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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煥騰原名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溫煥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溫煥騰(原名乙○○)雖辯稱:我當時是受到輔導長「羅文洲」的煽動要參與投資,才去辦理貸款,對保完後他把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拿走,錢是被他領走的,「羅文洲」任職於陸軍一一八旅,目前已退伍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陸軍步兵第一一八旅函查關於羅文洲之個人資料及被告申請退伍之日期,經函覆稱:本部無羅文洲之個人資料。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退伍等語,有該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系虹字第0九三000二八0四號函暨所附退伍除役(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衡情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乃重要文件,如被告確將此重要文件交予「羅文洲」授權其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何以不知其聯絡方式?而自陷於須負擔貸款本息之不利益?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申請退伍,竟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隱瞞即將退伍之事實,訛以國軍軍士官之身分,有固定收入,向告訴人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知進取,明知自己前債未償,還款能力不佳,竟隱瞞即將退伍之事實,訛以國軍軍士官之身分,向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於取得款項後僅繳納二期,即避不見面,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傳訊無著,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但考量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債務,有卷附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