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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錄音機、自用小客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錄音機、自用小客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⑴乙○○為丙○○之妻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⑵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妻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毀損錄音機及自用小客車烤漆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溝通協調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糾紛,被告乙○○先與告訴人發生身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二人又共同為上開毀損犯行,犯後均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渠等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財物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損壞自用小客車烤漆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渠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