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其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即以腳踢破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