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籍漁船「盈成二號(統一編號CT4─001246)」之船長(該船為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張簡文金所有),丙○○、甲○○則係該船之船員(其中甲○○前因走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乙○○與自稱「高先生」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高先生」委由乙○○以前揭漁船駛至菲律賓,載運「高先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入境,事成後再由「高先生」支付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報酬。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以至近海捕魚之名義,駕駛前揭漁船,搭載原不知情之丙○○、甲○○,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隨即並將前揭漁船駛至屏東縣琉球東港間海域之暫置大陸船員漁船錨泊區(該錨泊區距離我國領海基線約有七海哩),搭載錨泊於該區之「源弘號」漁船之大陸船員袁進營、張文斌、許耀宗、許建輝(該四人部分暫先簽結,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其後前揭漁船即駛至菲律賓某港口,至該港口欲接駁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時,乙○○始告知丙○○、甲○○及上開大陸船員此事,丙○○、甲○○及上開大陸船員即與乙○○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協助清點私菸貨品及數量,上開大陸船員則負責搬運私菸,並將私菸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綑綁,藏置於前揭漁船密艙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揭漁船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進入東經一二一度十四分、北緯二一度四十分之海域即我國領海範圍內時(該海域距離我國七星岩至小蘭嶼段基線約十點八四浬),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當場登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彼此所供尚屬相符,且尚無矛盾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又前揭漁船係案外人陳張簡文金所有,被告乙○○駕駛該漁船,搭載船員即被告丙○○、甲○○及上述大陸船員,以至近海捕魚之名義,於前揭時、地出港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以前揭漁船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於前揭時、地業已進入東經一二一度十四分、北緯二一度四十分之海域即我國領海範圍內,並經前揭海巡署人員登船當場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之事實,亦有海巡署花蓮艦檢查紀錄表、查獲嫌疑物品扣押單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可稽,復經內政部函覆本院表示上開海域確在我國十二浬之領海範圍內無訛,有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八二三七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經送各該香菸公司鑑定後,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星牌香菸外,固均屬真品,但並非各該公司進口,應屬走私之未稅真品等情,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臺煙酒高營政字第二九九三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二營字第二六四號函、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函各乙份附卷為佐。是綜上各項證據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合先敘明。另按所謂「私菸」、「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未經許可,以前揭漁船私運如附表所示之香菸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內,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與自稱「高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乙○○復與被告丙○○、甲○○及前揭大陸船員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走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三人違法輸入私菸之犯行,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非輕,且其輸入私菸數量至鉅,所生危害更屬重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係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欲藉此犯行牟取八十萬元之暴利,被告丙○○、甲○○則係前揭漁船船員,僅係受僱於人而領取固定之薪資,並未藉此謀得暴利,並於出港至菲律賓後方獲悉被告乙○○

意圖不法,是其二人因此配合為本件犯行,固甚有不該,但仍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被告乙○○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且係「高先生」所有,而委由被告乙○○私運來台,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被告乙○○、丙○○、甲○○與「高先生」均係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諭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違反入出境限制罪嫌云云。惟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則分別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我國國民於該法施行一年後,即無須申請入出國之許可,縱未申請而入出國,亦無刑罰可言,當與國家安全法之上開刑罰規定有別。審酌入出國及移民法乃係後法,且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等語之立法目的,足見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此之規定亦屬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無疑,故本於後法應優先於前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國家安全法對此抵觸之部分則不再適用。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國民」,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查本件被告三人均係居住於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卷可稽,渠等自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國民」,而渠等於本件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業已施行逾一年,是渠等縱有未經許可而出入境之行為,猶非法所不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再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違反入出境限制罪相繩。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三人涉有該罪,即有誤解,而公訴意旨復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此部分之訴追,此部分即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星牌香菸固非真品,而係仿冒該真品香菸商標圖樣之私菸,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書函在卷可稽,然被告三人雖將該私菸輸入來台,但渠等輸入來台之私菸大多係真品未稅之香菸,前已述及,則渠等是否明知該七星牌香菸係屬仿冒之香菸,自非無疑,而被告三人復否認知情,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屬知情,當難遽認被告三人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編號│私菸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七星牌 │一二四九六○│含受潮五○○包 ││ │ │包 │ │├──┼────────┼──────┼────────────────┤│二 │大衛杜夫 │一二四九五○│含受潮一四五○包 ││ │ │包 │ │├──┼────────┼──────┼────────────────┤│三 │大衛杜夫(大) │一四七二○包│ │├──┼────────┼──────┼────────────────┤│四 │大衛杜夫(淡) │二四九七○包│含受潮一九七○包 │├──┼────────┼──────┼────────────────┤│五 │卡迪雅 │七五○○○包│含受潮五○○包 │├──┼────────┼──────┼────────────────┤│六 │長壽(藍) │一八○○○○│ ││ │ │包 │ │├──┼────────┼──────┼────────────────┤│七 │峰牌 │三四三三○包│含受潮四五○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