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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為現任立法委員,民國93年3 月20日為中華民國第11屆正、副總統選舉日,當晚開票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宋楚瑜以29,518票落後,其高雄縣、市地區支持民眾因質疑選舉不公,而要求查封該區域之全部投開票所所有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選舉人名冊等)及驗票,陸續群聚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前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市中路門口前抗議,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為維持秩序,亦派員警到場。辛○當時擔任連戰、宋楚瑜高雄市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林享能),因民眾檢舉有選區發生疑似作票情事,遂於同日晚上聚集檢舉民眾,自高雄市○鎮區○○路○○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與沿途加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總數合計約50人,於同日22時45分許抵達高雄地檢署,辛○於按鈴申告後,即陪同檢舉民眾進入高雄地檢署,而跟隨辛○到場之群眾則加入現場抗爭行列,嗣群聚之民眾情緒激昂,於翌(21)日凌晨1 時28分許,辛○與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丁○步出高雄地檢署,由丁○站在上開市中路門口鐵門內側,以擴音器對鐵門外之民眾發表談話,希望民眾對此一選舉爭議能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以安撫群眾,丁○於談話完畢後於21日凌晨1 時45分許即進入高雄地檢署。

二、辛○與丁○發表談話時,現場已有競選宣傳車在場,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前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增加之場所抗議,群眾人數不斷增加聚集,已達非法集會程度,新興分局分局長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等警察機關即增派支援員警共約540 名(均著制服),到現場維持秩序。辛○明知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而當日群眾之集會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新興分局核准,竟為使群眾能繼續留在現場,形成有效力量,迫使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能裁定准予查封高雄縣、市全部選票,乃站上停放於市中路門口鐵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連宋競選宣傳車上,以首謀之地位,持擴音器向其帶領及自行到現場參加集會之群眾加以聚集、指揮,並對群眾高喊查封選票等相關言論,而群眾亦配合其指揮呼喊,寅○○見其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之規定,乃於21日凌晨1 時55分許,站在市中路門口之鐵門內,對辛○及外側聚集之群眾,第1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警告並命令辛○解散非法集會,惟辛○不予理會,仍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對群眾說:「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朋友…」(台語),再以麥克風持續對群眾說:「不可以走、不可以走」(台語)、「各位,我們要跟他們長期的抗爭,大家要保存體力,保存體力,大家坐下來,喝口水,保存體力,我們現在派人進去叫他們趕快作決定,現在3個法官在那邊商量(指選舉法庭3 位法官),我們大聲喊給他們聽,叫他們要扣押選票」(台語)。

三、嗣於凌晨2 時43分許,宣傳車上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麥克風對群眾大喊:「3 時10分若沒有做出決定,我們就衝進去地檢署,好不好」(台語),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亦大喊:「如果法院不要查封票箱的話,我們就衝啊,好不好」,辛○明知如其帶領群眾喊「衝」,則群眾依其言論駕駛宣傳車衝撞法院鐵門,或持棍棒等器物往鐵門內丟擲,會使在鐵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並造成鐵門損壞之結果,惟為達其上開全面查封高雄縣、市選票之目的,仍基於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之故意,以首謀之地位,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並以對群眾團體居於領導之方式,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喊:「3 點10分、

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群眾亦附和高喊「好」(台語),辛○接著說:「各位、各位、各位…我剛剛有說過,3 點10分沒有查扣票箱,我帶頭帶大家衝,3點10分…3 點10分」(台語),此時現場笛聲、喇叭聲齊鳴,並有群眾手揮旗幟,辛○又接著喊:「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笛聲、喇叭聲又齊鳴,群眾手揮旗幟鼓譟。辛○見群眾情緒高昂,於21日凌晨2 時51分許,繼續以麥克風對群眾整隊,並高喊:「各位,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1 隊、第1 隊50個…」(台語)「大家給他衝,乎伊衝到破…」(台語),群眾即聽從辛○之指揮,並有數名男子向市中路門口之鐵門靠攏,辛○接著喊:「小姐在後面,小姐在後面」(台語),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即開始用力搖晃鐵門,鐵門內側之執勤員警則合力抵擋以防止鐵門搖晃,寅○○見情勢混亂,於凌晨2 時55分許,站在鐵門內面對外側之辛○及其所聚集之群眾,第2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辛○解散非法集會,然辛○仍未予理會,持續持麥克風高喊:「各位,大家先整隊…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一直喊,一直喊」(台語),群眾即呼應辛○口號亦高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嗣於21日凌晨3 時許,有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擴音器站在鐵門內,對鐵門外群眾大喊:「跟委員報告,已經裁定要封票箱了,裁定已經准了,冷靜一下」,然辛○竟未予理會,為達其全面查封票匭之目的,仍繼續帶領群眾喊:「馬上封、全部封」、「各位,大家聽我的指揮,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等一下,且慢…大家繼續一直喊全部封、馬上封」,群眾聽其指揮,亦跟著喊「全部封、馬上封」。而寅○○為了維持秩序,持續於鐵門內手持擴音器對鐵門外喊:「請群眾冷靜一下,現在你們的訴求法院已經依規定來偵辦」,辛○仍不予理會,又繼續喊:「…請林主委(林享能)現在馬上來交待清楚,是不是裁定全部封,馬上封,否則我們就要衝了」、「各位…我最後一次…

3 點10分,我現在開始倒數計時」,寅○○聞此擔心會有衝突發生,遂於鐵門內高喊:「辛○先生,法院已經…裁定…不冷靜作不了事情,請尊重法律」,詎辛○仍不予理會,繼續喊:「…我們是要全部封,我開始倒數計時」,群眾亦受其鼓譟而吶喊,喇叭聲齊鳴,此時辛○想確認是否有查封票匭之情形,暫改喊:「各位,說現在電視有報,要查明一下…各位,大家聽我說,台北地院已經決定全國全部都封,各位要查明…」、「大家冷靜,連宋兩位主席,要主張查封全部票匭…已經傳真過來了,已經去查證了,查證如果沒有,我們再…」,群眾乃聽其指揮,鼓譟稍歇。

四、再於凌晨3 時20分許,辛○得知選舉法庭未裁定准予全面查封票匭,又繼續以麥克風對民眾高喊:「沒裁定,代表沒有要全部查封票箱,所以我開始倒數計時,各位,沒有裁定,既然沒有裁定,我開始倒數計時,10、9 、8 、7 、6 、5、4 、3 、2 、1 」、「我們宣傳車衝…人閃開」,群眾情緒因此高漲,並跟著吶喊,鳴笛鼓譟,開始推擠鐵門,而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或向鐵門內丟擲物品,或揮動旗竿,寅○○見群眾情緒激動,於21日凌晨3 時25分許,站在鐵門內面對外側之辛○及群眾,第3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辛○解散及制止非法集會,而鐵門外之2 名群眾突然爬入鐵門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辛○持麥克風大喊:「不能放棄喔、不能放棄喔」(台語)。此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受辛○「我們宣傳車衝」言語之鼓動,乃進入辛○所站立之宣傳車駕駛座內駕駛該宣傳車,辛○明知該成年男子駕駛宣傳車衝撞市中路門口之鐵門,會使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及鐵門損壞之結果,仍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上開施強暴脅迫妨害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辛○在宣傳車上指揮,並喊:「後退、後退」,而使原來站在鐵門外側與該宣傳車間之群眾先行離開,待該車輛衝撞區域淨空後,該成年男子則駕駛該宣傳車,以先倒退再快速前進之方式,連續衝撞鐵門5 次,對在鐵門內抵擋衝撞之執行公務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辛○則站在宣傳車上面向法院鐵門呈半蹲姿勢,同時在場受辛○鼓譟之不詳姓名成年群眾,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向鐵門內丟擲杯水、旗竿、鐵架、木棍等物品及用力推擠鐵門,而對執勤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使在鐵門內擋住鐵門以執行職務,遭宣傳車撞擊鐵門而受傷之員警己○○受有左側肘關節挫傷,員警癸○○受有右手小指遭砸傷、浮腫、瘀血之傷害,員警申○○右膝挫傷、左下肢擦傷,員警巳○○受有左脇腹挫傷及皮下瘀傷等傷害,而員警戊○○除因遭宣傳車撞擊鐵門而受傷外,尚遭群眾丟擲物品而受有臉部、右手食指及左手等多處挫傷,另員警丑○○、子○○、午○○則分別為群眾丟擲物品砸中,致丑○○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午○○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有挫傷之傷害;而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之鐵門衝撞後,則出現嚴重歪斜斷裂出軌致凹損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嗣在現場(鐵門內)執勤之員警見狀,乃自遭衝撞而內凹之鐵門缺口衝出欲制止該名駕駛宣傳車之男子,該男子見此則迅速離開駕駛座順利逃脫,員警遂上宣傳車駕駛座拔下鑰匙,並控制該宣傳車,以免有人再駕駛該車輛衝撞鐵門。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長未○○在指揮所內,從電視現場直接畫面看到辛○站在宣傳車上倒數計時並高喊衝等言語,恐院檢鐵門被衝壞後群眾衝進法院,其後果不堪設想,乃偕同高雄市刑大大隊長陳家欽趕到現場,此時衝撞已經結束,未○○乃站上宣傳車與辛○協調,希望能立即停止群眾抗爭及非法集會,惟辛○仍置之不理,為求達到全面查封高雄縣、市選票之目的,仍在現場持續演講查封選票之相關言論,藉以凝聚群眾,避免群眾散去,直至凌晨4 時30分許,因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已裁定准予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林享能步出法院,並站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告知此一迅息後,辛○見目的已達,聚集之群眾也開始漸行離去。

五、案經己○○、癸○○、申○○、戊○○、子○○、午○○、丑○○、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足見凡訴訟案件,均應有使人民得循訴訟救濟之途,以確保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僅因案件性質有別,而異其適用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程序,此乃審判權之所由設,此與管轄權係確定審判權後,同審級或不同審級法院間,因法律規定而有事物管轄、指定管轄等事由發生時,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不同。故審判權來自於領土主權,國家基於治權所得行使之司法權便是審判權,為了行使審判權,而把事務分配於各法院便是管轄權。本件被告辛○之辯護人認本院係本案被訴毀損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且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因認本院無審判權,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等語,然揆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聲請停止審判及釋憲,均須具備一定之理由及要件,並循法定程序提起,今辯護人僅泛以前詞聲請停止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以下關於停止審判之規定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符合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據。況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曾就本件案件聲請移轉管轄及指定管轄,均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5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76 號卷及裁定在卷可稽,顯見本院確有管轄權無訛,先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告知罪名,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惟於偵查中如非蓄意規避法定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是否必然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甚或違背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未可一概而論,應視個案而定,然此僅止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與起訴範圍無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爭執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且於93年4 月13日下午3 時偵訊,檢察官對被告就其涉案事實進行訊問時,已先踐行該條規定之罪名告知程序(見93年度選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72頁),雖該罪名部分僅記載為「違反集會遊行法」等語,然該偵訊既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事項進行訊問,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事實上既已提出防禦,應屬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嗣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罪名起訴後,於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起訴之罪名為明確告知,使被告有充分辯解之機會,並未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本件原起訴書已於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敘及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自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被告之辯護人抗辯於偵查中未經告知罪名即非起訴範圍等語,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受傷之員警己○○、午○○、子○○、申○○、戊○○、癸○○、巳○○、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表示係93年3 月21日當日因上開衝突中遭宣傳車衝撞鐵門或係民眾丟擲物品擊傷,而表明訴追之意思(見警卷第1 至8 頁及偵查卷第7 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既不以指明所告訴之人為必要,告訴乃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員警所陳不知道係遭何人打傷,且未指明要告被告,而認告訴不合法等語,應屬誤解。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察當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照片部分:

㈠、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帶為物證,而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或譯文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

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而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況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

㈡、本件現場蒐證母帶共有8 捲,分別編為A 、B 、C 、D 、E、F 、G 、H ,係分別由轄區新興分局員警作主要蒐證,而由到場支援之高雄市刑大員警作輔助蒐證,除母帶A 、C 、

E 、H 捲有時間顯示外,其餘母帶並無時間顯示,而證人即新興分局負責器材保管人員酉○○於本院證述:每部錄影機雖然均有時間顯示功能,但因為廠牌、年份不同,所以設定按鈕及設定功能不同,較早期之錄影機需要按按鈕才會有時間、日期之顯示,因為舊型攝影機日期、時間顯示是另外有

1 個電池,如果電池沒有電,在沒有調整日期、時間,可能日期、時間會不準確,而較新型之錄影機則在開始拍攝時就會自動顯示,且無論有無攝影,時間都會跟著計算,兩者是供電系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 、188 頁)。核與證人即拍攝母帶A 、C 〔母帶C 畫面顯示時間係自93年3 月20日9 時37分26秒至93年3 月21日3 時32分止;母帶A 畫面顯示時間則是自93年3 月21日3 時32分47秒至93年3 月21日4時35分31秒止,2 捲係接續拍攝,因換帶致母帶C 留有些許空白磁帶〕之員警董禎江於本院證述:「我拍的2 捲是同1台攝影機,是新型的,會自動顯示日期及時間,不用再另行設定、開啟」、拍攝母帶E 〔畫面顯示時間係自93年3 月21日1 時6 分26秒至93年3 月21日3 時6 分34秒止〕之員警壬○○證述:「我的攝影機是舊型的要設定啟動,我有啟動,所以我拍攝的都有時間顯示」、拍攝母帶H 〔畫面顯示時間係自93年3 月20日9 時53分12秒至93年3 月21日3 時39分36秒止〕之員警丙○○則證稱:「我的是新型,時間及日期都有啟動」等語,及其餘拍攝母帶B 、D 、F 、G 之員警卯○○、辰○○、庚○○、乙○○分別證稱其使用之攝影機是舊型的並沒有啟動,或有無啟動,惟日期時間是否正確沒有注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82 、183 、186 、187 頁)。

足見母帶有無時間、日期顯示,僅係攝影器材新舊、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惟並不影響錄影拍攝之功能,自不得據此即認母帶無證據能力。故被告及辯護人以部分母帶並未顯示日期、時間而主張該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㈢、復查,上開現場拍攝蒐證母帶之證人均證述上開母帶確實是93年3 月20日晚上及21日凌晨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市中路門口所拍攝,並已詳細說明其各別站立之相對位置,其中董禎江、卯○○是新興分局內部指示到現場拍攝,而辰○○、壬○○、庚○○、乙○○、丙○○則是由市刑大派到現場蒐證,且確實忠於實際現況拍攝,並無受他人之指示或影響而加以不當剪接或偽造、變造,拍攝過程,並隨機視情況會調整攝影機之遠近鏡頭攝錄畫面等語,並有新興分局94年1 月12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29106號函、市刑大94年

3 月8 日警刑大二字第0940002618號函所附蒐證勤務人員名單表(見本院卷四第183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及本院卷三第283 至285 頁),足見上開母帶係依法於上開群眾公共活動期間,經指派上開證人到場以攝影工具,蒐集活動資料職務執行所得,並無不當。此外,證人酉○○復證述:「我是在3 月21日中午以後,偵辦人員將蒐證母帶轉交本小組轉錄成VHS (即錄影帶),當初奉分局長指示轉錄3 份,

1 份移送檢方使用,1 份分局長自存,1 份轉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問:當時偵辦人員交給你幾塊蒐證錄影帶?)有8 捲」、「(問:上開所述轉錄之過程,有無忠於母帶據實轉錄?)有。完全依母帶轉錄」、「(問:有無夾雜你個人或是其他外力之指示,作增減、剪接?)沒有」等語,並由證人酉○○當庭辨識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之母帶8 捲,就母帶上之文字是偵辦人員所寫,時間是自己所寫,證述確為當時之8 捲母帶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6 頁),則93年3 月21日當天現場蒐證後,即將蒐證母帶集中交付保管,並旋加以轉錄,就時間上來看,並無擷取畫面或剪接之可能,況上開證人等均為員警,僅係奉命在場蒐證或事後轉錄,且當晚抗爭之經過,亦有國內各家媒體SN

G 在現場採訪轉播,就此有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形,應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剪接、偽造或變造母帶之可能,故本件上開證人等證述母帶拍攝及轉錄過程,並無剪接、偽造及變造等情,應堪採信。

㈣、另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質疑蒐證人員所拍攝之畫面,有摻雜其個人主觀因素,且部分蒐證母帶所顯示之時間有跳秒等情。然查,證人董禎江證述:「我是看有什麼動作我就拍攝,我是蒐集不法,中間會停頓下來,是因為V8是比較活動的,一直扛著手會酸,有時候換手,所以會有停頓的動作」、「是整體蒐證,沒有個別考量」。證人卯○○證述:「我先到現場有看到聚集群眾就先掃過一遍,以便將來若發生違法,要找嫌疑人會比較方便,依照經驗法則如果我看到有違法的動作我就會拍攝」、「我們是整體蒐證,因為我們當天也無法預期辛○當天會做什麼事」。證人辰○○證述:「我是將腳架架在上面,但我會把周圍情形先掃過一遍,比較有激烈動作我們才會拍下來,因為不知道時間會多長,我們不會全程去錄影,是因為帶子長度有限,不知道勤務時間多長,所以選擇比較激烈的動作才會拍下來」、「整體蒐證,不是針對個人蒐證」。證人壬○○證述:「我拍攝的角度是碰到群眾情緒比較亢奮或是激動的動作才會拍攝,如果群眾比較緩和有時候就會停起來」、「整體蒐證,沒有預設立場」。證人庚○○亦證述:「如果群眾比較激動,我就架起來拍攝,如果比較緩如就會待機」、「整體蒐證,沒有針對個人」。證人乙○○則證稱:「整體蒐證,我們對於在旁邊可能會有滋事可能的,我們會作一些特寫」。而證人丙○○證稱:「我是有狀況才拍攝,我的意思是指我看到群眾鼓譟時才開機拍攝,如果沒有就待機」等語(均見本院卷四第189 、19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證人於蒐證時,因考量群眾之集會時間長短無法事先預測,然攝影器材因設計功能之極限,其每捲母帶所能拍攝及每部攝影機更換一次電池所能使用之時間,均有一定之限制,如未適當排除一些顯無必要之畫面,以節省或妥適控制母帶、電力,倘臨時有突發狀況急須拍攝,則因臨時須更換母帶或電池而錯失蒐證之機會,將使整體蒐證效果大打折扣,難以還原現場之原始畫面,故蒐證人員審酌上情,並考量自身長時間拍攝身體狀況不堪負荷等具體情況,於蒐證中途偶有關機稍作片刻休息,而使錄影帶有出現不連續或跳秒之情形,且因攝影過程為活動的,故同一時間所拍攝之畫面,亦會因拍攝者所立位置不同而異,亦屬當然,而上開證人既依其專業,就可能涉及違法之事證當場加以蒐證,尤其在有集會遊行之情形時,群眾之過激行為本來就容易涉及其他如妨害秩序、公務等犯行,就此而言,證人證稱其僅就較激動之客觀行為加以拍攝,而非依其個人主觀喜好片面擷取畫面等語,即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職是,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上開畫面內容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㈤、至於母帶或轉錄之VHS 錄影帶有畫面、時間不連續之情形,雖有可能係剪接而成,然亦有可能係暫停後再拍所造成之不連續,而目前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當推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惟經本院電詢結果,均表示對於錄影帶究竟是否為母帶,而其畫面不連續之情形係剪接或暫停後再拍所造成,甚難鑑別等情,業據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詢問明確,並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66頁)。被告嗣後雖提出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91694號函文(該函文乃被告於審判外以個人名義向刑事警察局所函詢之內容),主張該局可鑑定有無剪接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而聲請將母帶送鑑以判定有無偽、變造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其內容僅表示其所接受鑑定之方式,只是檢視錄影帶畫面播放及其時間跳動是否連續,作為鑑定是否經剪接之依據,並就「剪接」之定義加以說明,且亦載明「原錄製完成之鏡頭雖經剪接,但不一定表示鏡頭內畫面中之人、物及場景會隨剪接動作而增刪變造」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歷次勘驗錄影帶中均僅質疑「跳秒」、「畫面不連續」之問題,而此情形,在「剪接」與「停機後再拍」之情形均可能出現,業已如前述,足見辯護人所質疑之事項,並無法經由送鑑而得釐清,本院認無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就檢察官起訴併送之錄影帶(即上開證人酉○○所稱將蒐證母帶轉錄之VHS)進 行勘驗,93年8 月13日勘驗錄影帶編號A 、C1,93年8 月30日勘驗錄影帶編號E1,93年9 月7 日勘驗錄影帶編號H ,嗣辯護人質疑上開錄影帶非母帶,故本院乃向新興分局函調上開8捲母帶,經本院先將該8 捲蒐證母帶轉拷貝為DVD 後,合議庭於94年5 月19日當庭同步快速播放比對母帶A 、C 、H 捲與錄影帶編號A 、C1、H ,其中錄影帶編號A 與母帶A 起始至93年3 月21日4 時19分3 秒之畫面、內容均相同,而錄影帶編號C 1 與母帶C 起始至93年3 月20日11時25分之畫面、內容均相同,足見錄影帶編號A 係轉錄母帶A 之前半段,錄影帶編號C1係轉錄母帶C 之前半段,錄影帶編號H 則與母帶

H 畫面、內容完全相同,核與前開證人酉○○證述送高雄地檢署之錄影帶係由母帶直接轉錄而成等語相符,故辯護人質疑檢察官併送之錄影帶有剪接變造之嫌,亦無足採。嗣後合議庭即直接就函調母帶轉拷貝之DVD 進行勘驗,於94年5 月

19 日 、94年6 月9 日、94年7 月14日及94年8 月8 日勘驗母帶C (自93年3 月20日11時25分後之畫面開始勘驗),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18日勘驗母帶B ,就勘驗母帶B 、C畫面結果,拍攝角度核與證人董禎江證述:「我大部分是站在法院鐵門的北側往南方向拍攝,但是V8是活動式的」、證人卯○○證述:「我最先是活動式拍攝,於林享能到法院時我有跟著他拍攝,後來我有站在定點,我是站在法院的市○路中庭內側騎樓南側往外拍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

183 頁),亦足徵本院所勘驗之母帶確係前開證人拍攝之原始母帶無訛。而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就錄影帶A 、C1、E1、H及合議庭就母帶B 、C 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就特定畫面所翻拍附卷存證之照片,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6日駁回調查證據裁定中業已表示,爰不再逐一論述(詳附件)。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為現任立委,於93年3 月20、21日第11屆正、副總統競選時,擔任連戰、宋楚瑜高雄市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林享能),因93年3 月20日開票後民眾檢舉有選區發生疑似作票情事,遂於同日晚上帶同檢舉民眾,自高雄市○鎮區○○路○○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與沿途加入之群眾總數合計數十人,抵達高雄地檢署,其於按鈴申告後即陪同檢舉民眾進入高雄地檢署,而跟隨到場之群眾則加入現場抗爭行列,並於21日凌晨1 時28分許,與丁○步出高雄地檢署,由丁○站在上開市中路門口鐵門內側,以擴音器對鐵門外之民眾發表談話,接著被告並站上國民黨高雄縣黨部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連宋競選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喊話,並發表上開促使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能裁准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之相關言論,且於上開宣傳車衝撞鐵門時,被告全程均站於該宣傳車上,並參與93年

3 月20、21日之群眾集會過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並辯稱:伊並非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且無指示他人駕駛宣傳車衝撞執勤警員及法院鐵門之故意,伊當時係認為宣傳車並無人駕駛,才會喊「衝」,該不詳男子駕駛宣傳車衝撞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鐵門事出突然,伊與該男子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有傷害員警及毀損鐵門之故意,況伊出於善意在現場發表與群眾心意相同之言論,是希望能安撫並控制現場情緒激動之群眾,以免發生意外衝突,並非「首謀」等語。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要件為經命解散而不解散,係不作為犯,然被告當日並無解散群眾之義務及能力,且當日被告係到法院行使訴訟權,派員警到場,反而易激起民眾情緒,警力之部署是造成當日衝突主因,自法制史觀之,有違反憲法第8 條提審權之虞;況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與駕車衝撞鐵門之司機亦無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至於法院鐵門遭撞擊後既能修復,與毀損罪之要件不該當,是本件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倘鈞院認為有罪,亦請准予緩刑宣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茲先就被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按集會、遊行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集會遊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93年3 月20、21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週邊市中路範圍並無任何申請集會遊行活動或核准舉行集會遊行,而不特定之群眾竟自93年3 月20日晚上開始聚集至高市○○區市○○路○○○ 號高雄地方法院前,至93 年3月21日

1 時45分許,聚集群眾人數持續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共動用轄區新興分局及支援警力合計540 名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興分局長寅○○到庭證述綦詳,且有新興分局93年11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093008075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3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字第0930029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2 、153 頁及卷二第14、110 頁),群眾於上揭時、地之聚集自已屬非法集會,應屬明確。

⒉又經本院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當:①畫面右下

角顯示1 時52分03秒AM至1 時52分31秒AM,畫面中出現1 名警官(寅○○)對鐵門外群眾舉牌,並持擴音器說:「現在是中華民國93年3 月21日1 時55分,你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以轄區新興分局名義,第1 次舉牌警告…」的聲音(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②畫面顯示2 時53分30秒AM至

2 時54分36秒AM,畫面出現同1 名警官持擴音器講:「辛○先生、辛○先生,現在中華民國93年3 月21日2 時55分,你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集會遊行法,我以轄區新興分局分局長名義,第2 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否則…」、「辛○先生、辛○先生,現在是中華民國93年3 月21日2 時55分,你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集會遊行法,我以轄區新興分局分局長名義,第2 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否則,我分局將依法蒐證、依法究辦、依法究辦」的聲音,並在2 時53分

41 秒AM ,有員警向鐵門外之群眾手持「警告行為違法」的牌子(見本院卷三第188 、189 頁及第200 頁如當庭拍攝勘驗之編號5 相片)。③畫面顯示3 時22分32秒AM時,畫面鐵門內側復有同1 名警官手持擴音器向鐵門外喊:「辛○先生、請你冷靜、請你冷靜…」的聲音、該警官旁邊站有1 名手持「命令解散」牌子之員警(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其過程核與證人寅○○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4頁),足見轄區主管機關新興分局對於上開非法集會,分別已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2 時55分許、3 時25分許,完成3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為,堪予認定。而被告及群眾並未於3 次舉牌後離去或散去,而仍繼續集會,直到21日凌晨4 時30分許,林享能步出高雄地方法院,並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表示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已裁定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後,群眾始漸行離去等情,被告對散去之原因係林享能宣布查封票匭之裁定亦不否認,且據證人未○○及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7 、14

8 、16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於勘驗過程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與畫面中警官口述聲音之時間,約相差3至4 分鐘,惟此乃因時間本係相對之概念,因每個人認定時間之依據不同,而難免有誤差,自不得僅以此誤差,而認既然無法認定正確舉牌時間,而否認有舉牌之事實,且勘驗結果,3 次舉牌所顯示之畫面,及警官所警示之話語並不相同,自無剪接、重覆或錯置之可能,故前開勘驗及證人所述,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因現場太吵太混亂,伊沒有看到舉牌,何來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行為可言,且寅○○僅有舉牌2 次等語,核與上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許,與丁○共同站

立於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鐵門內側,並由丁○發表演說,丁○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即已完成演說離開現場,而被告約於寅○○第1 次舉牌時,即出現被告之聲音以麥克風對群眾說:「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朋友…」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160 頁)。雖並未出現被告在宣傳車上之畫面,而辯護人亦質疑該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然被告當庭並不否認有發表上開言論請群眾把親戚朋友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留下,以作為連署罷免陳水扁、呂秀蓮之準備,且在顯示1 時54分48秒AM時,畫面出現在宣傳車上所插大旗後面手持麥克風跟群眾一起叫喊「罷免、罷免…」等語之男子,被告亦承認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足見被告於寅○○第1 次舉牌時,確實在場並對群眾發表言論,應屬無訛,被告抗辯第1 次舉牌時其並不在場,而係與丁○在高雄地檢署內,即難採信。而被告於寅○○第2 次舉牌前後,係站在宣傳車上面向法院,並以麥克風對群眾說:「各位,大家先整隊…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一直喊,一直喊」等語,並對照前開寅○○第2 次舉牌之畫面,足見被告於寅○○第2 次舉牌時亦在現場,且被告係朝西面對鐵門方向,而寅○○則自鐵門內舉牌朝東面向鐵門外,亦係以擴音器高喊違法集會遊行內容之言詞,被告對於寅○○有舉牌制止之行為,當非全然不知,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89 頁及第200 頁如當庭拍攝勘驗之編號4 相片)。被告雖抗辯該聲音非伊之聲音,惟當畫面拍攝到宣傳車上之情形時,確實是被告手持麥克風在宣傳車上說話,自不因被告否認為伊之聲音,而影響勘驗結果之認定。至於寅○○第3 次舉牌時,現場群眾因被告高喊倒數計時,而出現吶喊、鳴笛鼓譟,並有推擠鐵門、丟擲物品或揮旗竿之行為,衝突一觸即發,被告對於當時伊在場亦未否認,且現場群眾高喊:「全部封、馬上封」,情勢混亂,故勘驗蒐證母帶

C 所轉拷貝之DVD 時,亦已無法明確辯識擴音器聲音之全部內容,但仍能看到有員警高舉「命令解散」牌子之畫面(見本院卷三第214 、215 、218 、219 頁),足見寅○○依法為第3 次舉牌時,被告亦在場,被告辯稱其不知寅○○有3次舉牌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⒋綜前,主管機關新興分局分局長寅○○既已舉牌警告、並命

令解散,而被告及群眾並未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其集會之行為自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事實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93年3 月20日帶領欲檢舉作票民眾自高雄市○鎮區

○○路○○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與沿途陸續加入之群眾總共約50餘人,而於22時45分許到達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並加入現場抗爭群眾之事實,業據證人寅○○證稱:「辛○由市中路由南往北走過來」、「辛○跟那4 、50個人是一起過來的」、「(問:如何判定一群人過來是辛○帶來的?)辛○走在前面」、「(問:這4 、50個人有無在現場持續到隔日《21日》4 點多?)除了1 、2 位進院檢檢舉外,其他都在鐵門外沒有離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

4 、160 、165 、166 頁),且被告亦坦承其自連宋競選總部帶了幾十名群眾,欲至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檢舉作票等相關事宜,沿途到了諾貝爾大廈人多了起來,嗣於自強市場又有民眾加入隊伍,最後到高雄地方法院時確實已達數十人之事實。被告當時既係為選舉爭議而前往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沿途之群眾亦係為相同之目的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並加入自行至現場抗爭之群眾,而被告約自93年3 月21日凌晨

2 時43分許起,即在高雄地院及檢察署前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公共場所,以帶頭公開喊話、演講等方式,對於其帶領及自行到現場之群眾加以聚合、整隊,並向群眾高喊如法院未於其所預設3 點10分前作出全面查封高雄縣、市選票決定,則衝進法院等口號,而該聚合之群眾亦配合其指令(其公然聚眾之言行詳後㈢「首謀」之論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公然聚眾」之要件相當。

⒉又93年3 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因轄區新興分局接獲通報

連宋競選總部要率眾到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要求重新驗票,為維護院檢人員之安全及現場秩序,遂派員警到場執行維持秩序勤務,初期派了員警91人,後來依現場群眾之人數及反應狀況,陸續增加到員警540 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寅○○、未○○證述屬實,並有新興分局93年12月10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278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四第149 、153 頁)。且本院於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

D 時,亦能清楚見到有為數相當之穿著制服員警站立在法院鐵門內側(見本院卷三第198 至201 頁當庭拍攝勘驗之編號

1 、2 、3 、5 、7 相片),而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市中路鐵門前本屬不特定人得隨時聚集增加之場所,而當天員警既因民眾人數持續增加,奉令而到場維護院檢人員之安全及維持秩序,自屬執行公務甚明。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當日既係到法院行使訴訟權,派員警到場,反而易激起群眾之情緒,警力之部署是造成當日衝突主因,且自法制史觀之,有違反憲法第8 條提審權之虞等語。然查,警方之所以派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係肇因於有群眾之聚集始派員警到場維持秩序,辯護人之抗辯實有倒果為因之嫌,且憲法上之提審權,係為防止行政權對於嫌疑人非法取供而設,以保障嫌疑人受無罪推定之訴訟權利,辯護人之抗辯應係對提審權之誤解,其抗辯自不足採,然此並無礙於員警當時係依法到現場執行職務之認定。

⒊而當時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係站立於鐵門內側面向鐵門外側

,且均著制服,並有排列隊伍,已如前述,而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之鐵門高約130 公分,且係以欄杆鏤空,視線並無阻礙,此有本院勘驗鐵門所製作之附圖2 紙及現場拍攝之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則以當時員警之人數所排成之隊伍,自鐵門外面向鐵門內之群眾應清楚可見,而被告站在宣傳車上,面向鐵門之方向指揮群眾,對此亦知之甚詳,竟仍帶領群眾高呼「3 點10分,我們準時衝」、「我們宣傳車衝」「大家給他衝,乎伊衝到破」(台語)等語,而現場群眾確實聽其指揮,時而隨其喊口號,時而隨其情緒高亢或暫歇,並聽其指揮,而以搖晃鐵門、丟擲物品及駕駛宣傳車連續衝撞法院鐵門之強暴方式,使鐵門內側執行勤務之員警因阻擋鐵門之衝撞擊遭受群眾之攻擊,自屬公然聚眾對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至於上開員警因被告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所受之傷害內容及證據,則詳後㈣所述)。

⒋綜上,被告在法院市中路門口前公然聚合群眾,而對依法至

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3 6條第1 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構成要件之犯罪事證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群眾聚集之場所,站立在宣傳車上,以現場群眾

為對象,持麥克風呼喊口號及發表言論,其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即開始喊:「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朋友…」(台語)、「不可以走、不可以走」(台語)、「各位,我們要跟他們長期的抗爭,大家要保存體力,保存體力,大家坐下來,喝口水,保存體力,我們現在派人進去叫他們趕快作決定,現在3 個法官在那邊商量(指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法官),我們大聲喊給他們聽,叫他們要扣押選票」(台語)等語,嗣於2 時43分許,被告在聽到宣傳車上不詳之男子及另1 女子先後喊:3 點10分若沒有查扣票箱就衝進去等內容之話語後,亦跟著以麥克風喊:「3 點10分、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群眾即附和高喊「好」,而在被告接著說:「各位、各位、各位…我剛剛有說過,3 點10分沒有查扣票箱,我帶頭帶大家衝,3 點10分、3 點10分…3 點10分」(台語)等語,此時現場笛聲、喇叭聲齊鳴,並有群眾手揮旗幟,而當被告接著喊:「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笛聲、喇叭聲又齊鳴,群眾手揮旗幟鼓譟,此經本院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59 、16

3 、164 、166 、179 、180 頁)。且被告亦自承:當天伊是接到台北連、宋競選總部人員之指示,要伊持續訴求全面查封轄區票匭,不要讓群眾散去,希望在場群眾信賴伊,才會在有人說衝的時候,跟著說衝,並彰顯伊專業,使現場群眾能夠聽伊指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68、71頁),故被告確實已引起在場聚集群眾之關注,並使之跟隨被告之口號鼓譟,於此抗爭訴求查封選票期間,中途雖有他人持麥克風帶領群眾唱歌、呼口號,惟此均不影響被告有上開居於首謀地位,在集會現場指揮群眾,並以居於領導之身分帶領群眾呼口號及倡議衝撞法院之事實。辯護人勘驗時雖表示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我帶頭帶大家衝」的聲音,惟本院於辯護人提出此一疑義後,隨即再次倒帶勘驗,其結果均與前次勘驗相同,自應以本院勘驗所得之結果為準。且於時間持續至93年

3 月21日凌晨2 時51分許,原靠近法院鐵門外只站有零星的群眾,大部分群眾均面向宣傳車,並圍著宣傳車,經被告以麥克風對群眾喊:「各位,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1 隊、第1 隊50個…」(台語)「大家給他衝,乎伊衝到破」(台語),此時群眾間確實出現數名男子開始自動向法院之鐵門靠攏,而被告則接著喊:「小姐在後面,小姐在後面」(台語),靠近鐵門之群眾即用力搖晃鐵門,而鐵門內員警則合力抵擋鐵門之搖晃,經本院續行勘驗蒐證母帶

C 所轉拷貝之DVD 及錄影帶E1結果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卷一第286 頁及第169 、170 頁如當庭拍攝勘驗之編號

3 、4 、5 相片;卷三第182 頁及第198 、199 頁如當庭拍攝勘驗之編號1 、2 、3 相片),足見被告於宣傳車衝撞法院前,確實有對群眾整隊,且群眾亦確實依照被告之指揮口令,在現場配合整隊,並向鐵門靠攏,被告雖抗辯讓男生在前面,女生在後面,是避免傷到老人跟女人等語,惟此益徵表示被告在現場已足以指揮群眾依其指示行動之認定。

⒉又群眾於前述開始搖晃鐵門時,因尚未到被告所呼口號約定

之3 點10分,被告為能控制群眾,即以麥克風帶領群眾高喊:「各位,大家先整隊…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一直喊、一直喊」(台語),群眾即呼應被告口號亦高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至接近凌晨3 時許,已有1 名不詳之男子手持擴音器站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鐵門內,對鐵門外之群眾大喊:「…已經裁定了,稍安勿躁、稍安勿躁」、「跟委員報告,已經裁定要封票箱了,裁定已經准了」、「現在裡面已經有消息了…好不好…很快、很快」,寅○○亦喊:「辛○先生、辛○先生,麻煩請你稍微冷靜」,然被告並未理會,帶領群眾高喊:「馬上封、全部封」、「各位,大家聽我指揮,聽我指揮,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等一下,且慢…大家繼續一直喊全部封、馬上封」,群眾亦跟著喊:「全部封、馬上封」,此時寅○○則持續喊:「…請群眾冷靜一下,現在你們的訴求法院已經依規定來偵辦,大家請冷靜一下、冷靜一下」,被告卻又繼續喊:「…請林主委(林享能)現在馬上來交待清楚,是不是裁定全部封,馬上封,否則我們就要衝了」,緊接著現場喇叭聲齊鳴,並出現群眾手揮旗幟,被告接著又喊:「各位…我最後一次…3 點10分,我現在開始倒數計時」,隨後又出現喇叭聲齊鳴的聲音,寅○○見此又喊:「辛○先生,法院已經…裁定,請…冷靜一下、不冷靜作不了事情,請尊重法律」,被告仍是繼續喊:「…我們是要全部封(此時喇叭聲笛聲齊鳴,群眾也發出吶喊聲音),我開始倒數計時,我開始倒數計時」等情,此係經本院續行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88 、191 至193 、210 至213頁及第200 至202 頁如當庭拍攝勘驗之編號4 、6 、7 、8、9 相片),足見被告原來僅高喊「查封票匭」,而經他人告知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已有裁定准予查封部分投開票所之選票後,則又進一步要求「馬上查封全部票匭」,現場群眾則跟隨其口號而呼喊,情緒並因之而沸騰。

⒊而被告眼見其與群眾約定要衝入高雄地方法院之時間已到,

為了確認查封票匭裁定之情形,以麥克風說明:「各位,說現在電視有報,聽我說,現在電視有報,要查明一下,查明一下…全國要全部都封(此時喇叭聲笛聲齊鳴,群眾並搖旗吶喊)…各位,大家聽我說,台北地院已經決定全國全部都封,各位要查明」、「冷靜,大家冷靜,連宋兩位主席,要主張查封全部票箱,…已經傳真過來了,已經去查證了,查證如果沒有,我們再…」等情,經接續勘驗蒐證母帶C 所轉拷貝之DVD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14 頁),足見群眾聽從被告之指示,遂未於93年3 月21日凌晨3 時10分即衝撞法院,鼓譟暫歇,而在場等待結果。嗣於93年3 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被告又以麥克風高喊:「沒裁定,代表沒有要全部查封票箱,所以我開始倒數計時(此時群眾鳴笛鼓譟),各位、各位,沒有裁定,既然沒有裁定,我開始倒數計時,10、9 、8 、7 、6 、5 、4 、3 、2 、1 (民眾亦跟著吶喊,後來群眾的聲音逐漸高亢,而蓋過被告的聲音)」,隨即出現群眾推擠搖晃法院鐵門,站在鐵門外側之群眾,或向鐵門內丟擲物品,或揮動旗竿,並有2 位群眾爬過鐵門而與鐵門內之警察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仍高喊:「不能放棄喔!不能放棄喔!」(台語),後因群眾有人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被告即接著高喊:「不能打人喔!不能打人喔!」(台語),被告並突然喊:「後退、後退」,接著被告所站立之宣傳車即開始撞擊法院鐵門,發生巨大聲響,總計宣傳車連續衝撞鐵門約5 次,而於衝撞過程中,本來已淨空之法院鐵門與宣傳車間,突然有1 名群眾站在宣傳車前方法院鐵門旁,而擋到宣傳車,此時被告則喊:「走開」後,宣傳車始得以順利再次衝向鐵門,此過程亦經本院接續勘驗蒐證母帶B 、C 所轉拷貝之DVD 無訛(見本院卷三第

214 至215 、219 至221 頁),足見被告為確認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是否裁准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而使群眾聽其指揮,暫時稍歇留在現場等待結果,而未於本來約定之3點10分衝撞法院鐵門,惟嗣後得知僅准查封部分投開票所之選票後,因未遂其查封高雄縣、市全部選票之訴求,於不到10分鐘後,再次以倒數計時之方式鼓動群眾,使群眾情緒高漲,而聽從其指揮,開始搖晃鐵門或進入鐵門內,然因群眾之力道無法撼動鐵門,此時,有1 名原與被告同站在宣傳上之成年男子,即進入宣傳車內駕駛該車,並配合被告上開喊「衝」之言論及淨空鐵門外側之舉動,以駕車連續衝撞法院鐵門之強暴方式,欲達其迫使法院裁定查封全部轄區選票之目的。

⒋另被告確有上開1 、2 、3 所述行為之事實,除業據本院勘

驗明確外,並經證人寅○○證述綦詳,而證人寅○○所證述之內容,亦與本院勘驗被告當日在宣傳車上發表言論之經過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0 至162 頁),由其過程內容觀之,顯見被告對於上開非法集會之群眾,確實取得領導之地位,為避免群眾散去而無法達到查封選票之目的,先以呼口號取得群眾之認同及附和,成功引起群眾之注意,且於法院已裁定准予查封部分選票後,仍不以此為足,再進一步要求立即查封全部票匭,並整隊及指揮群眾施以強暴手段,達其非法集會之訴求目的。

⒌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非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妨害

公務之「首謀」。然查,被告對於現場聚集群眾之影響力,確實已達到指揮領導之地位,已詳如前述,況若非被告在現場領導指揮群眾,以群眾係自行群聚,彼此間並不相識,最多亦僅在現場各自零星抗議鼓譟,並不足以結成力量,形成共同之目標或一致之行動,參以被告於宣傳車衝撞鐵門前,則係先整隊,並命令站在宣傳車與鐵門間之民眾閃開,以利車輛撞擊,嗣於鐵門遭衝撞後,仍繼續在宣傳車上演說,藉以繼續凝聚群眾,避免群眾在法院尚未裁准查封全部轄區選票前即提前散去,至林享能於93年3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宣傳車上宣布法院已裁定查封全部轄區選票後,群眾始漸行離去,在此期間,被告均未試著勸請群眾散去,直到裁定查封全部選票之目的已達後,始任由群眾散去,此業經證人未○○證述:「(問:林享能出來以後宣布已經查封票匭是群眾解散的關鍵?)是。如果不是林享能從法院得知這個裁定,群眾是不會解散,所以我說我的協調是無效的」、「(問:你當時有無請辛○安撫群眾?)因為我當時看現場他喊衝就衝、喊撞就撞,我看現場是他在指揮,所以我就找他協調」、「他(被告)沒有跟我表示不願意,但是我看不出來,他有解散群眾的意思」、「只是他(被告)本來是很頻繁在喊,他後來因為我及其他人跟他協調,在協調過程要停下來講話,就沒有喊,但談話之後他又繼續喊,後來我看沒有效果,我就站在宣傳車上後面,沒有繼續跟他講話」等語,及證人寅○○證述:「被告進去高雄地檢署以後一下子就出來了,出來以後,幾乎都在宣傳車上對民眾講話」、「當天上台講話的人講的不多,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問:在衝撞到法院裁定查扣票箱期間,辛○有無在宣傳車上勸導群眾離開現場或是安撫群眾情緒?)沒有,如果有就不會拖到林享能出來宣布法院裁定查扣票箱後群眾才慢慢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49 至151 、160 及164 頁)。被告於群眾抗爭期間既未試命群眾散去,而僅以事後群眾係因林享能宣布裁定而散去之語而辯稱其並無義務及能力解散群眾,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⒍被告另抗辯伊因為宣傳車是空車才會喊「宣傳車」衝,且伊

並不知道宣傳車駕駛何時坐上宣傳車,其倒數計時與宣傳車實際衝撞時間相差3 分鐘,故伊與該名駕駛間自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該宣傳車駕駛確曾於駕駛宣傳車衝撞前與被告有同時站立在宣傳車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73頁),則該駕駛對於被告有高喊準備衝撞之話語,知之甚詳。而被告在宣傳車衝撞鐵門前,確實曾有喊「後退、後退」等語,而使宣傳車與鐵門間之群眾散至兩旁,並使宣傳車便於衝撞,且於衝撞過程亦曾提醒突然走到宣傳車與鐵門間之1 名民眾走開,業如前述,而過程中被告半蹲在宣傳車上,面向鐵門,並未張望下方宣傳車駕駛座內之狀況,況被告於衝撞完畢後,亦未立即下車查看,仍在宣傳車上繼續呼喊口號,而無特別驚懼神色,業如前開勘驗結果,且證人寅○○亦證述:「(問:辛○站在宣傳車時,他知不知道該宣傳車駕駛座有人?)他知道,因為車上有人他才會喊衝」、「(問:第1 次衝撞之後,辛○是否還有再喊衝?)是,辛○喊衝之後,宣傳車就繼續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16

4 頁),顯然被告對於該名駕駛進入宣傳車內並非全然不知,故該宣傳車衝撞鐵門之結果,亦非被告所不能預料,且與被告先前所喊「衝」之口號內容相合,因而其辯稱與該名駕駛間無犯意聯絡,即無可採。

⒎至於辯護人於勘驗過程雖就上開被告有持麥克風所陳述之內

容辯以無法確定為被告之聲音,僅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如「不可以打人、不可以打人」(台語)等語肯認為被告之聲音。然查,就整個勘驗過程而言,上開記載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其前後聲音均透過麥克風傳遞,且無重大差異,況且被告自己對於部分內容之陳述,如「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各位,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1 隊、第1 隊50個」(均為台語)等,卻又表示確實為伊所言,並對內容遭誤解之處加以申辯。再徵諸證人寅○○證述上開言詞確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等情,足認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上開言論確為被告所發表,且被告於民眾集會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過程均居於主導之地位,核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要件相符。

⒏綜前⒈至⒎所述,並參酌上開㈠至㈡之說明,足認被告涉犯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及刑法第136 條第

1 項: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之事證明確。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查上開宣傳車衝撞鐵門後,因撞擊力道強大,且群聚之民眾因受被告之喊「衝」及發表上開言論之影響,亦緊接著向鐵門內丟擲杯水、旗竿、鐵架、木棍等物品及用力推擠鐵門,而對執勤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在鐵門內側執行公務之員警因而受有下列之傷害,茲分述之。

⒈證人即員警己○○於偵查中證稱:「辛○在宣傳車上倒數計

時之後,有喊衝,他喊完後宣傳車有往後退了一下,就直接往前衝,我剛好在宣傳車正對面和宣傳車隔一道鐵門,我們手抓住鐵門,結果宣傳車衝鐵門後,我手肘挫傷」等語。由其所述受傷部位及情狀,尚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警卷第10頁),勘認己○○確實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受有左側肘關節挫傷之傷害。

⒉證人即員警癸○○於偵查中證稱:「我右手指頭破裂,是宣

傳車衝時,我閃避不及,我是站在第一線執勤」等語,判斷其受傷部位及情狀應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警卷第12頁),可見己○○確實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因此受有右手小指砸傷、浮腫、瘀血之傷害。

⒊證人即員警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宣傳車衝撞大門,

我頂住大門,於是遭撞擊而受傷,經同事載我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治」等語,與其受傷部位及情狀尚相符合,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警卷第14頁),故申○○確實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亦可認定。

⒋證人即員警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宣傳車真的撞過來

,我是站在第一線,所以就被撞擊力扭傷」等語,判斷其所陳述遭撞擊與受傷情節尚無不合,並與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7 頁背面、27頁),足見巳○○確實於遭宣傳車衝撞後,因此受有左脇腹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⒌證人即員警戊○○於偵查中證稱:「後民眾有1 人就開車衝

撞高雄地檢署大門數次,其他的民眾以推擠的方式衝向地檢署大門,我遭不詳民眾以鋁製鐵架擊傷,又因為宣傳車衝撞大門,我頂住大門,於是遭撞擊而受傷」等語,其既遭鐵架擊傷,又遭撞擊時受傷,傷勢部位較多,核與其提出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警卷第17頁)。雖戊○○之職務報告書僅記載自己是被宣傳車撞擊而受傷等語,然查,事發當時情況混亂,且群眾丟擲物品與宣傳車撞擊為同1 次衝突事故,因此其於職務報告書僅提及遭宣傳車撞擊受傷,以特定其受傷時、地,此從該職務報告書亦有提到民眾以各式物品攻擊執勤同仁即可明瞭,尚難認與其證述有顯不相符而有不可採之情形,況遭民眾丟擲鐵架時,若以手去阻擋,確實有可能造成右手食指之受傷,辯護人以此質疑其受傷部位與受傷原因不相符,尚嫌無據。故戊○○確實於遭宣傳車衝撞及民眾丟擲鐵架,因此受有臉部、右手食指、左手等多處挫裂傷之傷害,亦足認定。

⒍證人即員警丑○○於偵查中證稱:「宣傳車就開始衝…及有

人丟木棍、石塊、玻璃瓶等物,我當時在第一線執勤,被杯水砸到左眼,送醫治療,是由群眾砸杯水過來的」等語,其受傷部位與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5頁),故丑○○確實於該次衝突中遭民眾丟擲杯水,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雖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左眼係於衝撞中遭撞擊致眼角膜受傷出血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然其當時若在防護鐵門遭搖晃或衝撞,衡諸常情,應係以手或身體阻擋,當無以臉部阻擋,遭致更大風險之可能,自以其偵查中所述係遭杯水砸傷較為完整可採,其於警詢陳述之真意應係指在衝撞衝突時所受傷,並未直接表明係遭宣傳車衝撞所傷,故尚無矛盾而致證詞不可採之情形,附予敘明。

⒎證人即員警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站在第一線的」、「

我頭部有被不明木塊擊中,我在大門左側,我們的部份是群眾有推擠大門及丟擲物品」等語,其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警卷第19頁),堪信子○○確實於該次衝突中遭民眾丟擲不明木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之傷害。

⒏而證人即員警午○○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遭不詳民眾以鋁

製鐵架擊傷」等語,並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警卷第20頁),其受傷情狀與部位尚屬相符,故午○○確實於該次衝突中遭民眾丟擲鐵架,因此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⒐雖辯護人抗辯證人癸○○、戊○○、鄧豐仁係於事發2 天後

始就醫,而簡報資料提到員警就醫醫院並不包括大千醫院,故證人戊○○、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有疑義,上開受傷情節與本件即不具關聯性;且上開8 位員警係向所屬單位提出告訴,質疑證人提出告訴係受到上級指示等語。然查,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大千醫院函查上開員警就醫之病歷資料,查明實際就醫日期、時間之結果,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 至79-2 頁、86至107 頁),其中戊○○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93年3 月26日,惟其於93年3 月23日即曾至大千醫院門診治療1 次,而癸○○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93年3 月24日之門診情形,惟其於93年3 月21日即因急診送醫;故實際上未於93 年3月21日事發當日就醫之員警應係戊○○(93年

3 月23日)、己○○及午○○(93年3 月24日)。惟查,己○○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肘關節挫傷、戊○○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右手食指及左手等多處挫傷、午○○所受之傷害為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均係挫傷之傷害,相較於其他受傷員警有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瘀血腫脹等有明顯外傷之情形,自較不具急迫性,而以員警公務之繁重,於事發後2 、3 天始就醫,與常情並不相悖;況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於事發至就醫期間,尚有其他受傷原因,而上開證人既均為員警,與被告無任何怨隙,亦無故意誣指他人之可能,證詞應屬可採,自不得僅以渠等就醫時間稍晚幾天即否認其證據之關聯性。又上開證人等既確係因本件衝突發生受傷情事,提出告訴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其向何機關提出、動機為何無關,辯護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⒑被告於當場指揮帶領群眾倒數計時,呼喊衝撞等話語,使群

眾情緒激動,並於被告倒數計時後,開始試圖以己身搖晃鐵門、丟擲物品之方式,以呼應被告衝撞之口號,亦屬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員警因群眾丟擲物品而因此受傷自有所預見,而以當時之情況,群眾之情緒已為被告所鼓動而沸騰,被告僅以幾句:「不可以打人喔!不可以打人喔!」,自難以達到阻止群眾前開行為之效果,亦無法阻卻被告先前指揮領導群眾之傷害犯行。員警戊○○、丑○○、子○○、午○○確實因群眾丟擲物品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與此部分員警之受傷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係不詳群眾所造成,與伊無關,且伊有喊不要打人,足見伊無傷害之犯意等語,自無足採。又被告指揮宣傳車衝撞鐵門,以宣傳車倒退後再向前衝撞之力道,以法院鐵門不高且係鏤空之結構,自不堪其撞擊,且其撞擊力道確實不小,此經勘驗母帶

B 、C 所轉拷貝之DVD 時所聽到之巨響,及堅硬之鐵門遭撞擊後呈現嚴重凹損即可明瞭,顯見被告自能預見會對鐵門造成一定之破壞,而當時執勤之員警已為阻擋群眾搖晃鐵門而緊靠在鐵門內側以手、腳抵住鐵門,則被告對於以宣傳車衝撞鐵門造成員警之受傷,亦應有所預見,故本件員警己○○、癸○○、戊○○、申○○及巳○○因宣傳車衝撞鐵門時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與此部分員警之受傷自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與宣傳車駕駛間無犯意聯絡,且其相信鐵門堅固等語,亦無足採。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⒒依上所述,可知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依被告指令駕駛宣傳車衝

撞鐵門後,因撞擊力道強大,且群聚之民眾因受被告喊「衝」及發表上開言論之影響,亦向鐵門內丟擲杯水、旗竿、鐵架、木棍等物品及推擠鐵門,使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而受傷甚明,故被告傷害犯行,亦足以認定。

㈤、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本件於93年3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被告指揮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駕駛衝撞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鐵門5次後,致使鐵門出現嚴重歪斜並斷裂出軌,鐵門之欄杆有1根斷裂、2 根鬆動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母帶B 、C 所轉拷貝之DVD 綦詳,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6 至10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被告雖抗辯其與宣傳車駕駛間無犯意聯絡,且相信鐵門堅固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理由已詳如前述。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至於該毀損之物事後是否能修復回復其原狀,即非所問,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鐵門於被宣傳車撞擊後,既已出現嚴重歪斜、斷裂及出軌,顯已不能於固定軌道上完全關合,已失大門作為區隔機關內外、保護機關及防閑之效用,堪認達毀損之程度甚明。是以,辯護人辯稱法院鐵門遭撞擊後既能修復,與毀損罪之要件不該當等語,亦屬無據。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抗辯其當日係陪同檢舉作票民眾至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該宣傳車亦非伊所租用,足見伊並無謀議,是後來見群眾聚集,出於善意,才到宣傳車上安撫群眾,且必須要求群眾均聽伊的,群眾才不會受別人干擾而造成此次衝突事件擴大,此即所謂之假性衝突,為衝突管理理論之運用(本院卷一第179 至213 頁),檢察官對伊談論內容斷章取義且有所誤解等語。然查,被告當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檢署之緣由,即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過程,並經本院調閱93年3 月20日、21日審理之民事保全證據卷證查核無訛(本院93年度全字第6 、7 號及93年度助字第3 號卷宗),此與被告事後參與在場群眾非法集會、妨害公務係屬2事,且不足以構成阻卻被告非法集會、妨害公務等犯行之事由。又當日被告所站立之宣傳車即UN-4438確非被告租用,係由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租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大鵬汽車租車行負責人李玫雪、吉歷汽車行陳祈財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合約書2 紙及連宋全國競選總部租車車輛請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9 至117 頁),惟該宣傳車為被告租用與否與被告有無利用該宣傳車遂行其非法集會、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另被告在現場將各自聚合之群眾組織起來,並一再強化抗爭目的,由「查封票匭」到「馬上查封全部票匭」,一步步設定預定之目標及時間,並且於衝撞後仍無任何安撫群眾之行為,業如前述,實與被告所稱在場安撫群眾,並使衝突事件未再擴大等語不符,況本件選舉爭議事件,就民事保全證據部分,於93年3 月20日當晚業經法院受理在案,並就被告偕同到院之檢舉證人進行調查,與衝突管理理論所強調藉由正反對立互動使群眾情緒宣洩,而非強調目的達成之理論不同,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本院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就檢察官起訴併送之錄影帶A 、C1E1、H 進行勘驗,嗣合議庭就蒐證母帶編號B 、C 所轉拷貝之DVD 進行勘驗,未再就部分準備程序留待合議庭勘驗之內容或剩餘之母帶勘驗,然該母帶既係蒐證員警依當日客觀情狀所忠實拍攝,並如實轉錄隨卷移送檢察官偵查,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可知其他蒐證母帶所能證明之事項既屬重覆或相同,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證人即陪同林享能到場之黃明川於偵查中證述未見到宣傳車衝撞鐵門之情形,及證人即被告服務處司機陳建銘證述宣傳車衝撞鐵門時現場很吵,聽不清楚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8 至17

1 頁),核其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於合議庭勘驗蒐證母帶時,發現畫面上出現其所稱之白博文、羅世雄及梅再興等3 人,並聲請傳訊,然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94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仍有傳喚之必要,而本件案發過程,業經勘驗蒐證母帶、錄影帶,並傳喚證人即全程在場指揮之寅○○到庭證述明確,該部分既係欲證明相同事實,自無再傳訊之必要,茲因本院於95年1 月

6 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論述,爰併予說明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條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申言之,基於某種利害之抗議,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聚集之群眾,與經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有負責人者不同,雖係臨時參與該抗議行列,既已帶頭起鬨,並指揮群眾,與一般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顯有區別,而得認為係首謀;至於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制止集會遊行,事實上只能對集結之群眾為之,不可能預先查明何人係首謀者,而後對其為之,主管機關既已對該集會遊行之人群下達解散命令,並制止其集會而無效果,首謀之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別於教唆行為之當場或在場,居於指揮領導地位,公然聚集多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時,實施一切不法之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行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之「脅迫」,為其犯罪內容,以遂其妨害公務之執行,或為其他不適法之執行為其構成要件;而該項所謂「聚眾」,則係指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末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至於該毀損之物事後是否能修復回復其原狀,即非所問。

㈡、本件93年3 月20、21日現場群眾未經許可,而聚集在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增加之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市中路門口鐵門前,復由被告在場(宣傳車上),指揮其帶領及自行至該處加入抗爭聚集之群眾,並先後作演講及呼喊口號,轄區主管機關新興分局分局長寅○○亦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數度「制止」,而被告等均不予理會,依然在場演講、帶領群眾呼喊口號,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另群眾聚集於禁止集會遊行之法院前,警方基於維護法院人員安全及在場維持秩序,指揮所屬及支援員警在場保護法院人員及到場維持秩序,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公共場所,對於其帶領及自行聚集之群眾加以聚合、指揮,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宣傳車衝撞員警列隊所在之鐵門,並向員警丟擲物品之方式施以暴力,使員警受傷,而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鐵門亦出現嚴重歪斜、斷裂及出軌,已不能於固定軌道上完全關合,自失大門作為區隔機關內外、保護機關及防閑之效用,已達毀損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 項首謀聚眾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

4 條毀損罪。被告與該駕駛宣傳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在場不詳姓名之成年群眾間就上揭毀損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係以

1 次下達衝撞命令,同時造成己○○、癸○○、申○○、戊○○、丑○○、巳○○、子○○、午○○受傷,為1 行為而觸犯數個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行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3 罪間,屬1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另其違反集會遊行法及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1 重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天係因第11屆正、副總統選舉爭議,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然為使法院作成符合其要求立即查封選票之裁定,而聚合、指揮其所帶領及自行到法院前參加集會之群眾,無視執行公務員警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公然鼓動群眾衝撞法院市中路鐵門,導致多名員警受傷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鐵門因而損壞,且犯後對其行為仍未見有徹底檢討悔悟之表現,依其行為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係公眾人物,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遇此選舉重大爭議,應以其高度政治智慧,謹言慎行,理性化解群眾激昂之情緒,避免可能之衝突,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指揮領導群眾,非法集會並指揮宣傳車衝撞法院鐵門之暴力手段,足以對社會產生不良之示範,且犯後企圖正當化自己之行為,雖毀損部分已賠償附民原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臺幣44,000元,然本院綜據上情,認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之理由並未充分,爰不為宣告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136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辛 ○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3 之1 號512 室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周國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及第2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基於發現真實、實現法和平性之手段,負責裁判之法院基於法治程序之前提,為查明真象,期能毋枉毋縱,固負有澄清事實之義務,但澄清義務並非漫無邊際,亦非毫無限制,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如未經篩選即全盤接受,不僅對待證事實之澄清毫無益處,更易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徒增訴訟拖延,而有害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等原則之實現,是為有效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具調查關連性(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必要性(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則法院未予調查,亦不違澄清義務。又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 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曾當庭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下列㈠至㈦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㈧部分乃併予說明之部分)。茲分述之:

㈠、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己○○、癸○○、申○○、戊○○、子○○、鄧豐仁、丑○○、巳○○(下稱己○○等8 人)部分。陳明其待證事項為:證明己○○等8人是何時、何地、如何受傷、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過程,及其等之受傷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經查:

⒈ 本件於民國93年3 月20日及21日案發時,己○○等8 人均係

依法至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勤之警員,在執勤過程因民眾丟擲物品及宣傳車衝撞受有傷害,且在偵查中就當時客觀上所見所聞及於何時、何地、如何受傷等事項,均已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辯護人對於證人受有傷害部分亦不爭執,故就此足以影響本件起訴關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存否認定,可由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得證,自應認有關聯性。

⒉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己○○等8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聲請人亦不爭執己○○等8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是己○○等8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聲請人就己○○等8 人之診斷證明,以沒有證據上關聯

性為由,而主張沒有證據能力。然查,就足以影響本件起訴關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傷害事實存否認定,可由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得證,應認有關聯性等情,業已如上⒈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診所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8份,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⒋ 至於證人己○○等8 人當時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之過程,聲

請人若有疑義,應屬於證明力之問題,自無就此同一證據有再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高雄市、縣黨部主委林享能、莊松旺部分。

⒈陳明待證事項略以:證明民眾當日(晚)係自動前往法院及

地檢署,被告到場前已有群眾聚集,被告至法院係行使訴訟權要求查封票匭,宣布查封後,被告勸說民眾散去,且當天之宣傳車為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租用,與被告無關。

⒉惟查:林享能、莊松旺當時係分別擔任國民黨高雄市、縣黨

部主委,其2 人當日係受該屆正副總統候選人連戰、宋楚瑜之委任,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其2 人當日(93年3 月20日、21日)主要任務,乃係與該黨所委任律師就民事保全證據部分,全程參與民事保全證據開庭(本院93年度全字第6 號),雖開庭中途偶有至法院外向民眾談話,然此僅係將本院民事庭就保全證據准駁內容適時向至法院關心之民眾為陳述,其2 人主要任務係在法庭內開庭,而非在法院外全程參與群眾活動,與上開待證事實即無重要關係,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字第6 卷核閱屬實,並供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閱卷參酌,該2 人對於當日法院外之情事既非全程目睹,自無傳訊之必要。況聲請人此部分係欲證明民眾是自動前往法院,且被告到場前已有群眾聚集,被告至法院係要求查封票匭,待法院宣布查封後被告有勸說民眾散去等事項,然上開事項,已由警方製有現場蒐證錄影帶,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待證事項業經調查詳盡,自無再傳訊未全程參與之上開2 人到庭詰問之必要。至於欲證明衝撞院檢大門之宣傳車係為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租用一事,業據證人李玫雪、陳祈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租車合約書、連宋競選總部租車車輛請款明細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6 頁),且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丁○部分。⒈陳明待證事項為:當天被告到場係為了按鈴申告行使訴訟權

,而證人與被告有多次交談,且有請被告上台幫忙安撫群眾,證人並有對群眾發表談話,了解整件事情之前因後果,而證人當天有無命令警方到高雄地檢署,是何理由,被告是妨害何等公務等事項。

⒉經查,丁○當時係擔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職,基

於檢察首長之職責,與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共同至法院外安撫群眾,並發表演說,乃盡其職責所在,惟其隨後離開現場(法院外),斯時法院外聚集之群眾仍未離去,此經由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錄影帶所顯示之內容即可明瞭,故其離去後現場之群眾動態為何,因其未繼續在現場目睹,當無所悉。況丁○當日與被告一同向聚集在法院之群眾所為談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明確,並將其談話內容詳實記載於勘驗筆錄,自無再傳訊丁○之必要。至於丁○是否有以檢察長之身分命令警方到場指揮,及警方為何到場,因聲請人已聲請傳訊當天警方現場指揮官寅○○,則警方為何到場、執行何職務及派多少人力到場等事項,自應以寅○○較為知悉,聲請人既已聲請傳訊寅○○為證人,此部分事實當可一併加以調查,亦無再傳訊丁○之必要。

㈣、聲請傳訊證人王齡嬌(高雄市議員)部分。⒈陳述待證事項略以:王齡嬌當日亦為站在宣傳車上,也發表

過言論,可證明被告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

⒉查當日被告並未邀同王齡嬌前往法院,且其2 人又係在宣傳

車上各自發表言論,而自勘驗錄影帶內容,亦無法看出王齡嬌係全程在場目睹,而本件案發過程,既經聲請傳訊全程在場並指揮之寅○○及蒐證錄影帶拍攝人員到院進行交互詰問,應認已足,王齡嬌部分既係欲證明相同事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㈤、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陳家欽部分。

⒈陳明待證事項為:陳家欽與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未○○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應與未○○隔離訊問。

⒉查陳家欽與未○○係案發後才到場,而聲請人已聲請傳訊未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檢察官亦同意聲請傳訊未○○為證人,是應無再傳訊陳家欽之必要。

㈥、聲請勘驗檢察官偵訊己○○、癸○○、申○○、戊○○、子○○、鄧豐仁、丑○○、巳○○之偵訊錄音帶內容部分。

⒈陳明待證事項為:證明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⒉經查,聲請人雖欲查明證人己○○等8 人偵訊筆錄記載內容

是否屬實,惟並未具體指何人於偵查中所述何部分內容可能有不符之疑義,或有何陳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未記載,且證人己○○均係當日在現場執勤之員警,依其職務內容,富有製作筆錄之經驗,而該證人在偵查中具結所述內容,既經書記官詳載於筆錄,並經證人逐一過目無誤後始簽名確認,該筆錄應係據實記載,應可認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人空言質疑記載不實,尚嫌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聲請將檢察官提出之警方蒐證錄影帶送鑑定,以查明該錄影帶有無剪接部分。

聲請人所質疑錄影帶有畫面、時間不連續之情形,雖有可能係剪接而成,然亦有可能係暫停後再拍所造成之不連續,而目前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當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惟經本院電詢結果,均表示對於錄影帶究竟是否為母帶,而其畫面不連續之情形係剪接或暫停後再拍所造成,甚難鑑別等情,業據本院向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詢問明確,且本院於94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已當庭向聲請人表示此情形,而本院為求慎重,於上開準備程序後,又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5年1 月4 日,再向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詢問確認無訛,並作成電話紀錄,此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質疑之事項,自非鑑定機構所能釋疑。今聲請人既已聲請傳訊拍攝蒐證錄影帶之人員到庭作證進行詰問,亦可使事實明瞭,自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㈧、另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上開民事保全證據相關卷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以供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閱卷參酌,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原擬聲請傳訊當日到法院檢舉之民眾部分,因聲請人已於94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表示參閱上開民事保全卷即可,不再聲請傳訊)。至聲請人聲請參酌最高法院就本次正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訟相關判決內容,因聲請人當庭表示會查明案號並提出以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而聲請人請求參酌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93年5 月

5 日節目錄影帶光碟及譯文、衝突管理理論相關論述著作節印,既已經聲請人提出附卷,即無毋庸再行函調,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部分,其項目及理由業已如前述。爰就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一事,除就上開已為論述部分外,尚有下列事項,爰併予附帶說明如下:

㈠、警員己○○、癸○○、申○○、戊○○、子○○、鄧豐仁、丑○○、巳○○等8 人之職務報告書部分。

按職務報告書係警察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且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此該報告書並非該條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警察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本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故此等職務報告書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本件職務報告書雖係警員針對集會遊行之主管事項,向直屬長官提出事後處理經過之報告,然其性質與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書仍無不同,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應排除該證據之適用。

㈡、93年4 月15日檢察官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大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8 幀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故勘驗本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且其專屬於法院及檢察官之職權,其方法係就物體之外形所施之認識作用,與鑑定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機構所為之鑑定性質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大門之勘驗筆錄,僅係就該大門之外觀、操作上功能之喪失作記錄,並當場拍攝照片,本無需特殊專門經驗始得為之;況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本不以鑑定人之鑑定為惟一依據,其適用法律仍需本於法律解釋上之確信而為,故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而應係證明力之辨明。再者,此項證據對於本件起訴關於是否有妨害公務、毀損之事實存否認定,有直接之關聯,既具關聯性,辯護人爭執偵查中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㈢、警察當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及照片部分。上開蒐證錄影帶及照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其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有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帶為物證,而刑事訴訟第

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 5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而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係需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況因活動過程時間不定,是否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認定,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自可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此與訊問被告係屬事後採證,而需全程錄音、錄影以避免筆錄內容違背當事人陳述之真意情形炯異。惟錄影帶是否有剪接,因現實鑑定有困難,業如前述,且辯護人已聲請傳訊拍攝之相關人員進行詰問以釐清有無剪接之情形,作為證據能力調查之方法,應足以補正該瑕疵。至於因未連續錄影或無日期、時間之顯示,質疑其前後內容有無斷章截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係證明力之層次,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