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萬事達普卡,經中興銀行核發卡號五四○○—六四一○—五七六三—四一○三號之信用卡一張,並約定信用額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揭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中興銀行強制停卡,甲○○自斯時起即明知其本身財務困難,並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能力,亦無於刷卡後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在航空機內消費刷卡之際,特約商店暫時無法與發卡銀行以電腦連線查詢之盲點,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S'PORE AIRLINES LTD、國泰航空公司(CATHAY PACIFIC AIRWAYS)、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所屬班機上之特約商店,隱瞞其已被中興銀行停卡之事實,而以前揭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十二筆,購買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免稅商品,致前開四家航空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後,誤以為甲○○仍有刷卡消費之償債能力而同意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交付免稅商品,合計詐得價值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之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嗣因甲○○未清償信用卡帳款,中興銀行經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次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開行為發生地,分別在屬於中華民國之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之航空機上,以及屬於新加坡國籍之S'PORE AIRLINES LTD 、香港籍之國泰航空公司之航空機上,然其犯罪結果係由中興銀行承擔其債務,亦即犯罪結果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興銀行,依首揭條文規定,均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信華及乙○○指述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客戶資料索引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簽帳單影本八紙附卷足參,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並自承稱約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起,其既因工作不穩定而致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後,僅在航空機內刷卡消費,並未至其他地點刷卡消費等語甚詳,足認被告遭中興銀行停卡後,即已知悉其已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能力,竟利用航空機內無法電腦連線查詢之盲點,持前揭信用向上開航空公司所屬班機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詐得免稅物品等財物,否則,被告豈會在停卡後,僅在航空機內刷卡消費,而不至其他特約商店消費之理。
四、被告雖辯稱:拿到信用卡後,有陸續在繳款,嗣因經濟狀況不好後,才停止繳款,而伊不知道被強制停卡,所以才會去消費,且因未收到帳單,所以未去繳款云云。惟依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繳款紀錄,顯示被告在停卡前,僅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償還信用卡債務二千元之紀錄,並未如其所辯有陸續在繳款,且被告果真不知遭強制停卡,豈會在停卡後,僅在航空機內刷卡消費之理,已如前述,而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依照定型化契約條款,均是每月選擇繳納全額或發卡銀行核定之最低金額,否則將衍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常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知識、能力,自無可能不知,其於停卡後至航空機內刷卡消費,自然知悉應每月按期繳納信用卡債務,而被告自停卡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均未主動向中興銀行償還信用卡款項,足認其辯稱係未收到帳單,始未繳交信用卡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明知本身資力不足以負擔附表所示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之消費款項,竟利用在航空機上刷卡購物時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電腦連線而核對其信用卡是否取得授權之盲點,在遭強制停卡後,仍繼續持信用卡在飛機上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免稅商品,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被告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亦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十二次之刷卡消費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將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九、十二在航空機上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知資力不足,竟於停卡後,利用航空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取得連線之盲點,持卡購買非日常所必需之免稅物品,其犯罪動機、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中興銀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 號│ 消 費 時 間 │ 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新台幣)│├───┼───────┼────────────┼─────────┤│一 │ 91.12.06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7210元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誤載為7310元) │├───┼───────┼────────────┼─────────┤│二 │ 91.12.10 │ S'PORE AIRLINES LTD │ 3232元 │├───┼───────┼────────────┼─────────┤│三 │ 91.12.23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 8835元 │├───┼───────┼────────────┼─────────┤│四 │ 91.12.24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 2749元 │├───┼───────┼────────────┼─────────┤│五 │ 91.12.24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 1893元 │├───┼───────┼────────────┼─────────┤│六 │ 91.12.24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 6256元 │├───┼───────┼────────────┼─────────┤│七 │ 92.01.02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 7600元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誤載為6587) │├───┼───────┼────────────┼─────────┤│八 │ 92.01.02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 8449元 │├───┼───────┼────────────┼─────────┤│九 │ 92.01.02 │ CATHAY PACIFIC AIRWAYS │ 8762元 │├───┼───────┼────────────┼─────────┤│十 │ 92.01.04 │ CHINA AIRLINES-INFLIGH │ 8835元 │├───┼───────┼────────────┼─────────┤│十一 │ 92.01.05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5440元 │├───┼───────┼────────────┼─────────┤│十二 │ 92.01.07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70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