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非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海軍陸戰隊恆春三軍聯訓基地時,見營區西面靠農田邊之圍牆鐵絲網有破洞,竟未受允准,自該破洞爬牆進入營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經於該營區服役之士兵乙○○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恆春三軍聯訓基地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侵入軍營位置之照片三幀及行經處所之照片八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軍事營區內之營房雖非屬住宅,惟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文參照),而軍事營區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營房安全之作用在,不得無故侵入之。惟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廢止,是如有違反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進入軍營之規定罪,即應回歸普通刑法規定處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人認被告應構成已廢止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未受允准而擅自進入軍營附連圍繞之土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並無破壞圍牆與軍事設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