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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五七五八之一號、票據號碼:BRB0000000號、BRB0000000號、BRB0000000號、BRB0000000號、BRB0000000號至BR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十七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四之二號,連同其印章一枚,借予李宇順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掛失止付上開十七紙支票,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該十七紙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四之二號遺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李宇順於同年五月底及六月初之不詳時間,分別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支票號碼BRB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三萬一千二百元、支票號碼BRB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交予洪美鳳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及交由李明隆支付貨款,而分別由國泰公司及李明隆持向國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支庫提示,惟因該二紙支票已遭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犯罪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四之二號,將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二十五張及本人印章一枚借給李宇順使用」等語。

(二)證人李宇順於警詢時證述:「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在高雄市○○○路一六四之二號,借我二十五張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份,在我家高雄市○○○路一六四之二號,向我追討該二十五張支票」、「我告訴他(甲○○)說支票已使用,沒有告訴他遺失支票」等語。

(三)證人洪美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四之二號,向李宇順收取他兒子李鴻志的保險費用,李宇順拿這張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給我給付保險費費用」等語,另證人李明隆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該支票何人給你?)是李宇順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給我的」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李宇順家中欲討回該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等語,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李宇順家中討取支票時,證人李宇順業已開立上開二紙支票交予洪美鳳及李明隆,可認證人李宇順於警詢證稱:「我告訴他(甲○○)說支票已使用,沒有告訴他遺失支票」等語,應屬非虛,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欲向證人李宇順討回上開支票時,確已明知上開十七紙支票並未遺失。

(四)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號碼BRB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十七紙支票已交由他人使用,竟率爾止付,影響支票交易之安全,並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有損國家司法資源,惟念其係欲取回借予他人使用之支票始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