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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所偽造證婚人「王吳慧珍」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偽造「王吳慧珍」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鑑於甲○○之母王吳慧珍(聲請書誤載為王吳慧貞)未能同意渠等結婚,二人竟未經王吳慧珍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吳慧珍之印章一顆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推由乙○○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結婚證書上偽造證婚人「王吳慧珍」之印文一枚,及偽簽「王吳慧珍」之署押一枚,完成後其二人明知該日並未依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證人到場見證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竟由乙○○於同年三月六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吳慧珍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六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吳慧珍、許永恆、何林明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二人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被害人王吳慧珍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王吳慧珍印章之用意在於持以偽造其印文,其等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偽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之署押及印文,並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及婚姻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因二情相悅但不諳法律對於結婚要件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上所偽造「王吳慧珍」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所偽造「王吳慧珍」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