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出售之懸掛ZJG-九00號失竊車牌(該車牌為盧世偉所有、丁○○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在高雄縣○○鄉○○村○○○路仁美營區前遭竊)、引擎號碼OK-0一二七八二號輕型機車乙輛(該車係陳劉碧秀所有、丙○○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點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失竊),係來源不明之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顯不相當代價,買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九曲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懸車牌之贓車一輛(車牌及車身已分別發還使用人丁○○、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騎乘上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機車是我向鳳山市「宏國」機車行負責人乙○○購得,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約定交車後一星期才辦理過戶手續,買車時乙○○有交給我行照,但是我現在找不到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懸掛ZJG-九00號失竊車牌之引擎號碼OK-0一二七八二號輕型機車
,分別係盧世偉、陳劉碧秀所有、遭不詳竊賊竊取之車牌及機車車身等情,業據車牌及機車實際使用人丁○○、丙○○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人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車牌暨機車均確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證人即宏國機車行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審理中迭次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賣系爭贓車給被告,我宏國機車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起,都是出售新車,沒有出售二手車等語不移(偵緝卷第二一頁背面、三八頁背面、四四頁、本院卷四十頁),並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機車買賣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買車時只有我一個人去,我也無法提出向宏國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之證明等語明確,且其於本案長達逾二年之偵、審程序歷次庭期,均未能提出向證人邱國維購車之證明資料或行車執照供本院參酌審究,自難佐認其上開辯解為真。參以被告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我買車時沒有索取機車行照等情,衡情被告明知該車為中古車,價格遠較市價低廉,竟未索取機車來源證明或行照,亦未要求機車出賣人簽立切結書,實有違正常二手機車買賣程序,足徵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故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知道機車是贓物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賣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竊盜、違反漁業法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本次復貪圖小利,明知為贓車而予故買,促進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雖無可取,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