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發給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發給勞工退休金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公司負責人,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員工未能領取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執行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