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係高雄縣○○鄉○○村○○路○○○號悟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悟桶公司)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鄉○○路○路巷一二0號公路局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福利社,利用送貨至該福利社而與該福利社員工甲○○熟識之便,向甲○○佯稱:「欲購入香煙轉賣獲利,亟需資金」等語,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前開福利社處,又以家中需錢急用為由,向甲○○詐借十萬元,甲○○誤信為真,再借予其十萬元,丁○○並於第二次借款時,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做為借款之擔保,詎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丁○○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次於前址悟桶公司,將基於其業務員銷售煙酒之業務所提領總值達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之煙酒,侵占入己,出售後得款花用。
二、案經甲○○告訴暨悟桶公司代表人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開詐欺三十萬元及侵占部分煙酒之犯行,然否認侵占總值達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之全部煙酒,並辯稱:有價值約一、二十萬元之煙酒係因其涉犯菸酒專賣條例案件,遭警查扣而遭法院判決沒收,並非其所侵占云云。
惟查:
(一)前揭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坦供在卷,且供陳:其向甲○○所借款項係拿到公司賭博用掉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三號卷第六頁),事證已臻明確。
(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侵占悟桶公司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之煙酒,已據被害人悟桶公司負責人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警卷第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0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一七頁),且有悟桶公司出貨單影本附卷足憑(警卷第四頁),經核亦與丙○○所訴相符;又丙○○於審理時敘明:被告負責銷售香菸,出貨單所載係被告領出的貨,出貨單上合計金額係指被告自公司共領出的貨的金額等詞(本院易緝卷第五七、五八頁),是本院認被告既係銷售香菸等貨物為其業務,並非單純之送貨收款,固其所侵占者,應係其基於業務所持有悟桶公司之菸酒貨物,並非單純送貨收款業務人員所收受之貨款甚明;至被告辯稱:前開侵占之金額尚包括其因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遭查扣並由法院判決沒收之部分云云,然依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四六四號簡易判決所載,該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查獲被告涉犯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行為,距本案被告第一次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侵占行為,相隔有九月以上,難認有何關聯可言,是被告所辯此節,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竟因賭博詐欺他人錢財,犯罪動機不良,及犯罪後僅坦供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向被害人甲○○之詐借款項,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福利社處,另有二次借貸二十五萬元、一萬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悟桶公司提領一百十六萬元之煙酒出售予客戶,並將貨款一百十六萬元侵占入己,亦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被害人甲○○達五十六萬元之多,並辯稱:其僅向甲○○詐借二次:一筆二十萬元、一筆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款項,且於第二次取得十萬元時,並開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等詞,並有前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為憑,已如前述;被害人甲○○雖指稱被告分三次詐借為:二十五萬元、一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元,然伊僅提出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為據,至其餘二十六萬元之款項部分,則未曾提出任何書證、字據以供參佐,且本院詢其二十五萬元及一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時,被害人僅證稱:係自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所提領,但因存摺已更換,未留存云云(本院易緝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害人甚且亦未能提出該筆借款之資金來源,做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佐證;又被害人於偵訊時指陳:被告向伊借款時有其老闆張信民在場云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第二八頁);然於審理時,被害人竟證陳:於借二十五萬、一萬元給被告時,並無他人見及等語(本院易緝卷第五五─五六頁);則就是否有他人見及被害人交付二十五萬元及一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乙節,被害人偵、審中之陳述即顯不一;而被告堅稱:其借款時張信民根本不在場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第二八頁),是以證人張信民於被告向被害人詐借款項時,是否確實在場,即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所指目擊被害人借款予被告之張信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僅證稱:看過被告借過二、三次錢,並簽了一張二十多萬之本票云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第二八頁),則證人張信民非但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確實次數(被告稱:二次,被害人稱:三次,證人僅證稱:二、三次,仍屬未明),且每次向被害人究竟取得若干金額之款項,證人張信民亦屬未知,復對於被告所簽發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證人張信民竟證稱:二十多萬元,竟又不符;因此,證人張信民是否確實在場,既有可疑,所證內容又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從而,顯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向被害人詐得二十六萬元。
(三)又查:悟桶公司負責人丙○○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中指稱:被告共侵占一百五十多萬元的錢,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了四十二萬元的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又提了一百十九萬元的貨,有寫保管條,其貨提走後,沒馬上向客人收款,保管條上之金額,就是其提貨之金額云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第二五頁);惟丙○○於審理結證時竟改稱:一百十六萬元其中包括三、四十萬元是被告向其所借的錢,一百多萬保管條金額,是貨款加被告借的錢,共一百多萬元,借的錢約三、四十萬元云云(本院易緝卷第五九、六0頁);但其前於本院審訊時曾稱:一百十六萬元是保管條的錢,被告說其先生生病要用錢,是其妻讓被告領出去的,前後約六、七個月陸續借的,被告本有寫多筆借據,後來其妻將全部的金額以保管條的形式讓她簽,出貨單四十二萬多元部分是煙的錢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一七─一八頁);則關於保管條所示一百十六萬元究係借款?抑或被告侵占該公司煙酒貨物所價值之款項?被告於偵、審中所述,竟多所歧異,前後矛盾,該保管條所載一百十六萬元是否係遭被告所侵占之貨物或貨款,殊值懷疑;況依保管條所載「茲保管賴金枝(丙○○之妻)存放現金壹佰壹拾陸萬元整在本人處,恐口說無憑,立此條為憑」,顯見保管條記載係指逕交付現金予被告,所交付者,既非貨物,亦非貨款甚明;再核諸告訴人於偵查初始之警詢告訴時,僅指稱:被告侵占其貨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亦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送貨出去,未繳回貨款,共欠貨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元等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0頁),以及丙○○於前開審訊所述:保管條之一百十六萬元係被告陸續之借款等語,是本院認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所稱:保管條所載一百十六萬元均係被告侵占之貨物,以及審理時證述:保管條一百多萬元中,借款約三、四十萬元,其餘係被告侵占之貨物云云,均不可信,而非被告業務侵占被害公司之貨物或貨款,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甲○○既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認伊確有交付另筆二十六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有款項之交付,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而被告簽具保管條之一百十六萬元,並非侵占之貨物或貸款,亦與業務侵占之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另指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之條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之詐欺及業務侵占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分別均為連續犯,各有其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