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私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煙、私酒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嘉義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圖樣之仿冒私酒,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高雄縣○○鄉○○路之夜市,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一、二百元之價格購入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圖樣之仿冒洋煙後,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以私酒每瓶一千一百九十元及私菸每條二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權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私酒罪處斷。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酒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販賣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之私菸、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附表┌──┬────────────────────┬───────┐│編號│ 種 類 │數 量(單位) │├──┼────────────────────┼───────┤│ 一 │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煙 (黑) │四百二十(包)│├──┼────────────────────┼───────┤│ 二 │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煙 (白) │一百一十(包)│├──┼────────────────────┼───────┤│ 三 │峰牌「MI-NE」香煙 │三百四十(包)│├──┼────────────────────┼───────┤│ 四 │七星牌香煙 │五百九十(包)│├──┼────────────────────┼───────┤│ 五 │「MILD SEVENS」香煙 │三十(包) │├──┼────────────────────┼───────┤│ 六 │「SILVER STARLET」香煙 │二十(包) │├──┼────────────────────┼───────┤│ 七 │「SEVEN STARS」香煙 │四十(包) │├──┼────────────────────┼───────┤│ 八 │「1801CHIVAS REVOLVE」│二十四(瓶) ││ │ 威士忌酒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