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即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香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至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部分,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及私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論以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物品罪及連續販賣私菸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亦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在案,嗣其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及其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數量不少,惟其已與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商標私菸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又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該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香菸,既為私菸,自亦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編號 │ 品名 │數量 │├────┼─────────────────┼───────┤│ 一 │ 仿冒白軟盒長壽牌香菸 │ 八包 ││ │ │ │├────┼─────────────────┼───────┤│ 二 │ DAVIDOFF牌私菸 │ 五十五條 ││ │ │ │├────┼─────────────────┼───────┤│ 三 │ SEVEN STARS牌私菸 │ 四條 ││ │ │ │├────┼─────────────────┼───────┤│ 四 │ 峰牌私菸 │ 十二條 ││ │ │ │├────┼─────────────────┼───────┤│ 五 │ MILD SEVEN牌私菸 │ 九十八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