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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高雄橋頭郵局開立之局號○一○一四八之一、帳號○三八六三三之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向乙○○詐稱:全民健康保險局欲退還保險費,退款通知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詳情請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轉九號云云,乙○○依其指示撥打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人員自稱係全民健康保險局職員,核對乙○○之身分無誤後,又將電話轉接予自稱林主任之男子,該林主任告知乙○○:全民健康保險局欲退還保險費至臺灣銀行帳戶,惟須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分許,至臺北市○○路○號三樓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林主任之指示操作後,竟將其存於該行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迨因乙○○發現情況有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經查證後知悉受騙而報警,警方隨即通知高雄橋頭郵局監控該帳戶之交易,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攜帶高雄橋頭郵局存摺、金融卡到現金卡的代辦中心辦理現金卡,我將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內,進入代辦中心辦理現金卡完畢後,出來時發現存摺、金融卡遭竊,當時我將密碼寫在存摺內,我沒有去報警,因為該帳戶內沒有存錢,事後也沒有去掛失或申請補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郵局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以及鳳山郵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鳳營字第九三五○六○○三○一七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變更資料、金融卡資料、最近交易詳情及代號說明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警訊時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九十二年間遺失,有申請補發云云,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遺失,從未申請補發云云,其前後所辯互相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佐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殊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前往現金卡代辦中心辦理現金卡,是其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從未申報遺失或申請補發乙情,有查詢金融卡資料一份存卷足參,可見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至明。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退保險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既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成年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成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 珮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