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包、長壽白軟包淡菸貳萬伍仟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甲○○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私菸二十萬零五十包(聲請書誤載為二萬零五十包)即仿冒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二萬五千包外,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私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處斷。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前科,甫於執行完畢,又為貪圖一己私利,輸入仿冒商標之私菸,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二萬五千包,係綽號「阿德」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