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付、骰子參拾粒、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並補充:㈠每次輸贏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間,甲○○即抽頭十元;㈡甲○○計抽頭五千零七十元(扣案抽頭金一萬零七百元部分,其中五千元部分,係甲○○所有,先兌換一百元紙鈔、十元硬幣,供賭博使用;至五千零七十元部分,則屬抽頭金)。㈢另扣得骰子三十粒。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含賭博)。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參以被告經營規模不大、期間不長、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三付、骰子三十粒,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而現金四千五百元、一萬零七百元,則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權沒收,被告所犯賭博罪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處斷,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三次刑事庭決議就懲治走私條例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相牽連所持法律見解)】。而扣案撲克牌七付部分,因被告及其他賭客均陳述當日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詳警訊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