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同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感訓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止),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批示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批示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五六五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詐得飲食、酒類等財物,使被害人追索無著,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詐得財物價值二千九百三十元,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億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