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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玖包、長壽白軟包香菸拾參包、七星牌香菸拾包及未稅大衛杜夫香菸拾包、峰牌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權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酒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販賣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九包、長壽白軟包香菸十三包、七星牌香菸十包及未稅大衛杜夫香菸十包、峰牌香菸十包,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