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小瑪莉、金牌虎霸王各壹台及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伍塊)及新台幣捌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等兵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小瑪莉」、「金牌虎霸王」各一台,「春秋二代」二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以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連同IC板五塊及機台內因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經警查獲時在店內消費之顧客李英俊、林博煌二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與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小瑪莉」、「金牌虎霸王」各一台及「春秋二代」二台(含IC板五塊)及機台內現金八千零六十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經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設置前述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五台,以賺取利潤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除曾因賭博罪及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均經處以罰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擺設機台五台,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機台內之現金八千零六十元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得之款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