,再藉口以各種理由拒絕承購,令詐騙對象因先前購買之標的土地價格較市價高出許多能轉售而無力支付後續鉅額款項等由,因此不願或不能履約,致定金遭地主沒收。地主沒收詐欺對象之定金後,再將該沒收之定金交付分予曾乾光,再由曾乾光依各人出力之程度,將該款項朋分予丙○○等人花用,致丁○○受有被詐騙而損失3 千90萬元,亦有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95號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丙○○辯稱伊遭黑道追殺,所以躲避,也就沒有繼續找蔡惠美追討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

2.綜上,本件被告丙○○與蔡惠美、曾乾光共同詐欺被害人丁○○之事證明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甲○○部分

1.查被害人甲○○上開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本院95年1 月17日審訊證稱:有位日本人要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曾乾光那裡,要我們代墊5 千萬元贖回,但我們查證,該日本人沒有能力購買,我們就沒有墊款。過了兩星期,被告、陳勝雄又來找我,說櫻花公司要購買該土地,我們去櫻花求證,證明櫻花確實要購買,當時櫻花有開1 千萬的票,但後來該1 千萬的支票沒有兌現,而將1千萬現金交給被告,我們拿了4 千萬給被告一起交給財政部的曾乾光,後來櫻花又說不買了,我們就覺得被騙,因為櫻花為何要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只是中間人而已,我們共被騙7千萬,我拿了4千1百50萬現金給被告,我們付了

2 千萬給地主,我另開了1 千多萬元的支票給昌國威(這張支票沒有兌現,這張票後來昌國威有還給我)【詳見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被告自白上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授權狀(昌國威書立)、委任書、收據、承諾書、權利讓渡書、授權書(宜進長書立)等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陳連進、陳美令、宜進長、葉豐松、張世民、陳旭祥陳文昌、黃宗承等人於調查站、偵、審筆錄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亦有同案被告蔡惠美、曾乾光就本件相同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七年確定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

2.綜上,本件被告丙○○與昌國威、陳勝雄、曾乾光、林明輝等共同詐欺被害人甲○○之事證明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郭榮玉部分

1.查被害人郭榮玉上開被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榮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1 月29日偵訊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32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90年3 月23日(見卷附同上署90年度他字第45

1 號卷影節本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90年4 月20日(見卷附同上署9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訊時,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5 月15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0日及28日、同年7 月25日(見卷附同上署90年度他字第451 號卷影節本第30頁至第45頁)偵訊時,及其同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2月19日(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第10987 號卷影節本第23頁至第30頁)、91年5 月7 日及91年6 月25日、91年7 月16日、91年11月26日(見卷附同上桃園地檢署卷影節本第70頁至第80頁、第105 頁至第10 8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34 頁至137 頁)偵訊時,與其於同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0年12月12日(見卷附同上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969 號卷第23頁至29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丙○○於本院95年3月28日審訊時供述:戊○○部分,他與被告是屬於共同被告,本件的被害人並非戊○○(意指被害人係郭榮玉),審理中我也坦承收受各300 萬的仲介費,至於其他款項分配,我也不知情【本院卷㈡第151 頁】等語大致相符,互核與證人戊○○於90年4 月18日偵訊中證稱:88年10月間跟郭榮玉說要買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

我們是共同投資,我出資4 千2 百萬,她出三千萬做為買土地頭期款;郭榮玉有於88.11.01將錢匯入我指定的帳戶,我再把錢匯到賣方的帳戶,我在把錢匯到簡榮梁、吳錫儒、莊明棠這三個帳戶。這三個帳戶是簡榮梁指定要我匯的。後來錢匯了之後,..... 後來我就沒有再匯錢過去【詳見上開台北地檢90他字第451 號影卷第6 至7 頁】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互核與證人莊明棠於90年12月12日(見定上桃園地檢90偵字第10969 號偵查卷,第22-26 頁):

「(錢去向?)匯給吳錫儒,依當時契約約定,依戊○○及林專員指示並說匯款金額太大不要一次匯太多」、「當天訂契約簡、紀要我拿帳號給他」、「(何以如此匯法?)我會有介紹費,但迄今未拿到」(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錢何時匯入?)88年11月01日匯,他匯入我新銀行戶頭,我再轉匯花旗台中分行吳錫儒戶頭,我當天轉匯」(見同上卷第24頁)、「(交款情形?)當天匯1200萬至吳(意指吳錫儒)戶頭,11月03日再來領600 萬現金交吳及紀家珉代書,「吳」有寫張收據給我(庭呈影本【見同上卷第26-1頁】)、「(你錢給誰?)吳錫儒、他們四個人(簡、林、紀、吳)說要我匯給吳」、「(你是誰找的?)紀、簡找」(同上卷第75頁、第76頁)等語情節,及證人吳錫儒於91年2 月19日偵訊時【見同上卷第74頁】證述:「七千二百萬不是小數目,簡也在場,不是說匯就匯,也有五六個在場」、「(錢呢?)我給林專員」、「(從你戶頭領出來給林是誰說的?)就是簡與林說要退給林的傭金」、「(你一千八百萬匯二次,為何不分四次匯?)這些錢是退傭」【見同上卷第75頁、第76頁】及其於90年2 月21日偵訊時(見同上台北地檢90偵字第1913號偵查卷,頁5-6) 亦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意指戊○○),我介紹丙○○買簡榮梁之土地,其中二萬元之差價先匯到我那邊不願給其他股東知道,他也已提走了」、91年

1 月8 日偵訊時(見同上桃園地檢90偵字第10987 號偵查卷,頁8-10):「(有收到錢?)交林專員了,有收據」、「(是現金或匯款?)現金自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匯,簽約當天領交5200萬,我領時經理有問,我說是土地款」、「(何天領款?)88年11月01日」、91年2 月19日偵訊時(見同上桃園偵卷,頁23-30) 證述:「(為何要錢經戶頭?)為賺錢,二百萬,錢都花光」、「(鄧有無去你家要錢?)無」,與其於91年5 月7 日偵訊時(見同上桃園偵卷,頁70-80) 證述:「(你上次說錢入你戶頭要給你二百萬?)林專員說要給我二百萬,這是仲介費」(頁73)、「(為何要用你戶頭?)這是退傭,不想讓其他股東知道,我介紹土地是林」、「(仲介費是你要求?)百分之一」(頁73)、「(錢呢?)我給林專員」(頁75)、「(從你戶頭領出來給林是誰說的?)就是簡與林說要退給林的傭金」、「(你一千八百萬匯二次,為何不分四次匯?)這些錢是退傭」(頁76)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卷附之華南銀行會款回條2 紙(郭榮玉匯款1000、2000萬

2 筆給戊○○)、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戊○○、買受人劉政輝)、台北銀行電匯收入傳票4 張(戊○○匯入3600萬至吳錫儒、1800萬簡榮梁、1800萬莊明棠)、本票3 紙(金額1 億2 千萬元)、存證信函2 份、投資契約書1 份(戊○○與郭榮玉)、花旗銀行91年1 月18日、吳錫儒花旗銀行月結單、南投稅捐處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函等在卷可徵。

是本件買賣不成立,然而地主簡榮梁、林簡秀西仍有1 千

8 百萬元進入地主簡榮梁所有草屯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第2 、3 筆匯款共計3 千6 百萬元進入吳錫儒所有之指定銀行帳戶,事後由吳錫儒領出3 千6 百萬元交由丙○○取回還予戊○○,並受領有上開林專員說要給我二百萬等情,這是仲介費,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又第4 筆匯款1 千8 百萬元進入莊明棠所有之指定銀行帳戶,再由莊明棠轉匯1 千2 百萬元至吳錫儒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嗣莊明棠於88年11月3 日,再領出6 百萬元現金交付予吳錫儒、紀家珉等情亦明確,是本件丙○○雖明為被害人之合夥人,然地主對之,若非不兌現渠等之出資,即係由暗中退回,或係佯以地主債權人名義用抵債、退傭等名義方式為訛詐,因此,本件被告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至於證人戊○○雖係告訴人身分,實係告發性質,且本件實際直接被害人應係郭榮玉而非戊○○,附此敘明。

2.綜上卷證資料,及被告丙○○經緝獲到案後自白之新事實,再互核證人吳錫儒、莊明棠、戊○○上開資金流向及渠等證詞綜合比對,是本件被告丙○○與戊○○、曾乾光、莊明棠、吳錫儒、紀家珉、簡榮梁、林簡秀西、陳勝雄、劉振圭等共同詐欺被害人郭榮玉之事證明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即自訴人張俊宏部分

1.查被害人張俊宏上開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俊宏於88年3 月17日偵訊時指訴:本件於87年12月20日,陳文昌帶周姓財政部官員,說財政部要買本案土地,因該地已被買賣且查封,要我想辦法去買回賣予財政部,我次日(

87.12.21)去財政部問有無周姓之人,因周某及陳文昌去機場接我到財政部(南華路五號)十二樓會議室,並介紹一蔣姓處長(該處長應係假的),蔣處長稱要買八千萬元,但已被陳宣良買走,若要再買回應找溫進添,是蔣處長及周姓之人。之後我又去找溫進添(22日)而溫某稱地在陳宣良手中,便叫陳宣良出來,我們於23日才與陳宣良簽約,當時陳宣良、溫進添、呂欣芳及我在場。(頁42反面)簽約當時(87.03.23)我付了五十萬現金票及二千二百萬元支票,是呂欣芳當日拿現金票去領,87年12月30日陳宣良拿二千多萬之票說要換現金,二千二百萬元,當時周姓官員也在場,因周姓專員稱因預算問題所以要提前兌現,我出九百萬現金,交予溫進添,而周姓人員說要合夥出一千五百萬,並向溫進添要帳號匯錢,並打大哥大說要匯款,十分鐘後溫進添表示已有進款。我再領九百萬出來共同換回二千二百萬元票。直到31日才知財政部之所有官員均是假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88年偵字第6819號卷第42至43頁】等語綦詳;其旋於本院89年2 月14日訊問時指稱:當時周專員有拿溫進添的名片給我,叫我去找溫,後來,我自己去找溫進添,我拿了周專員給我的系爭土地地段、地號去找溫,看到他時我就問他是否認識財政部周專員,他說他認識,我再問他該地段、地號土地在誰手上,我想要買賣,他回答我在陳宣良手上,如果要買賣,他要替我聯絡陳,他出去打行動電話,不到五分鐘,陳就到了,陳就拿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稱他先前買了六千萬元,接著他與溫代書商量結果,要賣我六千三百萬元,我當場就同意了,並約定23日寫契約書並給付定金【本院卷88年自字第603 號卷㈠第227 頁】等語情節明確,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假冒為財政部負責審查之『周專員』,對被害人即自訴人張俊宏佯稱如能與其共同出資先低價買進系爭土地並高價轉賣給財政部,則能賺取差價近二千萬元等情供坦不諱,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88年1 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7年12月23日)、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KFC0000000號及KFC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7年9 月18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8年3 月26日傳真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8年4 月15 日 南營字第88C0000000號函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88年6 月9日 南服四88字第229 號函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8 年4月

8 日函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 日函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9年2 月2 日函影本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9年2 月14日函影本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88年2 月10日南服四89字第058 號函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89年9 月30日 (89) 和信字第107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9年9 月19日南營字第89C0000000號函一紙(高市警三分刑字第761 號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9-1至29-4頁;88年偵字第6819號卷第82頁、第123 至124 頁、第

145 頁、第163 至175 頁、第181 頁;88年自字第603 號卷㈠第219 頁、第230 頁;88年自字第603 號卷㈡第198頁、第200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卷證資料,及被告丙○○經緝獲到案後自白之新事實,再互核卷內事證資料綜合比對,是本件被告丙○○與陳文昌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宣良」、財政部「蔣主任」、「江處長」等人有共同詐欺被害被害人即自訴人張俊宏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3.至於本件自訴人張俊宏業已於91年8 月6 日死亡事實,業經被告丙○○證實,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3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依法聲請檢察官擔當訴訟等語,並有本院93年自緝字第2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二、綜上,並參酌證人曾乾光、丁○○、胡正杰、彭民珠、曾秋香、徐培松、李美珠、張水盛、陳勝雄、昌國威、林明輝、甲○○、陳連進、陳美令、宜進長、葉豐松、張世民、陳旭祥、陳文昌、黃宗承、陳松郎、溫進添、呂欣芳、魏圭智、魏瑟琴、魏登基、戊○○、張俊宏、劉振圭、莊明棠、吳錫儒、紀家民、簡榮梁、林有福、郭榮玉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之證詞,及上開卷附證據等情節以觀,是被告丙○○上揭共同連續詐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

詐欺被害人丁○○行為部分,被告丙○○與蔡惠美、曾乾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就詐欺被害人甲○○行為部分,被告丙○○與昌國威、陳勝雄、曾乾光、林明輝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詐欺被害人郭榮玉行為部分,被告丙○○與戊○○、曾乾光、莊明棠、吳錫儒、紀家珉、簡榮梁、林簡秀西、陳勝雄、劉振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詐欺被害人即自訴人張俊宏行為部分,被告丙○○與陳文昌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宣良」、財政部「蔣主任」、「江處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併案事實:係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之期間,係自86年1 月14日許起至88年10月間許止之同上署86年偵字第20797 號案件部分,與同上署93年偵字第18382 號、第21789 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及自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期間,係自85年5 月8 日之同上署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9 號案件之起訴事實,與自訴事實:係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期間,係自87年7 月8 日之本院88年自字第603 號即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案件之自訴事實】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以此手段獲取不當利益,渠等共同獲得之利益達一億元6 千750 萬元許,而被告自白獲利為900 餘萬元,犯後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亦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一分一毫,並考量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處蔡惠美有期徒刑4 年、曾乾光有期徒刑7 年之情節,而被告先後有4 次共同連續詐欺之嚴重情節,及其逃亡通緝達10年許而緝獲,與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自訴不受理部分

1.按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苟為法律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縱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另設限制,其合法性亦不因之而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僅係規定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而非否定修正前依舊法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89年2 月

9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佐。

2.經查,本件自訴人張俊宏於87年10月15日,受被告丙○○等人上開詐欺事實,而成為87年10月15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並於88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而提起本件自訴,由本院於88年10月30日受理繫屬,並於88年11月1 日分案,而案號為本院88年自字第603 號案件,且其自訴被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前,有自訴狀檢附在本院88年自字第603 號案件卷內可稽。然查,本件自訴各所涉及同一被告丙○○之法律上一罪之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的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

9 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 日,以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9 號偵查終結,並於86年12月15日公告及付郵投寄完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且於8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受理繫屬,由本院分案為86年度易字第9115號案件審理中,並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9115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徵,因此,本件自訴人張俊宏對同一事實,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88年10月30日,向本院再行提起自訴,有上開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案件,依上揭89年2 月9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3.綜上,本件自訴人張俊宏自訴案件之同一案件即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9 號案件,業已於86年11月1 日偵查終結,並於86年12月15日公告及付郵投寄完畢,而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因此,上開自訴案件即後案嗣於88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而受理繫屬,爰本件自訴案件依提起自訴時之89年2 月9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規定,自應對於上開自訴後案諭知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始屬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95

年度偵字第597號移送併案審理略以:被告丙○○夥同被告廖誼輝、蔡錦豐 (以上二人另行起訴、自稱「蔡正雄」等人,由被告丙○○利用地方上聞人之聲勢,對外佯稱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文宗」、「林漢中」,共謀由被告廖誼輝、蔡錦豐分別假扮土地地主之承買人,自稱「蔡正雄」之人假扮土地欲承買開發之買主,復共同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即以自稱「蔡正雄」之人欲高價購地為餌,引發擔任埔里鎮獅子會會長劉杰城、前埔里周濟會會長童吉松對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在洽談多筆土地交易後,被告丙○○認時機成熟,即對告訴人劉杰城、童吉松佯稱,如果地主知道有願出更高價承購,將使告訴人無法獲得仲介佣金云云,以邀告訴人合夥出面購買該土地,致使告訴人限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知情之蔡錦豐、廖誼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迨告訴人依被告蔡錦豐、廖誼輝指示交付款項,旋即為被告丙○○提領一空,經告訴人向自稱「蔡正雄」之人查詢是否承買及請補購買資金時,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時,始知受騙,而認上開被告丙○○因涉嫌犯詐欺,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17765 號提起公訴,通緝中又連續犯有多起詐欺案件,現均由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

0 號審理中,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犯罪模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㈡惟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查,上開檢察官就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之時間係於92年間,與本案上開85年5 月間至88年10月間,二者相距4 年許,且犯罪手法不同,其主觀犯意實難認係概括犯意,且上開併辦意旨之犯罪時間,其中93年3 月18日、93年6 月21日,均距本案最早犯罪起點逾7 年,而93年6 月23日則距本案最晚犯罪時間逾5 年,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柒、至於被告認為有自首之適用乙節,惟查,被告丙○○於上開85年間,已被偵審機關通緝在案,並不因其於92年間許之自動到案而成為自首之事實,此有卷附被告丙○○之通緝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丙○○之自動到案而自白等情節,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1項(89年2 月9 日修正前)、第334 條,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