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緣告訴人甲○○(原名洪素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庭楓美容企業行」負責人,於民國89年間,曾於店內販賣惠民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現更名為世界佳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蓉蓉,下稱惠民公司)所銷售之更膚霜、美白精華霜及天然三效乳暈嫩紅霜等美容保養品。俟於89年5 月9 日前某日,被告戊○○購買前開保養品使用後,發覺係屬瑕疵品,經與甲○○協調後,雙方乃於89年5 月9 日達成和解。嗣告訴人甲○○欲對惠民公司提出告訴之際,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0月9 日前幾日,在上開店內,向告訴人洪迎臻佯稱:其有熟悉之大律師,專辦法院大案件,與法院關係良好,能打贏官司,可以幫告訴人甲○○代撰訴訟書狀,每次書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因其與該律師為朋友關係,只收3000元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由該律師代擬書狀,而被告為免告訴人甲○○查覺書狀係由其書寫,並非律師撰狀,乃於每次草擬書狀後,再利用不知情丁○○繕寫,除於89年10月9 日,以告訴人甲○○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外;復於該案件偵查(89年度偵字第23606 號、25470 號及26252 號)、審判(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時,陸續於89年12月4日、90年2 月22日、90年8 月1 日、90年8 月17日、91年10月21日、92年4 月18日,以告訴人甲○○名義,再提出答辯狀(4 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 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刑事上訴狀(1 份)等書狀,並於前開提出書狀日前,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2 樓乙○○住處,以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每份1000元、其餘書狀每份3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甲○○收取21,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000。告訴狀部分,告訴人甲○○僅支付1,500 元,餘1,500 元由己○○支付),之後,告訴人甲○○向被告要求與所謂「大律師」見面,被告即以「律師案件忙,沒有時間見面」等詞而予拒絕,且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甲○○始知受騙。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等犯行。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詳偵查他字卷第5 頁以下、第21頁以下及第25頁以下;本院卷93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下);核與證人乙○○、己○○於偵查、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他字卷第25頁以下、本院卷9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此外,復有89年10月9 日、89年12月4 日、90年2 月22日、90年8 月1 日、90年8 月17日、91年10月21日、92年4 月18日,以告訴人甲○○名義,提出之告訴狀(1 份)、答辯狀(4 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 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刑事上訴狀(1 份)附發查卷(第4 頁以下)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歷審卷核閱屬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①觀之前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歷審卷所示資料,被告於該案件偵查、審判中,曾以自己名義,分別於90年
2 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詳89年度偵字第23606號卷第37頁)、於90年8 月2 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於90年8 月17日提出答辯狀、於90年10月18日提出答辯狀、於91年2 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以上均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第50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75 頁以下、第209 頁以下)。顯見被告非無書寫訴訟書狀能力,如被告有意免費替告訴人洪迎臻書寫狀紙,為何不自己書寫,反而大費周章,於先行擬狀後,再透過丁○○繕寫,徒增勞累;況被告如係因身為該案件告訴人,憚於法院認其代該案被告洪迎臻書寫狀紙,有失立場,則為何被告不於擬狀後,由告訴人洪迎臻自行繕寫,反而透過丁○○書寫,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②另被告辯陳:被告曾主動交付2 千8 百元,伊均交予丁○○等語,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證陳:89年10月9 日、90年8 月1 日及89年12月4 日狀紙,曾分別收取1,000 元、1,000 元及800 元(詳本院卷9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10頁),如告訴人洪迎臻有意以金錢補償被告書寫狀紙之辛勞,縱使未逐漸升高代價,亦應維持平盤,為何於前次已給付1 千元之情形下,再書狀內容無明顯難易差別下,卻於後次給付低於1,000 元之800 元,亦有可疑。③證人丙○○雖於本院證陳:乙○○曾表示告訴人洪迎臻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請伊擔任證人,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洪迎臻收取3,000 元之事實等語(詳本院卷9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8)。惟因證人乙○○已當庭否認要求證人丙○○作偽證之事實;且證人丙○○復於本院陳稱:事實上,伊曾聽聞乙○○表示書寫書狀收取費用之事(同上筆錄)等語,則縱乙○○要求證人丙○○作證,證人丙○○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向告訴人洪迎臻收取費用之事,但在其確曾聽聞乙○○為前開表示之前提下,乙○○要求證人丙○○就該聽聞之事作證,亦難認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欄已指明連續之事實,惟論罪時漏未論及連續犯,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撰寫書狀,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營利,佯稱可請律師代告訴人洪迎臻擬狀,並收取費用,致影響告訴人洪迎臻訴訟上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