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之黑色大衛朵夫香菸伍拾柒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且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二人路過其店面兜售之黑色大衛朵夫香菸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前開商標於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包裝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販賣私煙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止,連續以每條低於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共計約六、七十條仿冒之黑色大衛朵夫香菸後,再以每條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嗣經大衛朵夫公司之市場調查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前往新同光量販店以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香菸一條送驗確定為私菸後報警處理,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仿冒之黑色大衛朵夫香菸四十七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法後,則於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僅就構成要件之文字為若干修正,是被告並未因行為後商標法修正施行而受有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及販賣私菸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甚鉅,惟念其販賣時間未久,數量不大,所得金額非鉅,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仿冒黑色大衛朵夫私菸四十七包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又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該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賣予大衛朵夫公司市場調查員之私菸一條(十包),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八十六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