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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及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甲○○明知上情,竟於失業中,僅因綽號「佳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允諾為其謀職,但尚未謀得工作,即要求其開立帳戶並交付之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則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舉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三之三號高雄高松郵局開立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該綽號「佳宏」之男子。其後,綽號「佳宏」之男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財政部專員,央請乙○○以電話聯絡,待乙○○以電話聯絡以後,乃向乙○○誆稱其可以辦理退稅,要求乙○○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將該款項撥入,乙○○不疑有他而限於錯誤,而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至某處提款機操作,致核發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匯入甲○○於郵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國稅局股長張文忠,丙○○之配偶林錦嬌有一筆退稅款金額九千九百八十元的雙掛號郵件遭退回,要求丙○○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辦理匯入退稅款,丙○○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至某處提款機操作,致核發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三筆,各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依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八分、同日十八時、同日十八時二分許,匯入甲○○於郵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丙○○查知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申請得上開帳戶後,於右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交付該綽號「佳宏」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號帳戶儲金人記要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屬實;又先後自被害人乙○○之帳戶內轉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自被害人丙○○之帳戶內轉出三筆,各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且均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在附足憑,亦堪認定。基此,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其上開帳戶予「佳宏」,並有被害人乙○○、丙○○匯入上開款項。㈡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

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依被告所供,因「佳宏」應允為其謀職,故交付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但徵諸「佳宏」既尚未為其謀得任何特定職務,何來需要交付帳戶供薪資轉讓之用;況其又不知該綽號「佳宏」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竟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佳宏」之男子,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上開綽號「佳宏」之男子向被害人乙○○、丙○○佯稱退還稅款,令其依指示操作,以詐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供其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其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綽號「佳宏」之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以後,雖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佳宏」,藉以幫助該

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將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其行為可議,惟念其僅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獲利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乙 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