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名片參盒、禮車目錄相片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經合資經營禮車出租公司,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二人因理念不合而終止合夥關係,甲○○明知「皇家結婚禮車」服務標章圖樣,業經皇家結婚禮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圖樣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為第一九二00六號),取得服務標章圖樣之專用權,經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九類汽車出租、轎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等項目,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商品之廣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服務標章之圖樣,竟在知悉皇家公司已取得前開專用權之後,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經營禮車出租業務,使用「皇家結婚專業禮車出租」之同一文字及近似於前開服務標章之圖樣於其名片及禮車目錄,嗣乙○○得知上情加以制止仍無結果,遂報警處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於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皇家結婚專業禮車出租」名片三盒、公司印鑑一枚、禮車目錄二十三張、廠商合約書一份及帳冊一本。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皇家結婚禮車」服務標章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圖樣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為第一九二00六號),取得服務標章圖樣之專用權,經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九類汽車出租、轎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等項目,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足按。此外,並有「皇家結婚專業禮車出租」名片三盒、公司印鑑一枚、禮車目錄二十三張、廠商合約書一份及帳冊一本在卷可憑,被告亦無諉為不知該服務標章經告訴人取得專用權之可能。
三、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警卷所附禮車目錄及名片所示之皇冠圖樣及「皇家」字樣,與告訴人專用之「皇家結婚專業禮車出租」服務標章,二者圖案雖非全然相同,然文字一致,又揆諸警卷所附照片,二者均係使用皇冠造型,總括其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所使用之圖案及文字近似於告訴人專用之前開服務標章圖樣,亦堪認定。
四、次按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明文規定。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刪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表彰商品及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聲請人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使用近似於他人經註冊之商標於同一轎車出租之服務項目,卻誤引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尚有未洽。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前開商標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名片三盒、禮車目錄相片二十三張,係提供作為前開服務使用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公司印鑑張一枚、廠商合約書一份及帳冊一本,尚難認係直接提供租車服務使用之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