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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父甲○○為退伍之榮民,每半年即領有政府核發之終身俸給,因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經送往高雄市小港區私立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後,嗣因乙○○經營餐廳失敗,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一月及七月間,利用輪椅推其父甲○○至高雄市小港郵局幫其父領取終身俸,欲代為支付看護費用予護理之家之機會,將甲○○在該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所核撥之退休俸款項陸續提領後,並未實際代為繳付看護費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六百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之證據,有:⑴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有帶其父甲○○至郵局領取退休俸款項之事實。⑵證人即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主任傅翠珍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甲○○之告訴。⑷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甲○○本人小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提款單影本、看護費欠費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僅侵占告訴人甲○○之退休俸共三十四萬元,而漏未就被告其餘侵占之金額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子女,不知盡孝,竟貪圖私利,侵占其父親所固定領取用以支付看護費用之退休俸金,損害看護之家之權益,犯後亦未能完全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女,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其明知其父甲○○係榮民退伍,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屬無自救力之人,平日住居在私立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全賴每半年領取之終身俸給約十二萬元,支付該護理之家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吞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內之退休俸金後,隨再將其父送返丟於該護理之家內,予以遺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且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因行動不便後,即由榮民服務處將告訴人送往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被告並與護理之家簽約,約定由護理之家負責照顧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業據證人即護理之家主任傅翠珍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是告訴人事實上尚有護理之家對之為保護及照顧,而護理之家依約既應負起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之責任,則告訴人顯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雖被告將告訴人之退休俸予以侵吞而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看護費用之民事義務,然被告主觀上既無遺棄之危險故意,告訴人事實上係留居於前揭護理之家內,而客觀上並無致生命之危險,所為尚與前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致告訴人有處於無自救力之危險狀態,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遺棄犯行與起訴之侵占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